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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玲美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灃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榮
訴訟代理人
江資航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宗壕律師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核發部分確定證明書,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雖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聲明上訴,惟其聲明不符之範圍,僅限於「確認...(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登記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超過11,226,977元部分不存在。」,足見相對人就本件抵押債權於本金11,226,977元部分確實存在一節並無異議,準此,此部分抵押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經判決確定無疑,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部分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85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抵押債權(即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6日登記之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聲請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3.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8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非判決確認聲請人抵押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何範圍內存在,要難認定何部分之抵押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經判決確定。嗣經相對人提出上訴聲明:確認上開抵押債權本金超過11,226,977元部分不存在;聲請人不得於超過11,226,977元部分之範圍內執本院拍字第51號確定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8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1,226,977元部分應予撤銷。而未就其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惟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爭訟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屬同一,且經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在案(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參照),仍有法律上之牽連關係,其強制執行程序無從分割進行,而其上訴部分有理由與否,上訴後是否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對於未上訴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不生影響,無從預斷,實難認就相對人未聲明不服部分之抵押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經判決確定,且為免事後裁判效力範圍矛盾,造成難以回復之情形,不應核發部分判決確定證明書,以為妥適。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部分判決確定證明書,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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