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 告 李秦偉(即李國興之承受訴訟人) 李珮甄(即李國興之承受訴訟人) 李協穎(即李國興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輔佐人 吳惠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育 王乃珍 被 告 蔡朝宏 追加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零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因被告蔡朝宏過失侵害李國興身體權,因而請求被告蔡朝宏給付新臺幣(下同)8,303,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之民國102年12月18日,具狀追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為被告,主張台電公司為被告蔡朝宏之僱用人,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303,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因李國興過 世,爰於103年5月9日具狀減縮其原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683,791元,並追加李國興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李秦偉、李珮甄、李協穎為原告,而各追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 元,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83,7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訴訟變更追加,無非均係基於李國興遭電擊此一社會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首開說明,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國興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1月18日死亡,李國興之繼承人即原告李秦偉、李珮甄、李協穎於103 年2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李國興為造福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造福公司)負責人,被告蔡朝宏則為被告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梧棲服務所業務專員。造福公司於100年10月間辦理歇業並申請斷電,而造福公 司廠房內有台電公司設立之配電場(下稱系爭配電場),外圍有鐵絲網,原告欲拆卸造福公司廠房內之物品加以變賣,惟不知系爭配電場內之電箱是否屬台電公司所有,乃與其配偶吳惠雯分別於100年12月12日、100年12月13日、100年12 月20日前往台電公司梧棲服務所詢問被告蔡朝宏是否已斷電,並詢問系爭配電場電箱是否為被告台電公司所有。被告蔡朝宏則答稱:已經斷電,裡面的東西都是造福公司的,不是台電公司的,台電公司的東西不會在裡面,電箱可以拆走變賣等語。李國興不疑有他,遂於100年12月20日12時10分許 ,與訴外人吳建華一同前往系爭配電場,打開鐵絲網進一步開啟電箱時遭到電擊,送醫急救後,仍因電傷休克併發缺氧性腦病變而呈現植物人狀態。若非被告蔡朝宏明確告知台電公司設備不會於廠房內及電箱業已斷電,原告豈會甘冒高壓電危險貿然拆除。縱使被告蔡朝宏對現場不熟,就系爭配電場電箱是否屬台電公司所有有所疑義時,亦應轉請工程師至現場勘查,而非不經查證即斷然告知李國興,李國興自係因被告蔡朝宏之過失而受有損害,應得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蔡朝宏賠償。 ㈡李國興就本件事故因而增加生活之需要,依民法第193條規 定應得請求被告蔡朝宏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64,291元,並呈植物人狀態,需全日特別看護,自101年4月23日至102年4月19日間,非連續支出之特別看護費即高達473,537元,其中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月1日連續照護2月之看護費用為67,997元,平均每月看護費用應得以34,000元計算,自李國興成為植物人之100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月18日 過世為止共25月,可請求之看護費應為850,000元。李國興 並因而喪失工作能力,以事故當時之最低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至李國興過世止之工作損失應為469,500元。此外, 原告即承受訴訟人李秦偉、李珮甄、李協穎因本件事故頓失至親,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甚鉅,應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 各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㈢又被告蔡朝宏受僱於被告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台電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台電公司自承供電設備均有保護裝置,然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台電公司高壓線路之餽線竟未瞬間跳脫,亦沒有發生任何警報訊息,顯見台電公司就系爭配電場設備所設防免措施有缺陷,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91條之3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83,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國興前二次前往台電公司梧棲服務所係洽詢其他業務, 100年12月20日該次雖有詢問有無停電,但無問及系爭配電 場電箱是否屬台電公司所有或可否變賣一事。且配電場所雖為用戶提供,但相關設備則為台電公司所設置,此為台電公司員工所明知,被告蔡朝宏自不可能答覆寫有台電字樣之電箱不是台電的可以拆走變賣,或電箱裡面的東西都是李國興的,台電公司的東西不會在裡面等語。就李國興詢問是否斷電一事,被告蔡朝宏係答稱用戶的設備已停電,台電公司的設備當然繼續有電,從未告知李國興有台電字樣的電箱已經斷電可以拆走變賣等語。況事故發生後台電公司派員至現場查看,圍籬內2具裝甲開關箱內部帶電部分皆無電弧跡象, 且該戶供電餽線並無跳脫或其他異常狀況,與高壓用電如有外物碰觸或感電,供電餽線開關會瞬間跳脫或現場會有電弧跡象不符,李國興應非拆卸台電公司設備感電受傷。又系爭配電場設在造福公司廠房對面,外有鐵絲網且上鎖,圍籬內之電箱註明「台電」及「電器設備請求開啟攀登」之文字,與圍籬外用戶自備之電表箱明顯不同且極易辨識。且若李國興及吳惠雯對於系爭配電場設備是否屬台電公司所有有所疑義,亦應申請台電公司派員到現場確認,其僅到服務所詢問被告蔡朝宏,而被告蔡朝宏並未至現場確認並指認系爭配電場設備非台電公司所有且已斷電,對李國興及吳惠雯是否誤解其話語,即非被告蔡朝宏所能掌握,顯見被告蔡朝宏並無過失,故本件就同一事實原告曾提起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 ㈡又造福公司曾於100年10月28日向台電公司梧棲服務所申請 暫停全部契約容量,梧棲服務所於100年10月31日派員至現 場辦理停電時,李國興當場表示取消停電,並請吳惠雯當日到梧棲服務所改辦暫停部分契約容量100KW,原契約容量150KW變更為50KW,以及原高壓供電戶改為高壓供電低壓計費。嗣因訴外人重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源公司)於100 年11月28日到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提出經造福公司同意過戶及地址更正之登記單辦理過戶,並同時申請變更為低壓供電及用電契約容量為49KW並予併戶。台電公司即派員施工,於100年12月15日完成用電變動,即低壓用電送電 ,高壓用電將開關熔絲停掉,開關切離,並封住開關箱,故責任分界點以下已無供電,用戶設備即在無電狀態,責任分界點以上之台電公司設備(如系爭配電場)仍屬有電狀態。是李國興明知設置於造福公司圍牆內之系爭配電場為台電公司所有,而非造福公司所有,仍欲拆走台電公司設備方導致觸電,應可認定。且系爭配電場設有圍籬並上鎖,並註明「台電」及「電器設備請勿開啟攀登」文字,已盡應有之保護措施,至於台電公司所稱保護裝置,因係於觸電後始跳脫,其目的係用於保護供電設備,與人員觸電之保護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就保護措施設置有所疏失,容有誤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李國興於100年12月20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圍牆側邊台電公司設立之系爭配電場,拆卸電箱設備時,受有電傷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 ⒉事故現場配電場內設有2具裝甲開關箱,外有上鎖之鐵絲網 圍籬,開關箱上註明「台電」及「電器設備請勿開啟攀登」之文字,另配電場圍籬外有用戶自備之電表箱。 ⒊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及「一般診斷書」之形式上真正。 ⒋被告蔡朝宏為台電公司員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任職於台電公司梧棲營業所。 ㈡爭執事項: ⒈李國興是否因拆卸台電配電場電箱時感電而受傷? ⒉李國興是否曾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全部用電,而台電公司並未依其申請廢止用電? ⒊被告蔡朝宏是否於事故發生當日告知系爭配電場內業已停電,可拆卸場內設備? 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83,791元 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李國興確因拆卸系爭配電場電箱時感電而受傷: 原告主張李國興係於拆卸台電公司所有之系爭配電場電箱時感電而受傷,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李國興於100年12月20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圍牆側邊台電 公司設立之配電場,拆卸電箱設備時,受有電傷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李國興當日因電傷休克而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李國興於100年12月20日當日確有遭電擊而受傷情事。而依被告台 電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會勘紀錄,現場僅有台電公司設備及用戶電表箱設備,而設於配電場外之用戶電表箱內變比器業已拆除,移置表箱內之導線已不帶電(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7頁),現場既僅有用戶電表箱及台電配電場之電力設備,而用戶電表箱復已不帶電,李國興僅能因接觸台電公司所有之系爭配電場而感電受傷,是被告雖以系爭配電場內帶電部分均無電弧現場而抗辯李國興非因台電配電場而觸電,然仍無法解釋李國興除因系爭配電場感電受傷外其他感電之可能,其抗辯應不足採,而應認李國興確因拆卸台電公司所有之系爭配電場設備而感電受傷。 ㈡李國興雖曾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全部用電,但事後已改申請將用電轉移重源公司使用,台電公司自未廢止全部用電: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李國興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全部用電,而台電公司未依申請廢止全部用電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李國興所經營之造福公司雖確曾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全部用電,但其後即取消該申請,改申請降低契約容量,並將用電轉讓重源公司使用,另同時辦理併戶,有相關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61頁至第165頁),且原告亦自承重源公司有找電器行的歐小姐辦理減供,原告亦有同意他們去轉移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 ,顯見當時原告雖確曾申請廢止全部用電,但其後因重源公司需求,而改申請減供並將用電轉移重源公司使用。從而,台電公司未將該用電全部廢止,既係基於原告之變更申請所為設定,應無不當。 ㈢被告蔡朝宏未經查證即答覆李國興對於系爭配電場設備所有權歸屬之詢問,應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蔡朝宏曾告知台電公司設備不會設置在私人土地,若設置在私人土地上即非台電公司設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紀丁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9517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曾替李國興將高壓開關關掉,李國興去拆後面私人的電線去賣等情,李國興既於拆除電線時即曾洽請水電工前往將高壓開關關閉,對於拆除電力設備可能觸電之風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蔡朝宏自承李國興之配偶即輔佐人吳惠雯曾向其詢問哪些設備可以拆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顯見李國興對於 系爭配電場設備是否確屬台電公司所有仍有疑問,否則又何須向被告蔡朝宏再度確認。又系爭配電場設備屬高壓電供電設備,李國興既對系爭配電場設備是否確屬台電公司所有仍有疑慮,而曾向被告蔡朝宏確認,若未經被告蔡朝宏告知該設備非屬台電公司所有,並因被告蔡朝宏曾告知造福公司所有之線路沒有電等語,因而判斷該電力設備應屬未供電狀態,李國興應不致甘冒觸電之風險,未如前次洽請水電工關閉電源即自行前往系爭配電場拆除設備,顯見被告蔡朝宏辯稱未向李國興告知系爭配電場非屬台電公司設備等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況李國興既有向被告蔡朝宏確認系爭配電場設備是否屬台電公司所有,抑或為造福公司所有而得拆除等情事,被告蔡朝宏即應知悉李國興有意拆除系爭配電場設備,考量系爭配電場設備屬高壓供電設備,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於查證後再明確告知李國興,以避免李國興因誤解而前往拆除系爭配電場設備。且被告蔡朝宏於系爭偵查案件自承若客戶要求台電公司會派員去確認電力設備所有權(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0頁),若被告蔡朝宏抗辯伊未到過現場,不清楚系爭配電場設備是否為台電公司所有等情屬實,亦應告知李國興得向台電公司申請派員前往現場確認,而非未經查證即答覆李國興,致李國興認定系爭配電場設備非屬台電公司所有,且因被告蔡朝宏曾告知造福公司所有之線路沒有電等語,因而認定系爭配電場設備已經斷電,而自行前往拆除導致感電發生,堪認被告蔡朝宏未經查證即答覆李國興對於系爭配電場設備歸屬之詢問,應有疏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41,896元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朝宏既因未經查證即答覆李國興對於系爭配電場設備歸屬之詢問而有疏失,並致李國興於拆除系爭配電場設備時感電受傷,自屬因過失而侵害李國興之身體權,即應對李國興負損害賠償之責。李國興得請求之損害部分,則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64,291元部分,得請求82,689元: 李國興因感電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64,291元,業據原告提 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該等收據形式上真正,堪認李國興確有因而支出該等醫療費用之事實。惟其中101年2月24日100,902元(計算式:36,859+64,043=100,902,見本院卷第23頁、第6頁)、101年4月23日其中8,742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101年6月29日其中6,170元(見本院卷第21頁 )、101年7月9日23,43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101年7月31日其中10,421元(見本院卷第14頁)、103年8月21日37,151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5頁)、101年9月27日其中7,595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101年10月4日29,820元(見本院卷第25頁)、101年11月1日44,960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均屬特別看護費,合計共269,191元(計算式:100,902+8,742+6,170+23,430+10,421+37,151+7,595+29,820+44,960=269,191),此部分業據原告另行請求看護費(詳後述),自應予以扣除。101年3月1日重複請求968元(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22頁反面),應予扣除。101年6月29日重複請求6,443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24頁),應予扣除。101年7月31日重複請求5,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14頁) ,應予扣除。合計應扣除之數額為281,602元(計算式:269,191+968+6,443+5,000=281,602),剩餘金額為82,689元(計算式:364,291-281,602=82,689),此部分既屬李國興因被告蔡朝宏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⑵看護費850,000元部分均得請求: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李國興因感電而受有電傷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並呈現植物人狀態,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自有由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李國興已於103年1月18日過世,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可證,其於100年12月20日因電傷住院起至過世之103年1月18 日止,即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雖未提出該期間聘請專業看護照料之證明,惟依上開說明,縱李國興係由家人照料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用。而原告主張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月1日特別看護費為69,997元,業據原告提出住院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214頁),原告主張以每月看護費34,000 元計算,並以25月計算,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50,000元(計算式:34,00025=850,000),應有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469,500元部分: 李國興因本件事故而成為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自無法工作以獲得薪資,此部分應屬李國興因而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依事故發生當時最低工資18,780元計算,並請求自事故發生之100年12月20日起至李國興過世之103年1月18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即有理由。原告請求以25月計算,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堪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故原 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69,500元(計算式:18,780 25=469,500)。 ⑷綜上,李國興的請求之賠償數額為1,402,189元(計算式:82,689+850,000+469,500=1,402,189)。 ⒉原告請求慰撫金4,500,000元部分: ⑴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朝宏因過失侵害李國興之身體權 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李國興並因而於103年1月18日過世,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故被告蔡朝宏既有因過失侵害李國興致死之情形,李國興之子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原告李秦偉、李珮甄、李協穎均為李國興之子女,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應堪信為真實,渠等自得請求被告蔡朝宏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 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本件原告李秦偉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其名下僅有機車1部、101年所得約為170,000元 ,102年間所得則約為210,000元;原告李珮甄為大學畢業,原任職於豐德股份有限公司,現無業,其名下有汽車2部及 機車1部、101年間所得約為1,320,000元、102年間則約為1,250,000元;原告李協穎則為大學畢業,現擔任科技公司品 管人員,名下並無財產,101年所得約為220,000元,102年 間則約為260,000元。被告蔡朝宏則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於 台電公司,名下約有23,000,000元之田地及汽車1部,101年間所得約為1,130,000元、102年間則約為1,180,000元,有 原告陳報狀、被告蔡朝宏警詢筆錄學歷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李秦偉、李珮甄、李協穎就渠等父親因電傷過世所受之痛苦及被告蔡朝宏過失之程度,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1,5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 過高,應以各1,000,000元為適當,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為3,000,000元。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李國興雖因被告蔡朝宏未經查證即答覆系爭配電場設備歸屬之詢問,致李國興誤認系爭配電場已無供電而前往拆除,並因而感電受傷。然證人紀丁財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有跟李國興說圍籬裡面的是台電公司的東西,其他外面是私人的,現在有電危險要小心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36頁反面),且系爭配電場亦有明顯台電公司標誌,縱經向被告蔡朝宏確認是否屬台電公司設備,但因被告蔡朝宏僅為內勤人員,且涉高壓電設備拆卸,有相當之風險,仍應洽請台電公司派員確認,或另行洽請水電專業人員協助以免觸電。惟李國興竟捨此不為,未經洽請台電公司人員派員至現場確認,僅帶同不具水電專業之人員前往拆卸,致發生感電受傷之結果,就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被告雖未抗辯及此,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認李國興與被告蔡朝宏雙方疏失之情節,及渠等疏失與本件感電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李國興及蔡朝宏均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4,402,189元( 計算式:1,402,189+3,000,000=4,402,189),爰減輕賠 償責任為2,201,095元(計算式:4,402,1891/2=2,201,09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蔡朝宏既受僱於被告台電公司,且於執行台電公司職務之過程中,因疏失致李國興受有前述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就被告蔡朝宏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有據。又被告台電公司既已因僱用人連帶責任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5 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連帶賠償,即無庸另行贅述,附此敘明。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國興係於102年7月15日對被告蔡朝宏提起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則於102年8月19日送達被告蔡朝宏,就李國興得請求部分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就被告台電公司部分,係原告於102 年12月18日始提出書狀追加台電公司為被告,該書狀並於同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是就被告台電公司而言,應自收受該書狀之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另就原告 李秦偉、李珮甄、李協穎請求慰撫金部分,則係於103年5月9日始提出書狀追加該部分請求,該書狀並於103年5月14日 由被告收受,應自收受該訴狀之翌日即103年5月15日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李國興既係因被告蔡朝宏未查明系爭配電場設備是否屬台電公司所有,即率爾答覆李國興,並告知李國興若非台電公司設備即已斷電等情,致李國興誤認系爭配電場設備非台電公司所有且已斷電,因而於拆卸系爭配電場設備時感電受傷而成為植物人,並於昏迷2年後死亡,因而受有醫 療費用、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1,402,189元。原告即李國 興之子女李秦偉、李珮甄、李協穎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0元,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即為4,402,189元。惟因李國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為2,201,095元,此部分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蔡朝宏賠償之數額 。又被告蔡朝宏為被告台電公司員工,復係於執行職務時之疏失而生侵權行為,被告台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1,095元及自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應給付之人│計算利息之本金 │利息起算日 │ ├─────┼───────────────┼───────┤ │蔡朝宏 │2,201,0951,402,189/4,402,189│102年8月20日 │ │ │=701,095(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台電公司 │2,201,0951,402,189/4,402,189│102年12月19日 │ │ │=701,095(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蔡朝宏、台│2,201,0953,000,000/4,402,189│103年5月15日 │ │電公司 │=1,5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