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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百吉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春帆
即被告
彭玉雲
即被告
陳聰明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聰義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

文,是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

、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64,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

105,004元,因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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