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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廖慧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告
張坤葆
原告
陳麗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告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本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余閔雄律師

上一訴訟代理

人之複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之記載」欄所示關於「連帶」

之記載,及據上論結欄關於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之記載」欄所示關於「連帶」之記載,及據上論結欄關於(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記載,要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此觀諸理由欄內關於被告二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之論述,應可佐徵。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判決之欄位  │    原判決之記載                              │應更正事項  │
├───────┼───────────────────────┼──────┤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廖本儀應「連帶」給付│刪除「連帶」│
│              │原告張坤葆新臺幣伍佰萬元(以下略)。          │            │
├───────┼───────────────────────┼──────┤
│主文欄第二項  │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廖本儀應「連帶」給付│刪除「連帶」│
│              │原告陳麗琴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以下略)。      │            │
├───────┼───────────────────────┼──────┤
│主文欄第四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刪除「連帶」│
│              │告陳麗琴負擔。                                │            │
├───────┼───────────────────────┼──────┤
│事實及理由欄五│綜上所述,原告陳麗琴依「101年1月30日酬佣確認書│刪除「連帶」│
│              │」第3條、「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B條、「102年4│            │
│              │月15日協議書附約」第5條等約定,請求被告廖本儀 │            │
│              │、川瑩公司「連帶」給付酬佣金750萬元及如附表所 │            │
│              │示之遲延利息;暨原告張坤葆依「101年2月29日協議│            │
│              │書」第1條、「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B條、「102 │            │
│              │年4月15日協議書附約」第5條等約定,請求被告廖本│            │
│              │儀、川瑩公司應「連帶」給付酬佣金500萬元及附表 │            │
│              │所示之遲延利息(以下略)。                    │            │
├───────┼───────────────────────┼──────┤
│附表「本金給付│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應「連帶」給付原告│刪除「連帶」│
│部分」欄      │張坤葆新臺幣伍佰萬元。                        │            │
│              ├───────────────────────┼──────┤
│              │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應「連帶」給付原告│刪除「連帶」│
│              │陳麗琴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                    │            │
└───────┴───────────────────────┴──────┘
(原本以下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