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 原告
- 張坤葆
- 原告
- 陳麗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勝賢律師
- 被告
-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廖本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金發律師
余閔雄律師
上一訴訟代理
人之複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之記載」欄所示關於「連帶」
之記載,及據上論結欄關於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之記載」欄所示關於「連帶」之記載,及據上論結欄關於(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記載,要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此觀諸理由欄內關於被告二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之論述,應可佐徵。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判決之欄位 │ 原判決之記載 │應更正事項 │
├───────┼───────────────────────┼──────┤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廖本儀應「連帶」給付│刪除「連帶」│
│ │原告張坤葆新臺幣伍佰萬元(以下略)。 │ │
├───────┼───────────────────────┼──────┤
│主文欄第二項 │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廖本儀應「連帶」給付│刪除「連帶」│
│ │原告陳麗琴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以下略)。 │ │
├───────┼───────────────────────┼──────┤
│主文欄第四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刪除「連帶」│
│ │告陳麗琴負擔。 │ │
├───────┼───────────────────────┼──────┤
│事實及理由欄五│綜上所述,原告陳麗琴依「101年1月30日酬佣確認書│刪除「連帶」│
│ │」第3條、「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B條、「102年4│ │
│ │月15日協議書附約」第5條等約定,請求被告廖本儀 │ │
│ │、川瑩公司「連帶」給付酬佣金750萬元及如附表所 │ │
│ │示之遲延利息;暨原告張坤葆依「101年2月29日協議│ │
│ │書」第1條、「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B條、「102 │ │
│ │年4月15日協議書附約」第5條等約定,請求被告廖本│ │
│ │儀、川瑩公司應「連帶」給付酬佣金500萬元及附表 │ │
│ │所示之遲延利息(以下略)。 │ │
├───────┼───────────────────────┼──────┤
│附表「本金給付│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應「連帶」給付原告│刪除「連帶」│
│部分」欄 │張坤葆新臺幣伍佰萬元。 │ │
│ ├───────────────────────┼──────┤
│ │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應「連帶」給付原告│刪除「連帶」│
│ │陳麗琴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 │ │
└───────┴───────────────────────┴──────┘
(原本以下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