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被 告 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振文 被 告 劉志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2年1月19日凌晨3時38分,緊鄰原告之隔壁建築物(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即被告勝霖公司之沙鹿分公司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隔壁原告沙鹿區之光華門市(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系爭火災 致使原告損失慘重,原告所承租之店面因大火焚燒已無法續為營業。 ㈡由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以102年10月25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系爭火災之起 火戶為被告勝霖公司之沙鹿分公司,起火處為其內1樓倉庫 通往夾層之樓梯轉折平台下方附近,起火原因以電容器電源配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又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被告勝霖公司之員工黃秀勤時,黃秀勤表示沙鹿光華店內部電源配線線路無定期維護檢修;最近無進行內部裝修、維護保養;最近一次維護保養是100年11月7日,那次僅將三相三電表換成時間電價電表,無做其他維護保養等語。另外,被告勝霖公司之員工蔡淑梅亦表示「樓梯下方地面有木質棧板,木質棧板上堆放紙箱,紙箱堆疊高度約距地面60公分左右」等語。被告劉志平身為被告勝霖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有妥善管理各分店之電氣設備,並應委請專業電力技師為其定期維護等義務,此將可避免導線短路與電容器等設備引燃火警;且應避免將紙箱、木質棧板等易燃雜物放置電氣設備周遭,以減少電線短路產生火花時擴大燃燒面積;尤其被告勝霖公司沙鹿分公司所囤放與販售者,多為包含紙尿布在內之易燃物品,被告劉志平更應善盡防止火災發生、減少火災範圍之注意義務。但由被告勝霖公司沙鹿分公司之員工前述說明內容可知,被告劉志平疏於委請專業電力技師執行電氣設備之維護工作,且未要求與督導被告勝霖公司員工隨時清理倉庫內雜物,將雜物遠離於電氣設備之外。故被告劉志平之不作為與系爭火災確有因果關係,並致生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勝霖公司與被告劉志平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被告勝霖公司之沙鹿門市承租面積為498.20平方公尺,且用為陳列販售藥品、奶粉、紙尿布等商品,故其場所用途應為「商場」,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 第4目、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之規定,其應設有火警 自動警報設備與緊急廣播設備。然被告劉志平身為被告勝霖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沙鹿門市有實際支配管理之權利,竟僅於該門市內設置手提式乾粉滅火器,卻未依規定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與緊急廣播設備,已違反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致系爭火災未能提早被發現而減少火災範圍,致使延燒原告沙鹿光華門市,使其內貨物幾近全毀,無法繼續營業,故被告勝霖公司及被告劉志平等二人就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共負連帶責任。 ㈣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貨物損失517萬7,182元: 查原告店面之貨物因系爭火災之嚴重焚燒,原告為店面投保之保險金額為1,500,000元,原告估計貨物損失額為6,514,310元,但經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調查該店面存放貨物價值為8,097,219元、實際淨損失為6,354,310元,故按損失比例計算理賠額為1,177,128元(6,354,310×1,500, 000/8,097,219=1,177,128)。既然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 司估算原告之貨物淨損額為6,354,310元,而原告僅受理 賠1,177,128元,其餘貨物損失5,177,182元(6,354,310﹣1,177,128=5,177,182)則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 ⒉裝潢損害30萬元: 原告所提原證六之明細及收據大多載有「沙鹿」、「沙鹿門市」或「沙鹿光華」,此可證係原告為裝潢沙鹿光華門市已支出184萬6,231元;且因系爭火災嚴重焚燒,沙鹿門市房屋鐵皮隔牆皆已燻黑及因高溫而變形,而屋內裝潢隔間等因高溫、濃煙或消防灑水等因素,包含冷氣、招牌、收銀機、音響幾近全損,難以回復使用,此等損失當由被告等連帶負責,惟因原告考慮折舊問題,故此部分僅請求被告等賠償30萬元。 ⒊營業損失及租金損失為233萬3,937元: ⑴租金損失100萬9,821元部分: 原告沙鹿區光華門市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10萬7,207元,約期至102年10月31日止,然因系爭火災致該門市完全無法營業,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自102年1月19日起計至同年10月31日止所支付之租金,計100萬9,821元【計算式:(107,207÷31×13)+(107,207×9)= 1,009,821】。 ⑵營業損失1,324,116元部分: 查原告之沙鹿區光華門市,依據該門市100年至101年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各期銷項金額, 計算每月平均營業額為568,861元,然關於沙鹿門市之 營業成本與費用,原告就該門市並無另外獨立製作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損益表,惟原告於100年度與101年度之公司營業毛利分別為72.41%及68.62%,此有原告經會計師查核之證明可稽,故原告方以營業毛利率65%計算沙 鹿區光華門市之每月平均營業毛利為369,760元(568, 861×65%=369,760)。另查,依據原告沙鹿區光華門市 100年度、101年度之營業費用(即電費、水費、運費、 房屋租金、薪資費用等),平均每月營業費用為229,186元,故前述之每月營業毛利再扣減每月營業費用後,平均每月營業額淨利為140,574元(計算式:369,760-229,186=140,574)。承上,因系爭火災,導致原告店面完全無法營業,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自102年1月19日起計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營業損失,計1,324,116元( 計算式:(140,574÷31×13)+(140,574×9)= 1,324,116)。 ⑶因此,租金損失與營業損合計為2,333,937元(1,009,821+1,324,116=2,333,937)。 ⒋雜項費用19萬7,224元: 查系爭火災導致原告財產之積極損害,與原告未來是否繼續租用店面之經營計畫無涉,已如前述,故原告因系爭火災,導致原告需額外支出諸多為清理沙鹿光華店面之費用,自應由被告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劉志平等二人連帶賠償,被告辯稱此費用為原告於租約到期時所需支付云云,實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劉志平等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8,008,343元。(計算式:5,177,182+2,333,937+300,000+197,224=8,008,343元)。㈤並聲明:⑴被告勝霖公司及被告劉志平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83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等辯稱其無從自電容器外觀查知電源配線有短路之可能,然關於電容器之日常維護,被告劉志平應委由該電容器之供應商或聘用專業之電力技師進行,若如同被告等所稱僅外殼灰塵擦拭,則非專業人員當然無法執行有效之檢修。故被告劉志平確實未要求門市人員對電容器進行日常維護,對於未能避免導線短路與電容器等設備引燃之火警。又被告等辯稱於電器設備周遭放置紙箱、木質棧板等雜物並未違反使用電容契之相關規範云云,然被告沙鹿光華門市為公開販售紙尿布等易燃品之商業活動區域,且平日皆屯放大量易燃貨品於其展示場後方之倉庫內,故對於預防火災等公共安全事件,應比一般人更應具有注意義務,以免發生火災時殃及無辜。但被告劉志平卻疏於要求員工,且應隨時將無關之易燃品、助燃品清理,任由紙箱、木質棧板等易燃雜物堆置於電氣設備周遭,以致系爭火災擴大延燒,被告勝霖公司及被告劉志平自應對此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共負連帶責任。 ㈡被告勝霖公司沙鹿光華門市於其租用空間內又再行增建一層倉庫,而該夾層倉庫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0-51頁之2張繪製圖可知,夾層倉庫面積將近原樓地板面積一半,遠大於50平方公尺,縱被告勝霖公司沙鹿光華門市僅承租250平方公尺,加上夾層倉庫面積,實已遠超過300平方公尺。被告勝霖公司沙鹿光華門市既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4目、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之規定,應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與緊急廣播設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則應 適用增建之標準。簡言之,被告勝霖公司沙鹿光華門市增建夾層倉庫後總樓地板面積大於300平方公尺,仍屬於應設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與緊急廣播設備之場所。被告劉志平卻未依規定設有上述設備,已違反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致系爭火災未能提早被發現而減少火災範圍,致使延燒原告沙鹿門市,故被告勝霖公司及被告劉志平等二人就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共負連帶責任。㈢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782號不起訴處分書,欲證明其就本件火災侵 權事件並無過失云云,然細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因「電容器究為何型號之電容器,因已燒毀而無法查明,實難認定該電容器究係因產品不合格或安裝有問題而發生火災」,因而認「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志平對於電容器之燒毀有可歸責之過失,其失火罪嫌應有不足」,基此足知,其係因電容器已燒毀而無法判斷電容器是否因產品不合格問題或安裝問題而引發火災,即係因「無法判斷」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劉志平不起訴處分。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事件所主訴者,係系爭火災所致之原告公司貨物損失,則被告勝霖公司等可能涉及之過失,除「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尚有「系爭火災發生場所是否依法設有火災消防與警報等設施(即函詢內政部消防署之問題)」、「易燃物品(如紙箱、木質棧板、紙尿布等貨品)是否擺放於電氣設備周遭」等其他因素,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例意旨,自應由鈞院獨立斟酌判斷,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拘束。 ㈣依內政部消防署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另增建夾層部分,應依建築法辦理申辦增建使用執照、室內裝修許可等,確認其建築行為及用途後,依設置標準第13條及相關函釋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可知被告勝霖公司所承租之沙鹿光華門市其夾層之設立與使用是否合法、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是否合法(夾層之使用面積與用途均為判斷依據)、是否影響建物結構性及防火避難功能之依據均有待釐清,自應由被告勝霖公司提出相關資料供鈞院判斷。被告勝霖公司對於其沙鹿光華門市1樓之夾層面積為95平方公尺,並未提出使用執 照等資料證明,然依環宇公證公司於系爭火災當日前往現場勘查所製作之公證報告書第6頁「其門市1樓後半部及閣樓約15坪之倉庫直接遭到火燒焚掠,所置存之貨品悉數付之一炬」,可知被告用做夾層之倉庫面積實為「15坪」,即約50平方公尺(計算式:15×3.305=49.575)。另外,「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係內政部消防署受消防法第6條授權 所制定,目的在於保障各類場所之使用人於消防事故發生時得受有各種安全設備之保障,故對於各種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立標準若有疑義時,自應從寬認定「應予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方可達成上開保護特定場所使用人之目的。依內政部消防署回函就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第1款中「 認1樓層地板面積」是否包含夾層面積,回覆以「樓地板面 積計算依上開建築技術相關規定辦理,由地方建築機關認定為宜」,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款之 規定,被告勝霖公司沙鹿光華門市1樓之面積約為250平方公尺,其夾層面積為50平方公尺,不論以「超過原樓層地板面積3分之1」或「100平方公尺之」標準,其夾層均未達到視 為另外一層之標準。被告沙鹿光華門市1樓250平方公尺,加上夾層倉庫面積50平方公尺,即已達300平方公尺之應強制 設置「火災自動警報設備」與「緊急廣播設備」之標準,亦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4目、第13條、第19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對於各種消防安全設備之 設立標準,應從寬認定「應予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方可達成保護特定場所使用人之目的之意旨。 三、被告則以: ㈠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系爭火災係發生自被告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起火 處為上開房屋1樓東側倉庫通往夾層之樓梯轉折平台下方「 標示牌1」即懸掛「三相電容器」附近,而系爭火災發生原 因為上開「三相電容器」內部電源配線短路所致。被告勝霖公司所租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內所以裝設「三 相電容器」,主要目的在提高用電「功率因數」,避免無效電力偏大,線路電流增大,增加線路及用電設備電力損失,造成用電費增加,並遭台電公司罰款。蓋台電公司為鼓勵用戶提高用電設備功率因數,在電價表中訂定用戶用電的功率因數調整條款,規定以三相供應之用戶,契約容量或用電設備容量在20瓩以上,或電表容量在60安培以上者,每月用電之平均功率因數不及80%時,每低1%該月份電費增加0.3%; 超過80%時,每超過1%,該月份電費應減少0.15%。被告勝霖公司於100年10月27日時有21家門市適用上開功率因數調整 條款,但有5家門市功率因數低於80%,其中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沙鹿光華門市功率因數最低,1年平均僅有66%,每年遭台電公司以功率因數調整條款增收之電費高 達新台幣14,380。於是被告勝霖公司洽詢億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億城公司)改善功率因數作法,億城公司建議安裝電容器即得改善,被告勝霖公司遂先選定沙鹿光華門市委託億城公司裝設電容器,億城公司則於100年11月7日至沙鹿光華門市安裝電容器完畢,是故億城公司安裝於被告勝霖公司光華門市之電容器,即為上開鑑定書所指起火原因之「三相電容器」,然自安裝至102年1月19日發生火災間隔僅約1年2個月不到,由被證4之統計表可知,被告勝霖公司沙鹿光華門 市於安裝三相電容器後,確實改善用電設備功率因數,在事故發生當月,功率因數仍有98%,應無設備故障之情事。 ㈡被告勝霖公司於火災事故發生後,知悉消防單位認起火點為電容器所在位置,即向億城公司詢問所安裝三相電容器生產製造廠商或廠牌為何?億城公司表示所安裝三相電容器係向 「中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乃該公司所生產製造,而中大公司法代何景琪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11782號偵查案件之102年11月27日證稱:億城公司確曾向中大公司購入一具型式為「CFP2210」三相220伏特、10KVAR之「C.F.P.進相用鐵殼乾式電容器」等語。再者,中大公司於公司官網之「C.F.P.進相用鐵殼乾式電容器」簡介中所稱每一只電容器均有獨立之過電流保護熔絲,產品並通過中央標準局CNS認證,標格亦未偏低而有品質堪慮之虞,則被告勝 霖公司人員對於電容器之選用安裝,顯無任何過失可言。而系爭三相電容器短路熔損之電源配線,係由鐵製外殼所包覆,在運作正常之情況下,日常維護僅為外殼灰塵擦拭而已,被告勝霖公司門市人員並無從自電容器外觀查知電源配線有短路可能,故被告勝霖公司相關人員對於電容器之管理維護,並不得認有何未盡之處。況所謂「短路」是一種不正常低電阻之電路,會產生較大電流,過大電流有可能導致電路損壞、過熱,引起火災或爆炸,而中大公司所稱每只電容器內所裝設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熔絲,即在電流過大時斷路,避免進一步危害發生,但安裝被告勝霖公司沙鹿光華門市之三相電容器,其內部過電流保護裝置並未發生作用,以致在發生內部電源配線短路時,未能及時斷路,以避免進一步危害之發生。又「低壓電容器」之製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有CNS1179C7002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第4點表2明定應「內裝保護裝置,附保護機構」,使電容器內部發生異狀時,能使電容器之電源切斷或使異狀部分由電源切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中大公司產製系爭三相電容器應「內裝保 護裝置,附保護機構」,避免發生短路危害,乃符合現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現系爭三相電容器顯然欠缺上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由中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勝霖公司為正常使用中大公司產品之消費者,對中大公司產品瑕疵無從查知,對因此所生危害無預防可能,對系爭火災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火災所致損害,應無理由。 ㈢被告勝霖公司對沙鹿光華門市之電源線路固有保養維護之義務,惟系爭火災顯然與被告勝霖公司沙鹿光華門市電源線路無關。蓋系爭三相電容器短路熔損之電源配線,係由鐵製外殼所包覆,屬產品內部之配線,並非外露之電源線路,在運作正常之情況下,日常維護僅為外殼灰塵擦拭而已,被告勝霖公司門市人員無從自電容器外觀查知電源配線有短路可能,故被告勝霖公司相關人員對於電容器之管理維護,並無何未盡之處。又被告勝霖公司沙鹿光華門市所放置於系爭電容器附近之易燃物品僅為木質棧板與紙箱,距起火位置尚有1 公尺左右之距離,並無違反任何使用系爭電容器之相關規範,原告以系爭電容器附近有紙箱等易燃物存在,即認被告對於火災擴大有過失,顯過度加重被告義務,毫無所據。況系爭電容器旁約1公尺處另有木櫃同遭燒燬,若原告主張可採 ,是否連此木櫃亦不得放置?系爭電容器周遭又應淨空至何種程度?抑根本無法裝置於室內?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電容器之日常維護應委由該電容器之供應商或聘用專業電力技師進行,其法規依據何在?未見原告表明,顯然無端加重被告義務,並非可採。系爭電容器應依據CNS 1179 C7002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內裝保護裝置,附保護機構」,以避免發生短路危害,被告勝霖公司信賴廠商所宣稱產品品質,且安裝使用僅14個月,日常檢查亦未發現產品有任何異狀發生,依一般使用電氣設備常情,自不會無端要求供應商或電力技師進行檢查維護。再者,系爭火災發生與系爭電容器內部電源配線短路之因果關係相對明確;但未請供應商或聘用專業電力技師對系爭電容器進行日常維護,與系爭電容器內部電源配線短路而生火災之因果關係如何?原告並未充分舉證。蓋短路之原因多端,或因絕緣包覆劣化,或因電流負載過大而過熱熔毀絕緣包覆,或因鼠咬蟲食而破壞絕緣包覆,或因配線遭不當拉扯而破壞絕緣包覆,或因浸水造成漏電形成短路,因各種不同原因導致發生短路之時間長短不一,由供應商或專業電力技師所進行之日常維護是否定得避免短路之發生?顯然無法一概而論,在短路之原因不明前,自不得即認被告對於短路之發生可歸責。況所謂日常維護之期間如何?內容又如何?何以定得避免短路之發生?均未見原告表明,原告空言係因系爭電容器日常保養維護之欠缺導致系爭火災發生,非有所據。 ㈤原告以被告勝霖公司沙鹿光華門市加計夾層後之「總樓地板面積」達300平方公尺,即指被告沙鹿光華門市有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顯非有據 。而夾層是否為另一層之問題,上開設置標準雖無明文,但內政部85年9月5日(85)台內消字第0000000號函提案五之決 議解釋,夾層是否為另一層,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15款之規定決之。依是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15款(現行規則定於第1條第18款,內容未修正)規定,被告沙鹿光華門市之夾層逾該層樓地板面積3分之1,應視為另一樓層而為2樓,其樓地板面積與1樓相同 ,均未逾300平方公尺,並無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第19條第1款或第2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非有理由。 ㈥原證4之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賠償金申請書為原告所自行 填載,並無證明力。原證5之理算總表為保險公司理賠理算 之用,保額150萬元,卻僅賠償117萬7,128元,顯然保險公 司亦不認原告所受貨物損失逾此金額,除無從證明原告逾此金額損害之存在外,其上載明「本公證報告僅供保險理賠之用,不作其他任何證明」,亦不得為本件證明之用。原證6 所示費用是否均因原告沙鹿門市所支出,且於火災發生時仍存在而遭燒燬,已非無疑?原告租約在102年10月31日到期 ,所有權人已表明不續租之意,原告屆期仍需將裝潢、水電、磁磚、鐵架、招牌等全數拆除,並無殘值可言;其收銀機、冷氣機、音響等則未有焚毀之證明,何有損害可言?至火災若不可歸責原告,且致原告無法使用租賃物,原告原即得向出租人主張減免租金,原告亦已為此主張,故原告並無尚須支付租金之損害。原證8之淨利計算為原告所自行填寫, 被告否認內容之真正,原告關於淨利損失之主張無據。原證9之災後清理費用,其中關於拆除冷氣、招牌、搬運貨物、 拆除天花板、交還房屋等相關費用之支出,原即為原告於租約到期時所需支付之費用,並非損害;原告並非另委他人進行盤點、清理、討論等工作,並未因此額外支出工資而受有損害;相關油資證明則無從認與系爭火災善後工作相關且相當。 ㈦被告不爭執原告100年及101年沙鹿區光華門市之平均營業額為56萬8,861元,然原告主張其毛利率高達72.41%或68.62% ,顯悖於常理甚鉅,不足採信,被告否認。蓋由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可知,服裝零售業之毛利率應為25%,費用率為15%,原告卻主張其毛利率為70%左右,費 用率高達40%,淨利率達24%,實不合常情。被告同意以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即10%計算原告因無法營業所可 能產生之損害,逾此部分之損害,被告否認。 ㈧原告所提調查報告並無附件,非但理算明細表闕如,報告中所稱「進行查核帳冊憑證資料」,究竟如何查核?現場存貨之價值如何認定?係以進貨價格認定抑以售價認定?果原告宣稱毛利率高達72.41%或68.62%之情為真,存貨售價顯然為進貨價格之4、5倍以上,此關乎原告所請求者是否為所受確實損害、有無重複請求,但自調查報告中顯然無從確認其事,自不得以之為原告存貨損失之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存貨損失之金額為真正。而原告主張存貨損失,應由原告提出買進、盤點等相關資料,以證明存貨之數量明細及成本價格,否則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㈨原告雖由總公司統一進貨分送各營業據點銷售,則總公司之進貨、庫存、運輸、人事等各項營運成本及費用,顯然應計入其沙鹿區光華門市之營業成本中,原告概括以35%為其沙 鹿區光華門市之進貨成本,容非有據。果原告主張其營業毛利如此之高,請原告提出其100年度及101年度總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證,被告同意以表列之淨利率為計算原告營業損失之依據。 ㈩被告劉志平所涉失火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偵查終結,以102年度偵字第11782號不起訴處分認:火災原因為電容器內部電源配線短路所致,但無法判斷短路原因;被告劉志平所屬之勝霖公司就火災地點安裝電容器應無不符規定之處;難以認定該電容器係因產品不合格或安裝有問題而發生火災,故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志平對於電容器之燒燬有可歸責之過失。準此,被告劉志平對於火災之發生既無過失,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勝霖公司亦無需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102年1月19日凌晨3時38分,被告勝霖公司之沙鹿 分公司(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發生火災,火 勢延燒至隔壁原告沙鹿區之光華門市(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因而燒燬原告之光華門市店面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劉志平身為被告勝霖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有妥善管理各分店之電氣設備,並應委請專業電力技師為其定期維護等義務;且應避免將紙箱、木質棧板等易燃雜物放置電氣設備周遭,以減少電線短路產生火花時擴大燃燒面積,被告劉志平疏於委請專業電力技師執行電氣設備之維護工作,且未要求與督導被告勝霖公司員工隨時清理倉庫內雜物,將雜物遠離於電氣設備之外,故被告劉志平之不作為與系爭火災確有因果關係,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被告公司委由億城公司安裝系爭電容器,被告公司對系爭電容器之選用安裝,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系爭三相電容器短路熔損之電源配線,係由鐵製外殼所包覆,在運作正常之情況下,日常維護僅為外殼灰塵擦拭而已,被告公司門市人員並無從自電容器外觀查知電源配線有短路可能,故被告公司相關人員對於電容器之管理維護,並不得認有何未盡之處;又被告公司所放置於系爭電容器附近之易燃物品僅為木質棧板與紙箱,距起火位置尚有1公尺左右之距離 ,並無違反任何使用系爭電容器之相關規範,原告以系爭電容器附近有紙箱等易燃物存在,即認被告對於火災擴大有過失,顯過度加重被告義務,毫無所據等語。 ㈢經查,系爭火災原因為「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保全系統最初異常訊號、○○區○○路000號勝霖 公司佑全藥局東北側之沙鹿區成功東街136巷17號外裝設之 監視器畫面顯示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勝霖公司佑全藥局為起火戶,l樓倉庫通往夾層之樓梯轉折平台下方附近為起火處。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菸蒂、蚊香遺留火種、人為縱火等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容器電源配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又查,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間委請億城公司施工加裝電容器乙節,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調查認定:「本署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函詢改善功率因素之方法、以安裝電容器之方法改善功率因素是否有引起火災之風險及其檢驗事項等節,臺電公司以102年10 月23日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依據電工原理,當用電設備為電感性時,會使電流滯後電壓,因電壓、電流未同步,致產生無效電力,使電機設備之產出功率降低,其最有效的改善方法就是加裝適量之電容器改善,以抵消電感性設備所產生之無效電力。而電容器等電氣設備,依商品檢驗法規定,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有檢驗合格標示,方可使用,至於風險乙節,仍建請由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機構就個案予以鑑定』等語;再經傳訊證人邱建豐到庭具結證稱:『我們的設備如果老舊的話,臺電送電過來,電器跟線路損耗變大,電阻就變大,相對就耗電,臺電有個獎勵辦法,如果拉高用電功率的話,會有獎勵金,減免電費,這家店的過去的功率因素很低,所以幹部就跟我聯繫說怎麼提高功率因素,我就去詢問億城電機的老闆,可以用什麼東西拉高功率,億城公司老闆廖崑明建議用電容器,用電容器拉高功率的很多,我只是業務,我帶億城電機的人去安裝,電容器是中大電容器提供』等語,則被告劉志平所屬之勝霖公司就火災地點安裝電容器應無不符規定之處。再查,經傳訊中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景琦到庭具結證稱:『以相片電容器的樣子,億城在94年6月18日及95年7月3日有買 CEP0000000V10KVAR各1個。以外觀來看,只能說是剛剛說的型號,但實際不知道哪種,因為已經燒燬,看不到製造號碼。我們產品上都有標示注意事項,應請專業人員檢查。』等語;另證人即億城公司負責人廖崑明到庭具結證稱:『電容器裝很久了,購買時有保證書,保證期1年。』等語,因此 ,該項電容器究為何型號之電容器,因已燒燬而無法查明,實難認定該電容器究係因產品不合格或安裝有問題而發生火災。況本件傳訊鑑定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王怡驊到庭具結證稱:『(問:電容器是否有不合格才會造成此種情形?)因現場燒損很嚴重,無法研判現場何原因有熔痕。我們看到的是內部電源配線,比如摩擦、碰撞或使用年限比較久,或是外力老鼠咬斷,就會造成短路現象,但本件何原因起火無法判斷。』等語,故鑑定人亦無法確定該電容器燒燬之原因。因此,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志平對於電容器之燒燬有可歸責之過失」,有台中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1178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公司 負責人劉志平對於火災發生原因之電容器安裝及維護並無疏失,難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被告劉志平是否將易燃物品(如紙箱、木質棧板、紙尿布等貨品)擺放距離電氣設備過近,並非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被告劉志平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既無疏失,起火後發生燃燒勢所難免,與擺放物品位置並無必然關係,且電容器距離擺放物品位置並無具體之規範,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沙鹿光華門市,用為陳列販售藥品、奶粉、紙尿布等商品,故其場所用途應為商場,且其一樓250 平方公尺,加上夾層倉庫面積50平方公尺,即已達300平方 公尺,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4目、13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之規定,其應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與緊急廣播設備,然被告劉志平竟僅於該門市內設置手提式乾粉滅火器,卻未依規定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與緊急廣播設備,已違反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按本法 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6條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標準:一、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設備者」、「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第12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依第19條或前條規定 設有火警自動警報或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4目、第13條、第19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條文就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 上之商場,規範應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與緊急廣播設備,其目的係為使一定大範圍之商場一旦發生火災,可及時警示及疏散購物民眾及商場人員,避免民眾及商場人員不及離開所致傷亡,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固推定為有過失,惟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仍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火災發生於102年1月19日凌晨3時38分,並非商場營業時間,且被告劉 志平縱使設置及啟動上開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與緊急廣播設備,亦難避免火勢延燒造成原告之財物受損,亦即被告劉志平有無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物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志平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原告所受財物損失,與被告劉志平有無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4目、第13條、第19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劉志平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83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