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 告 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寶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戡 被 告 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二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永烽公司)於民國87年5月12日聯合承攬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西湖大甲段第C311標通宵段、大甲段及大甲收費站、大甲工務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訴外人華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章公司)等為其下包商,原告欣來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20日改為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為華章公司等被告二公司下包商之預拌混凝土供應商。因華章公司積欠原告貨款遲未給付,被告二公司乃於89年8月14 日簽署同意書1紙(下稱系爭同意書),約明:「甲方(即 被告二公司)茲聲明同意並確認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西湖大甲段C311標通霄、大甲段及大甲收費站、大甲工務段工程預拌混凝土設廠供料訂購分包合約書中,關於下包華章營造有限公司對乙方(即原告)之前後全部積欠貨款,乙方得逕向甲方連帶請求給付(迄八十九年七月,經甲乙方及華章營造有限公司三方確認已積欠貨款五千七百九十五萬零八百零一元,後續供料貨款依實際出貨單計算)甲方不得推諉拒絕,並應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是依系爭同意書,兩造業已同意並確認就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設廠供料訂購分包合約書中關於下包商華章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57,950,801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得逕向被告二公司連帶請求,被告二公司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料,系爭貨款經原告屢次向被告二公司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訴請被告二公司給付系爭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貨款,已經業主國工局依兩造間之債權讓與通知撥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計112,362,098元,認系爭貨款 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二公司對原告積欠之債務至少為1億9,003萬6,392元,此有如原證十一所示之被告宏統、永 烽公司及其下包商積欠原告債務明細,及相關函文、估驗單、支付命令、判決書等可證明之,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扣除業主國 工局依債權讓與通知撥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計11 2,362,098元,被告二公司對原告至少尚負有債務77,637,902元(計算式:190,000,000-112,362,098=77,637,902),故業主國工局歷次撥付原告之款項,仍不足抵償被告二公司積欠之債務,被告二公司既未能對其已清償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⒉再者,依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101年8月6日國工二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其撥付予 原告系爭工程第41、42、43、44期之款項,撥付日期分別為90年1月16日、90年1月20日、90年2月20日、90年3月13日,並同時通知被告二公司。然原告曾就華章公司積欠之貨款 53,048,218元、9,166,054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90年6月26日、9 0年7月16 日核發支付命令,並分別於90年8月7日、90年8月22日確定 。準此,從客觀之時間順序觀之,系爭工程第41、42、43、44期款項撥付日期早於原告與訴外人華章公司間支付命令之確定日,顯非清償系爭債權。若係清償系爭債權,則華章公司依常理應抗辯系爭債權業已清償,並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無從確定。足見被告二公司抗辯已清償系爭貨款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 效之規定,其得為2年或5年時效抗辯云云。然本件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本文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規定,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 於消滅時效: ⑴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 ⑵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如該商品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亦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則依契約所生款項給付之爭執,並無從速確定之必要性,自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 。 ⑶本件系爭水泥(或預拌混凝土)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亦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則依契約所生款項給付之爭執,並無從速確定之必要性,自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 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本文15年一 般時效規定。則系爭貨款之請求權,自89年迄今未滿15年,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系爭貨款請求權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範疇,消滅時效為2年,認本件貨 款請求權之數額無論是否清償,均已經罹於2年或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三、並聲明: ㈠、被告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7,950,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公司負擔。 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二公司則以: 一、被告二公司就系爭同意書之簽定及其內容真正固不爭執,惟被告二公司業將其對業主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嗣後即就由國工局陸續撥付款項直接給付清償原告,目前已清償完畢: ㈠、關於與本件給付貨款有直接關聯之債權讓與約定,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 院90年度重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均認為「宏統公司之所以 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即本件原告),係因宏統公司積欠參加人債務,並非事出無因。」。由此可知,就兩造三家公司間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依據前述判決之認定,係清償宏統公司積欠之債務;而依據業主國工局之統計資料顯示,業主國工局已經依據債權讓與約定撥付予原告公司之款項,統計至93年間為112,362,098元,該款項已足以清償相關積欠 而有餘。 ㈡、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一單據等證物,其中屬於原告自行製作之相關製表等,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此部份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以實其說。再者,切結書中所謂監瞥付款,僅是監督於撥款過程付款於原告,並無承擔任何直接付款責任之意思,因此,並不能解釋成被告二公司因此對於原告負有任何給付之義務。 二、系爭貨款無論是否清償完畢,亦均已罹於2年或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二公司主張時效抗辯: ㈠、本件訴訟之兩造或是被告之下包商華章公司等,均為依公司法合法設立之公司,均屬於商人。關於原告與被告二公司之下包商間就水泥原料等之交易往來,均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範疇,依據該條款之規定,消滅時效為2年。再者,債 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依同一法理,於債務承擔時,關於原屬2 年短期時效之債務亦應有其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惟民法第127條其 中第8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所謂「代價」,即是應給付之價金或貨款等,此本即屬於買賣之範疇,重點應是「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即出售或提供者之身分,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三百零七條理由謂本條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二年。」亦可以知悉。因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無論是基於原告與被告間直接交易關係,或被告承擔下包商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相關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㈢、此外,就被告二公司下包商與原告間之交易關係,如法院認為部分仍須由被告二公司負擔責任者,被告公司就該等責任,均爰引時效抗辯,即其一、原告未對下包商提出訴訟與執行部分,為2年時效抗辯;其二、原告曾對下包商、被告等 提出訴訟與執行部分,主張即便獲有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亦均罹於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宏統公司、永烽公司於87年5月12日聯合承攬交通部 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西湖大甲段第C311標通宵段、大甲段及大甲收費站、大甲工務段工程」之系爭工程,訴外人華章公司、閎業營造有限公司、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遠頂營造有限公司、東霸營造有限公司等為其下包商,原告(於90年11月20日改為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二公司上開下包商之預拌混凝土供應商。又被告二公司與原告曾於89年8月1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約明 :「甲方(即被告二公司)茲聲明同意並確認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西湖大甲段C311標通霄、大甲段及大甲收費站、大甲工務段工程預拌混凝土設廠供料訂購分包合約書中,關於下包華章營造有限公司對乙方(即原告)之前後全部積欠貨款,乙方得逕向甲方連帶請求給付(迄八十九年七月,經甲乙方及華章營造有限公司三方確認已積欠貨款五千七百九十五萬零八百零一元,後續供料貨款依實際出貨單計算)甲方不得推諉拒絕,並應放棄先訴抗辯權。至華章營造有限公司與甲方之內部關係與乙方無涉,華章公司原對乙方之債務責任於乙方確實收訖貨款前亦並不消滅,仍繼續存在。本同意書一式三份,三方各執一份為憑,履行過程,倘生爭議概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被告二公司且於同日另與原告簽署如原證五所示之切結書1紙,約定凡其下包商積 欠原告之工程款悉由其等監督付款予原告公司。嗣因被告宏統公司、永烽公司財務持續惡化,原告持續供料,並代履行部分工期工程,然被告二公司及其下包商仍未如期付款,經原告與被告二公司協議後,被告二公司復於89年12月8日與 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同意將其對業主國工局所得領取之第39期及爾後工程款及保留款讓與原告公司。被告二公司並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發函通知國工局,國工局於89年12月27日函覆同意備查,事後國工局並據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總計撥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計112,362,09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0年11月22日經(90)中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核准「欣來有限公司」變更為「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9年8月14日系爭同意書(見 本院卷一第8頁以下)、89年08月14日切結書、債權讓與協 議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公字第20633號公證書、宏 統公司、永烽公司89年12月12日(八十九)宏烽聯工字第0058號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89年12月27日國工二八九工字第0827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6頁以下 )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102年10月17日國工二工字第0000000000號復本院回 函(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 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89年8月14日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其得請 求被告二公司給付依該同意書所確認之系爭貨款57,950,801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否認之。是綜合兩造主張,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厥為:㈠被告二公司辯稱系爭貨款縱未清償完畢,亦應適用2年或5年消滅時效,其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二公司辯稱系爭貨款業已清償完畢是否有理由? 三、關於被告二公司辯稱系爭貨款縱未清償完畢,亦應適用2年 或5年短期消滅時效,其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 由? ㈠、查本件原告乃依據系爭同意書對被告二公司請求系爭貨款,,而系爭貨款乃起因於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二公司之下包商華章公司間水泥(或預拌混凝土)供貨契約,華章公司於89年7月前積欠原告之貨款,則就系爭貨款而言,本件兩造即 原告與被告二公司間並無直接之供貨契約關係,原告本無從直接對被告二公司為系爭貨款之請求。而本件原告之所以得對被告二公司為系爭貨款之請求,乃因兩造間曾於89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所載「關於下包華章營 造有限公司對乙方之前後全部積欠貨款,乙方得逕向甲方連帶請求給付(迄八十九年七月,經甲乙方及華章營造有限公司三方確認已積欠貨款五千七百九十五萬零八百零一元,後續供料貨款依實際出貨單計算)甲方不得推諉拒絕,並應放棄先訴抗辯權。」,堪認被告二公司係因簽立系爭同意書,始對於其下包商華章公司所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因此承擔連帶給付之責,亦即被告二公司並非系爭貨款之主債務人,主債務人應係華章公司。則就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文義及其性質觀之,參諸債務承擔或連帶保證之規定(民法第303條、第742第1項規定參照),華章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供貨契約所 得為抗辯,被告二公司均得援引對抗原告,亦即主債務人華章公司得就系爭貨款所為之時效抗辯,被告二公司亦得援引對抗原告,而於本件為時效抗辯。 ㈡、茲有疑義者為原告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時效究應為多久?原告主張為15年,被告二公司則主張為2年。按「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三百零七條理由謂本條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二年。」,故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1年台上字第1155號、62年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參諸該條各款之規定,核其性質多為從事業務者日常業務頻繁交易往來,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故而上開條款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既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則是否有該款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自應以是否為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履行之必要性以為觀察。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華章公司,均為依公司法合法設立之公司,且分別以水泥(或預拌混凝土)供貨、營造為日常業務,此觀其等營業項目自明。又本件原告本得對訴外人華章公司請求之系爭貨款,乃原告依其與華章公司間供貨契約,就系爭工程所供給之商品(水泥或預拌混凝土)之代價,當為原告之日常業務所由生,且其交易頻繁,累積之數量及金額非小;業主國工局與被告二公司並設有分期估驗結算機制,核其性質,自屬原告日常業務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履行之必要性,以杜絕爭議。是就系爭貨款請求權原告主張應適用15年一般時效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自應以被告二公司辯稱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2年短期消滅時效,為可採信。 ㈢、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本為其對訴外人華章公司於89年7月以前之貨款請求權,且經兩造於89 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加以確認,業據前述。而被告於 本件為2年或5年時效完成抗辯,乃其重要抗辯之一,且經本院闡明曉諭兩造對此時效抗辯為更具體補充說明,原告除主張本件應適用15年一般時效外,並未積極證明其有何時效中斷事由。本院觀之原告所提事證資料可知,原告曾對被告宏統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90年8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32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聲請就金額302,400元發支付命令外(90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5908號支付命令於90年8月8日確定); 亦曾對訴外人華章公司聲請發金額為53,048,218元(9張票 款合計,90年6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3940號支付命令於90年8月7日確定)、及金額為9,166,054元之 支付命令(90年7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9264號支付命令於90年8月22日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真實(參見原告所提原證十一,本院卷一第114頁以下)。則就原告之上開請求 觀之,顯非對系爭貨款之請求,自無時效中斷之效果;且縱得認係對系爭貨款之請求,而得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規定,重新起算5年時效,本件迄原告於 102年7月11日(詳見本院收文章)依系爭同意書對被告二公司為系爭貨款之請求時,亦已時效完成。故此部分,被告二公司於時效完成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當屬有理由。 四、承上,本件既認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對被告二公司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理。則有關被告二公司另外抗辯系爭貨款業已清償完畢是否有理由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原告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應適用2年 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為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二公司應連帶給付系爭貨款57,950,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