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 告 林宜汮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金季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3,572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8,572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7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前之路旁空地,欲跨越雙黃實線至廣福路由環中路往 大雅區方向車道行駛,其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舖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廣福路上,由前述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邊空地貿然起駛,欲先逆向斜線穿越廣福路由大雅區往環中路方向之車道,再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即由環中路往大雅區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廣福 路由大雅區往環中路方向直行,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在廣福路由大雅區往環中路方向之機車優先道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左膝脫臼、合併近端脛骨骨折、十字韌帶及側韌帶受損等傷害。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請求88,2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左膝脫臼合併近端脛骨骨折、十字韌帶及側韌帶受損、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左膝前半月板破裂、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原告為此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韌帶修補手術、膝關節鏡手術,並於馬偕紀念醫院接受左膝半月板修補手術及左膝前後十字韌帶修補手術,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原告於101年5月間開始於臺中市清泉醫院進行復健,此亦有清泉醫院復健費用收據可證,為此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合計88,200元。 ⑵交通費用請求109,214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須往 返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開刀手術及門診追蹤,為此原告支付交通費用25,314元,且原告因車禍左膝嚴重受傷,行動不便,往返學校及復健醫院均以計程車代行,為此分別支出交通費用75,500元(101年5月1日至102年6月9日)及8,400元 (101年5月5日至101年7月31日),合計上述交通費用共109,214元。 ⑶看護費用請求424,000元:原告因車禍左膝脫臼合併近端脛 骨骨折、十字韌帶及側韌帶受損、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左膝前半月板破裂、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進行手術,已如前述。原告於住院期間因左腳開刀,無法自行活動、自理生活,須他人照料,應無疑問,依最高法院94年度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此請求原告住院4次,分別為101年3月7日至3月21日、101年6月24日至6月28日、101年7 月18日至7月24日及102年1月21日至1月25 日,合計32天;及依101年3月21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3月7日接受外固定手術,宜休養三個月。」102年2月1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1月22日行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須使用活動式膝支架三個月,拐杖助行三個月」,顯見原告於上開兩次手術後無法自行生活,需仰賴他人照料,合計180天。合併計算上述住院期間及開 刀後需他人照料之期間,共212天,看護費以一天2,000元計算,共計424,000元。 ⑷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請求44,015元:原告於車禍受傷後,為治療傷口,至藥局購買醫藥用品,共計7,437元,有藥 局收據可證;又依據101年6月28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病人須使用十字韌帶四點式固定護具」及102年 2月1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目前須使用活動式膝支架三個月,拐杖助行三個月。」。原告於開刀手術後,須仰賴護具、拐杖等方便行走,為此支出27,459元,有復健器材公司之收據等可證;復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原告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亦屬民法第193條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範圍,是原告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 伙食費,共9,119元,此亦有購買發票等可證。合計上開三 項,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共計44,015元。 ⑸機車損失請求9,350元:原告於車禍時所騎乘車牌號碼為HFH-152之機車,於101年3月7日事發後多處受損,為此,原告 將該機車送至臺中市富順車業行維修,共計支出9,350元, 此有SYM機車維修明細單可證。 ⑹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請求3,998,748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左膝脫臼合併近端脛骨骨折、關節鏡、半月板、十字韌帶及側韌帶受損、並為此接受韌帶修補手術、膝關節鏡手術、關節鏡及半月板手術、前後十字韌帶修補手術,顯見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失。且依據102年2月1日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於102年1月22日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其左膝十字韌帶幾乎完全受損,左膝無法正常彎曲,顯遺有行動功能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12-23「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失能者」,為 失能等級第九級,換算減損勞動能能力為53.83%。原告現為逢甲大學財務金融系四年級,預計102年6月畢業,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0年初任人員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調 查報告,大學畢業初投入職場工作者,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26,577元,是自大學畢業22歲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計勞動年數43年,依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26,577元×12×0.5383×23.293065=3,998,748元(其 中0.5383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23.293065為年別單 別5%複式第43年之霍夫曼累計系數),是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3,998,748元。 ⑺就美容除疤費用請求135,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開 刀多次,留下多處疤痕,未來顯有以醫學美容加以修復之必要,經臺中新奇美診所初步預估未來除疤等費用為135,000 元。 ⑻精神慰撫金請求2,000,000元:原告本為活潑開朗、身心健 康之少女,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數度開刀,並於家中休息長達2個月,無法正常就學,與他人維持良好互動關係,且未 來仍需門診追蹤治療,並須長期復健,又復健後能恢復幾成尚為一未知數,原告為此受有相當大之精神壓力,並長期有焦慮、失眠、憂慮等現象。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值青春年華,對其外在形貌甚為重視。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情不但已影響原告左腳之功能,並已影響原告走路之姿態,使得原告需忍受旁人異樣之眼光,對青春期少女之心理實有相當大之衝擊,恐將來難以正常交友、就業,原告為此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爰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6,808,572元 。 ㈣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分別於102年7月10日及103年4月15日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醫療給付128,531元、1,580元,合計 130,111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就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實有理由: ①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3年7月29日函覆之原告骨科鑑定書四、鑑定結果第2項記載:「2.依103年5月7日回診之鑑定狀況,林員左大腿肌肉萎縮8公分(右側39公分、左側31公分) ,膝關節不穩定,由於受傷治療至今已超過2年,判斷無法 回復正常。此失能狀況,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為"動搖關節 需使用護具以施行日常生活機能,準用關節喪失機能"故為 12-23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為九。」足見原告失能等級確達 第九級,且終身再難復原。 ②原告經醫師鑑定判斷再無法回復正常,顯見終身將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就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至為灼然。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08,5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答辯意旨略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合計88,200元、交通費用109,214元、看護費用424,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44,0 15元、修護機車費用9,350元均不爭執。對原告提出之美容除疤費用估價費用135,000元部分,不爭執。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7日8時52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之路旁空地,欲跨越雙黃實線至廣福路由環中路往大雅區方向車道行駛,其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舖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廣福路上,由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邊空地貿然起駛,欲先逆向斜線穿越廣福路由大雅區往環中路方向之車道,再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即由環中路往大雅區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沿廣福路由大雅區往環中路方向直行,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在廣福路由大雅區往環中路方向之機車優先道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與同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洪瑞亭發生擦 撞,造成原告受有左膝脫臼、合併近端脛骨骨折、十字韌帶及側韌帶受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084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原告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08號及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復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從路旁起駛時,並未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未讓行進中之機車優先通行,由於其係逆向且欲跨越雙黃實線,此等行進方向使正在直行之原告無法事先反應及時煞避,以致肇事,是被告有未遵行車道行駛、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及未能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過失至明。又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舖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真字第17655號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第42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本件因被告事發地點違規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未確實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亦無讓騎乘機車直行中之原告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參酌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合計88,2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卷第21頁至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花費之醫療及復健費用合計88,200元,核屬有據。 ⑵後續之美容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進行多次手術,並遺存手術後疤痕,日後即有進行整型修補及除疤痕之必要,預估費用135,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新奇 美診所之費用預估單1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卷第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第531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分別自101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10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101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4日、102年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 住院治療,另兩次出院後均須休養各3個月,合計212日,期間均需由專人協助照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96頁至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看 護費用為424,000元(計算式:2,000×212=424,000),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合計424, 000元,亦屬可採。 ⑶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為治療必要,購買醫藥用品7,437元及護具、柺杖合計27,459 元,且住院期間另需支出伙食費9,11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需額外增加生活上支出共計44,015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卷第100頁至第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據。 ⑷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原告所有之機車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9,350元,並提出維修明細1份為證 (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卷第119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⑸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左膝十字韌帶幾乎完全受損,無法正常彎曲,遺有行動功能障害,減損勞動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示之失能等級第九級,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原告大學畢業22歲時起至強制退休65歲止共計43年,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0年初任人員平均每 人月經常性薪資調查之月薪26,577元計算,原告因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合計3,998,748元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有減損勞動能力。經查: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80年8月出生,事故發生當時為大學四年 級在學學生,尚未實際進入職場工作,並無客觀之每月薪資數額可供參考,本院斟酌其教育程度、勞動能力狀況及勞動法令規定,認原告主張每月可得收入以勞動部所公布大學畢業生初任人員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為26,577元,並無不當。再查,經本院送請臺中榮總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失能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治療後,左大腿肌肉萎縮8公分(右側39公分,左側31公分),膝不穩 定,且因受傷治療超過2年,應無法回復正常,且該失能狀 況,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動搖關節需使用護具以施行日常生活機能,準用關節喪失機能」之12-23失能項目,失能 等級為九,此亦有臺中榮總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頁),換算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為53.58%。 ②再按勞工非有年滿65歲情形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法律將退休年齡延長至65歲,無非係因現代醫療水準提昇,國民平均壽命相對延長,因而使可資運用之勞動能力,亦隨之延長(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於97年5月14修正,將強制退休 年齡由原來60歲延為65歲自明)。又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是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係自原告22歲時起至年滿65歲止,共計43年,以每月26,577元按勞動能力減少53.83%,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98,883元(計算式:171,677×23.00000000= 3,998,883.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原告 請求3,998,748元之勞動能力損害,並無不合。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脫臼、合併近端脛骨骨折、十字韌帶及側韌帶受損等傷害,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後,仍因前開傷勢遺存有左大腿肌肉萎縮8公分(右側39公分,左側31公分),膝不 穩定,且無法回復正常,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23項所示「動搖關節需使用護具以施行日常生活機能, 準用關節喪失機能」之情形,原告因此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又查,本件原告為事發當時為學生,名下有無不動產或其他投資;被告100年度有1,000,000元之投資,名下無其他動產級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8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99,313元 (計算式:88,200+135,000+424,000+44,015+9,350+3,998,748+800,000=5,499,313)。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30,111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69,202元(計算式:5,499,313-130,111=5,369,202)。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被告於102年5月31日收受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9,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