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百吉
- 訴訟代理人
- 謝憲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春帆
- 即被告
- 彭玉雲
- 即被告
- 陳聰明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聰義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
文,是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
、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64,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
105,004元,因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