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告
永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金樹
被告
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前來(102年度重訴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及另二紙支票即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1年4月30日、發票人為原告、票號JV0000000、付款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支票、面額3,000,000元(發票日為101年7 月31日、發票人為原告、票號JV0000000、付款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支票(下合稱前揭面額各3,000,000元之支票二紙),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減縮聲明而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見本院10 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0年5月起訂有貨物保管及運送之契約,由原告負責保管被告自國外進口運送至基隆港之裝糖貨櫃,再依被告指示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買方及地點,然兩造未立書面及訂立存續期間。因被告顧及貨物保管及運送安全,乃於101年4月30日與原告簽定「貨物運送擔保契約」,要求原告簽發適當金額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並載明支票僅作擔保之用,不可移作他用,倘原告完成部分運送義務後,被告應將金額逾現仍保管貨物價值之支票,無條件返還原告,原告因此簽發支票四紙即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及前揭面額各3,000,000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原告保管被告之貨物均已送達被告指定之買方,目前未保管任何被告之貨物,依上開擔保契約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簽發之前開四紙支票,然被告不僅未返還,甚至將前揭面額各3,000,000元之支票二紙轉讓他人提示付款,違反上開擔保契約約定。原告業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上開擔保契約,被告已無繼續占有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貨物運送擔保契約、貨物運送擔保金支票簽收單、退票理由單及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執有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已無正當占有權源,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號│        │          │ (新臺幣) │            │                │
├─┼────┼─────┼──────┼──────┼────────┤
│1 │ 原  告 │JV0000000 │2,000,000元 │101年6月30日│基隆市第一信用合│
│  │        │          │            │            │作社南興路分社  │
├─┼────┼─────┼──────┼──────┼────────┤
│2 │ 原  告 │JV0000000 │3,250,000元 │102年2月28日│基隆市第一信用合│
│  │        │          │            │            │作社南興路分社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