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華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劉玉珠 被 告 朱啟忠 張孟裕 童書音 郭政宏 邱國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葉耀中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啟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啟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孟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童書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政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國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啟忠負擔萬分之四一二五;被告張孟裕負擔萬分之二五0;被告童書音負擔萬分一二五;被告郭政宏負擔萬分之二五0;被告邱國彰負擔萬分之二五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朱啟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朱啟忠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張孟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張孟裕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童書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童書音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郭政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郭政宏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邱國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邱國彰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朱啟忠應給付原告借款 本金之起息日及利息分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嗣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2日具狀變更為:「自102年1月18日起」及「按年息2.79%計算」 ;復於103年4月1日具狀變更起息日為:「自102年2月22日 起」,依前開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朱啟忠應清償借款部分:被告朱啟忠本係原告公司之員工,朱啟忠前於98年12月28日在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以私人購房因素,而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整,被告朱啟忠承諾支付利息,原告本著支持員工人生規劃因素,給予被告朱啟忠享有員工借款之福利,並於98年12月8日,自原告在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取款,並已匯 款300萬元予朱啟忠(因玉山銀行扣除匯款匯費40元,故 實匯金額為299萬9960元)。不料被告朱啟忠取得借款後 ,竟於101年3月28日自行決定離職,且隨即成立一家新公司,而向公司借款本屬原告公司員工才得享有之福利,被告朱啟忠既已離職則等同喪失該原應屬公司員工之福利,故原告曾於101年6月11日以臺中中清路郵局第144號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朱啟忠返還借款,惟被告朱啟忠置之不理,仍不還款,並於101年6月27日以臺中旱溪郵局第155號存 證信函表示於借款之日起六年始有清償本金、利息之義務,而拖延不還。又被告朱啟忠向原告借款,應付利息為員工借支管理辦法4、3所述「利率不得低於本公司(指原告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之最低之年利息」。所謂金融機構年利率係指五大銀行即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等五大銀行之平均利率。上述五大銀行,自98年12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①台灣銀行平均利 率為2.795%、②土地銀行為2.869%、③合作金庫為2.767%、④第一銀行為2.711%、⑤華南銀行2.811%,以上五大銀行年利率平均值為2.7906%,故以2.79%計算本件被告朱啟忠應支付原告公司之借款利息。而因被告朱啟忠在離職後,已非原告之員工,故不得享有比五大銀行年利率平均值再減碼之優惠,為此請求被告朱啟忠應支付利息為2.79% (嗣同意以被告主張之2.54%利率計息)。又查被告朱啟 忠利息以前僅付到102年2月21日止,故原告請求自102年2月22日起支付利息。爰依請求履行契約及清償借款法律關係請求,依競合關係提起本訴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朱啟忠、張孟裕、童書音、郭政宏、邱國彰等五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應賠償原告部分: 1、被告朱啟忠、張孟裕、童書音、郭政宏、邱國彰等五人本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職務為①朱啟忠任副總經理、②張孟裕任業務部經理、③童書音任業務部課長、④郭政宏任台北業務處副理、⑤邱國彰任專案業務部副理,皆屬原告公司重要職務人員。 2、被告五人曾簽立競業禁止條款:朱啟忠、張孟裕、童書音、郭政宏、邱國彰等五人於任職時,均有簽立「服務人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 :「遵守個人職務上之機密(報價資料、採購資料、研發資料、品保資料等等)如經公司查獲有洩密之情形,願無條件接受法律追溯之各項責任」;且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 定:「公司相關人員(研發、採購、業務)經公司正式離職後半年內不得從事與公司同業之相關工作」。 3、又查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並書立保密協定: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曾簽立「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權益協定」(下稱系爭保密協定),依第10條協定「一、甲方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半年內,除經乙方同意或指派外,不得與乙方以外之任何人合夥或擔任其他營利事業、機關、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顧問、經理人、受僱人或受任人經營與乙方相同之業務(STN、TN、PLED、Color STN),亦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乙方業務相同之事業(STN、TN、PLED、Color STN)以免與甲方之忠誠、勤勞義務相抵觸。二、甲方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限制地區,為臺中縣市、台北縣市、新竹縣市」、在第11條協定「甲方違反本協定之規定,乙方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外,甲方應賠償乙方新台幣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 負擔洩密刑事之責任;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在第2條並約定:「甲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於受僱 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商業機密,除非職務上之正常發展外,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商業機密。且未經授權不得任意探聽或收集任何商業機密」,故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三人既有簽立保密協定,更加確認其等有保密義務,亦有競業禁止之義務。 4、被告等已先後離職:①朱啟忠於101年3月28日離職、②張孟裕於101年4月27日日離職、③童書音於101年3月31日離職、④郭政宏於101年5月2日離職、⑤邱國彰於101年3月 16日離職。 5、被告已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被告等五人本應遵守競業禁止之約定,惟被告等五人竟於101年4月27日即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3設立「歐德瑪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歐德瑪公司),且係從事精密儀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與原告公司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係屬相同之業務。因被告等明知其與原告訂有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等約定,故除被告邱國彰係以其本人名義擔任歐德瑪公司董事之外,其餘被告①朱啟忠係以妻涂淑貞名義擔任董事長、②張孟裕以其岳母陳秋英名義擔任董事、③童書音以其母顏翠瑩擔任董事、④郭政宏以其妻吳雅慧名義擔任監察人。查被告五人皆係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六個月內,即以自己或其配偶、其母、其岳母擔任歐德瑪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重要職位,則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已極其顯然,自應各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 6、綜上,原告對有併為簽訂系爭切結書及保密協定之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三人,係依該切結書第2條、第6條、暨該協定第10條、第11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原告對僅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被告童書音、郭政宏二人,係依切結書第2條、第6條之履行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以上所請求二法律關係,請依競合合併(重疊合併)為判決。 (三)並聲明: 1、被告朱啟忠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9計算之利息。 2、被告朱啟忠、張孟裕、童書音、郭政宏、邱國彰應分別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均為 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就被告朱啟忠借款300萬元部分: ①查被告朱啟忠借款時,不僅係原告公司之員工,且其當時擔任副總經理之要職,基於此雙重關係,原告始願將高額款項300萬元借予朱啟忠。其後被告朱啟忠於101年3月28日自行決定離職,籌組新公司歐德瑪公司,並從 事相同事業之競爭,被告朱啟忠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②被告朱啟忠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借款給予時間六年,故原告當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③依被告朱啟忠所提被證六之電子郵件由「凱令」於100 年6月27日下午5點17分,所傳給被告朱啟忠內容,有提到:「針對2009年12月18日所借金額新台幣300萬、當 初提到分六年攤還」之文字,可見本應分六年平均返還,但因被告朱啟忠位居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及董事職位,故原告公司人員廖凱令以客氣方式表示可以考慮「是否為每兩年償還一次或是」,係溝通之方式,由此足見兩造係約定於借款後第一年年底即⑴99年12月17日、⑵100年12月17日、⑶101年12月17日、⑷102年11月17日、 ⑸103年11月17日、⑹104年11月17日,分六年,每年各清償50萬元。經查至10年11月17日,被告朱啟忠本應返還3次各50萬元共150萬元,卻未返還,已屬違約在先。④被告朱啟忠因遲未還款,其想要改為於每年年底先付利息,本金改為一次償還,故於隔日100年6月28日下午5 點34分傳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表示「是否先以每年年底償還利息,本金在約定期間到期日償還」,但此僅為被告朱啟忠之片面要求。惟被告朱啟忠仍未明確提出欲更改為何時還款,以致無法確認。故原告人員乃於100 年6月28日下午5時48分許,以電子郵件回傳給被告朱啟忠表示「只需要明確償還方式即可」,希望被告朱啟忠明白表示究竟欲更改為何時還款,以供原告公司上層人員決定。但其後,被告朱啟忠仍然拖延,未給予明確答覆,以致兩造並無變更還款之時間,亦即被告朱啟忠仍需於自99年11月17日起連六年在每年11月17日各償還本金50萬元。 ⑤關於被告朱啟忠抗辯借款時有簽呈,但經原告內部查詢,並無被告朱啟忠所稱簽呈存在,被告朱啟忠如堅持主張有該簽呈,即應予舉證。又查被告朱啟忠辯稱兩造訂立借貸期限為六年,倘若屬實,現因被告朱啟忠已於101年3月2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且在另一家歐德瑪公司從事相同業務,為競爭關係,故被告朱啟忠向原告借款之關係,因時空環境已經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原告亦得聲請鈞院變更為借款期限已屆至,則被告朱啟忠應一次返還借款300萬元;退步言之,至少應返還已 到期之150萬元。另原告在員工守則或工作規章等,並 無關於員工借款之規定。 ⑥因被告朱啟忠不僅未依約清償本金,且利息亦無支付,故原告不得已自被告100年8月份薪資內扣抵99年整年度利息,再於100年9月份薪資內扣抵100年1月至8月之利 息;於100年10月份起自被告每月薪資內扣抵被告應支 付之每月利息。 ⑦又被告稱本案證人廖凱令證稱其並未看過被告朱啟忠借款簽呈云云。然查證人廖凱令在鈞院係證述:「內容我沒有看很仔細」等語,並非「未看過」,亦無被告所稱為迴護被告而避重就輕之情事。另證人廖凱令已證稱只要是原告之員工,可以向原告公司借款等情,今因被告朱啟忠現已非原告之員工,自不能繼續借款,應予還款,此為誠信原則,且依情事變更原則,被告既已非原告員工,故亦應即刻還款。 ⑧由被告與廖凱令及張文欽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朱啟忠無論是與廖凱令或張文欽對於具體之還款計劃或方案均未達成任何共識,僅有被告朱啟忠單方面之陳述,故無法證明被告對於簽呈內容之主張確為真實。 ⑨綜上,兩造並無約定滿六年才還款,且當初借款時並無以股票作為抵償之約定。依被告朱啟忠所提出被證六電子郵件,反而顯示朱啟忠自借款後「應分六年攤還本金加利息」,則並非「滿六年後才開始還款」。而被告朱啟忠向原告公司借款300萬元後已離職,又另創歐德瑪 公司從事商業競爭,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精神,更應返還300萬元。 2、被告五人雖抗辯兩造所約定系爭切結書及保密協定,已逾合理範圍,有違公序良裕,過度限制被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因而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而營業秘密法第1條即揭櫫立法目的:「為保 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故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故員工抗辯稱切結書,係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之抗辯,即屬無據。 ②次按員工在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係出於員工同意,且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合理時,應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該約定並非無效。 ③又公司恐其員工在離職後洩露其商業上秘密、或為與公司為不公平競爭,乃要求員工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後一年內,未獲公司同意不得從事相關工作等,如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種競業禁止,既出於員工同意,在合理限度內,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精神無違背,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為有效。 ④查本件競業禁止期間僅六個月,期間更短,更屬合理限制,自屬有效。如被告稱原告公司係以專業技術為本位之高科技公司等情,是對於原告高科技技術且對公司有極大經濟利益價值之資訊,自應予慎重保密,且被告除曾任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對於公司之相關專業技術資訊有所了解或有接觸,且對於公司之銷售管道有實際之參與及銷售,今如被告將公司之高度專業科技機密資訊洩漏而讓相關同業研發,或是將其於任內知悉銷售管道告知他人或自己圖利,則對於原告公司將會有巨大之商業損害,故當然有妨害原告公司營業之可能。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及保密協定第10條 ,內容並無不特定,亦無過於廣泛之情況。 ⑤代償措施與競業禁止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之必然性,是如以有對價關係作為有效要件,應非妥適。故兩造所訂系爭切結書及協定並不需以具有代償措施作為要件。⑥就限定競業禁止區域部分:原告僅限定被告不得在臺中縣市、台北縣市、新竹縣市為競業;理由是原告當初考量如果將台灣地區都列為競業禁止的地區,使被告較難有生存空間,且兩造並無約定代償措施,故基於合理性而為僅限定上開地區。至於為何選定上述地區,係因原告總公司設在臺中,原告在台北亦設有辦公室,且新竹屬科技園區,原告有潛在客戶可以陸續開發等因素而選定,故並非完全斷絕被告工作權。反觀被告明知臺中地區是被限定為競業禁止之地區,卻仍刻意選擇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設立歐德瑪公司,實屬違反約定,更違反誠信。 3、就被告五人利用任職期間所知悉機密從事競業行為部分:①關於原告所經營事業與歐德瑪公司所營事業,已詳如原證四及原證八所示,其中代號F113050、F119010、F2 13030、F219010完全相同,係經營同一事業。另查原告在101年1月4日後仍陸續將品號「WG12232C-YGH-N#A」商品以每單位110元銷貨原告客戶勝宏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勝宏公司)。而被告所成立之歐德瑪公司卻於101 年10月31日,欲向勝宏公司推銷產品「OG12232CYGHNOO」而報價,並註明「取代WG12232C-YGH-N#A」,價格 每單位亦為110元,足見被告所營歐德瑪公司不僅經營 與原告相同事業,被告更利用以前任職原告公司所取得或獲知之客戶名單,而對原告客戶勝宏公司銷售商品。②另原告發現被告五人所經營歐德瑪公司,於102年3月20日接受原告公司客戶亞弘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弘電公司)訂購ODC00000000TI01產品,並由歐德瑪公 司開立編號LL00000000號統一發票,後亞弘電公司不知何故(可能誤寄)竟將該統一發票寄給原告。 ③關於被告五人所負責歐德瑪公司銷貨予原告公司的客戶亞弘電公司,情形如下: ⑴查被告在離職後六個月內,已積極向原告公司客戶報產品規格:茲提出亞弘電公司所給予歐德瑪公司的產品承認書,該承認書的產品內容,與原證二十之品名一樣是ODC00000000ATI01,而亞弘電公司承認日期為102年3月25日。故可判定亞弘電公司係向歐德瑪公司承認購買12000PCS。 ⑵另提出被告所負責歐德瑪公司向亞弘電公司所提出之產品開發履歷,該產品開發履歷內容為: 101年9月12日為第一版樣品送樣紀錄,此部分行為係在被告離職之後的六個月內所為;101年9月18日為第一次修改紀錄;102年3月21日為第二次修改紀錄。 ⑶被告所負責歐德瑪公司與亞弘電公司間之承認書、產品開發履歷資料,即係商業運作買賣之部分程序,查商業運作基本程序,略為:客戶詢價;客戶同意價格後,進行模具開發;提供樣品:客戶同意該模具所生產樣品後,客戶開立承認書;雙方同意後,客戶下訂單。以上係商業買賣訂購之基本流程,故由上揭承認書及產品開發履歷資料,已足證被告所負責之歐德瑪公司係行銷產品給亞弘電公司。 ⑷由上述內容,可知歐德瑪公司之作業程序與作業時間為:101年9月12日為第一版樣品送樣紀錄、101年6月12日Toolin(模具)下訂單及開模具、101年5月報價、101年4月就知道有案子(開發客戶找到案子)。且由歐德瑪公司成立時間為101年4月27日,被告朱啟忠離職日為101年3月28日、張孟裕離職日為101 年4月27日,可證係在被告等人離職後之六個月內為 之。根據上開作業程序與作業時間,被告朱啟忠、張孟裕於任職期間就有預謀的作為,挖取原告公司相關之機密資料,並創立歐德瑪公司。 ⑸針對該案亞弘電公司下訂單給歐德瑪公司的訂單數量為:101年9月為5K(5000PCS);102年1月為6K(6000PCS);102年3月為6K(6000PCS);102年5月為8K (8000PCS),以上總共計為25K(250000PCS)×單 價645元=16,125,000元。故被告所負責之歐德瑪公 司對原告公司客戶亞弘電公司單一家行銷,就讓原告公司短期內損失1612萬5000元之鉅,且使原告公司損失持續加大中,足證被告侵害原告。 ⑹又被告朱啟忠、童書音有觀看或調取原告在大陸常熟公司欲銷售商品予客戶亞弘電公司之「原告內部成本估價單」行為: 99年11月2日:被告朱啟忠當時擔任原告臺中廠業 務處副總,於當日上午8時48分1秒時,有利用公司內部電腦系統(如原證二十六),觀看原告於99年6月14日許,接到亞弘電公司欲訂購LCD面板等 產品之「原告內部成本估價單資料」。 99年11月1日:被告童書音於99年11月1日晚上10時4分12秒、10時17分35秒,二次調取上述開發案估 價單(如原證二十五、二十六)。 ⑺被告五人所負責歐德瑪公司送樣品給亞弘電公司在101年9月12日,係在離職後六個月所為。由此足證被告等5人,分別在歐德瑪公司設立之「前」、「後」, 陸續自原告公司離職,且在離職後六個月內,已有事實足證其對原告客戶亞弘電公司接洽及送樣品,已屬行銷行為,係競業行為,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原告。 ⑻末查原告係自92年12月25日起,即陸續多次銷售電子產品予客戶亞弘電公司,有訂購之歷史交易記錄表可佐。 4、另被告五人稱原告關係企業即大陸瀚凌公司係從事LCD面 板製造及模組組裝業務,被告係業務人員,並未參與研發、設計、財務及業務等語。然查,原告關係企業大陸瀚凌公司係製造廠,而在台灣之原告公司則為接單之營運中心,被告本皆為原告公司之業務銷售人員,所獲悉業務銷售機密即為應遵守之機密。況被告朱啟忠曾於100年10月25 日兼任大陸瀚凌公司在臺中地區之總業務處副總經理、被告張孟裕曾於100年10月25日兼任瀚凌公司在臺中總業務 處業務部經理、被告邱國彰曾於100年10月25日兼任瀚凌 公司之專案課副理、被告童書音曾擔任瀚凌公司之業務課課長,故被告係應遵守原告業務機密及遵守競業禁止規定。又被告童書音離職時職務係為原告公司副課長,並非其開庭時所稱業務專員。 5、被告五人雖抗辯:客戶名單從原告的外部公司網站就可找得到,並非營業祕密,而僅是客戶資料而已。惟查,被告五人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在業務行銷部門,因此基於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等人與原告客戶長期接洽,包括推銷、展示產品、修改產品、價格決定等等,被告已充份取得此資訊,則被告在離職後,作為歐德瑪公司行銷該等產品予原告客戶之使用,即已侵害原告營業祕密。況因被告等在任職期間與原告客戶間連絡,致可獲知何家客戶係需向原告購買何種產品?所購買數量?何月份需求量較大?何家客戶會購買何種功能之產品?在何種價格時客戶才會願意購買?以上均係因被告等人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接洽原告客戶而知悉上開行銷資訊資料,則被告等五人係因此而得知原告營業祕密,自不容被告等五人任意曲解為並非原告營業祕密。由系爭切結書第2條上已經特別 約定,「報價資料」、「採購資料」、「研發資料」、「品保資料」等等,都屬於被告等人應遵守個人職務上機密,由此益證已經約定,且係在切結書上明示,被告事後辯稱客戶資料不屬營業祕密云云,毫不足取。 6、違約金部分:就懲罰性違約金所約定金額為100萬元,其 金額適當,並非偏高;且金額如果約定太低,被告等更可肆意侵害原告,不足以保護營業祕密及競業禁止。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朱啟忠有「喪失原告公司員工身分,作為原告得行使權利之事實或期限」之約定,上述事實或約定亦應由原告擔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朱啟忠應清償借款部分: 1、查被告朱啟忠前因購屋需要,欲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被 告朱啟忠乃依規定送交簽呈(格式如被證三),簽呈內容係請求六年後清償本金及利息,且被告朱啟忠得選擇以其所有之原告公司未公開上市股票30萬股(按:原告98年間每股股票價值約12至13元,原告99年度及100年度每股淨 值超過11元以上)清償前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同意後,乃於98年12月18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朱啟忠。嗣被告 朱啟忠於100年6月接獲原告財務部通知,要求被告朱啟忠先行清償利息,被告朱啟忠不得已允諾,並同意原告由被告朱啟忠100年8月份薪資內抵扣99年整年度之利息,次由被告朱啟忠100年9月份薪資內抵扣100年1至8月之利息, 再於100年10月份起自被告朱啟忠每月薪資內抵扣每月之 利息。 2、被告朱啟忠在98年12月18日以購屋為由向原告借款300萬 元,迄100年6月27日下午5時17分始由原告公司財務部經 理廖凱令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針對2009年12月18日所借金額台幣300萬,當初提到分六年攤還,本金+利息一 起支付(月利息請參閱下文),是否為每兩年償還一次或是..,因近期會計師有詢問此相關,再麻煩回覆。」,在此之前,原告均未曾提出與前開借款相關問題,且該日被告回覆:「看不太懂所謂央行?及優惠?」。次日即6 月28日下午4時43分廖凱令再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主 要是因為會計師那裡提出,因之前的簽呈沒有明確寫出償還的方式細則,會計師那有所質疑,所以要麻煩朱副總(即被告,該文誤載為副理)這邊提出,例如每半年的月底償還本金+利息,或是..應該是說有規律性的償還方式。」,被告朱啟忠則於該日下午5時34分答覆:「是否先 以每年年底償還利息,本金在約定期間到期日償還」。同年7月26日下午5時31分廖凱令以電子郵件通知:「關於你2009/12/18借支部份,2011/08月初現金轉入的薪資中會 扣回,2010/01-2010/12月份的所有利息費用,共70475元。」,被告朱啟忠同日下午6時3分回覆:「不是說一年處理一次嗎?現在是改每月扣利息嗎?」,廖凱令於同日下午6時13分回覆:「對,因為2010年度至今都未處理,這 各月會先處理,至於改為每月扣利息,是比照所有高階主管借支方式處理,不便之處就請多加見諒了。」。 3、由上對話可知,被告朱啟忠前因購屋需要,欲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被告朱啟忠確實有依規定送交簽呈,原告管理 部經理林婉婷亦證實確有其事,是原告陳稱被告朱啟忠並無送交簽呈,顯然不實在,且倘被告朱啟忠未提出簽呈、簽呈又未經權責部門逐一批核,原告財務部豈有可能貿然匯款?可見原告所陳,亦違背常情及公司治理原則,不足採信。 4、原告另陳稱兩造並無約定自借款六年後才開始清償,而是約定借款第一年年底分六年每年清償50萬元云云,被告朱啟忠否認之。且由上開電子郵件時序及內容觀之,兩造原先是約定六年後本金利息一次清償(即廖凱令所寫「分六年攤還,本金+利息一起支付」),若如原告所稱:兩造並無約定自借款六年後才開始清償,原告何必贅言六年攤還借款?又若如原告所稱:兩造是約定第一年年底分六年每年清償五十萬元,原告何必多此一舉詢問被告朱啟忠是否可以或兩年、或半年提前清償本金及利息?又兩造最終雖協議由被告薪資內抵扣每月利息,然本金仍於借款後六年屆至始清償(即被告朱啟忠所寫「本金在約定期間到期日償還」),對此原告在被告朱啟忠101年3月28日離職前亦無任何異議。足見原告前開所陳,顯不實在,更不足採。況被告朱啟忠更於接獲原證二存證信函後,隨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是原告否認兩造對於系爭借款曾有協議、並否認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等節,顯不足採。進言之,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既未屆至,且被告朱啟忠在清償期屆至前,尚得選擇以持有之原告股份清償系爭借款之權利,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自應駁回為是。 5、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啟忠應清償借款,然原告對於兩造原本如何約定清償借款,主張前後歧異不一,至今復拒絕提出被告朱啟忠簽呈到庭供參,爰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項、及同法第282條之1減輕舉證責任之規定,認定被告朱啟忠關於該簽呈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駁回原告之訴。 6、另原告主張被告朱啟忠「向原告借款本屬公司員工才得享有之福利,被告朱啟忠既已離職則等同喪失該原屬公司員工之福利」,故被告朱啟忠離職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朱啟忠返還借款等語,為被告朱啟忠否認;且原告先稱在其員工守則或工作規章中,並無關於員工借款之規定(見言詞辯論意旨一狀第2頁、5部分),後改稱原告有員工借支管理辦法,況被告朱啟忠離職時,原告財務部亦確認被告朱啟忠並無財務借支未清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即得請求被告朱啟忠返還系爭借款乙節,顯屬無據。此外,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公司治理原則,原告事先應已充分考量得失利弊,就借款細節與被告朱啟忠協議約定,方屬合理,是原告臨訟始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非契約當時所得預料」,請求法院判決變更契約原有效果,殊有違該條法旨,遑論依原有契約效果,並無任何客觀上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稽。 (三)就被告朱啟忠、張孟裕、童書音、郭政宏、邱國彰等五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部分: 1、從定型化契約限制規定之角度觀之: ①按定型化契約,通常係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之契約,系爭切結書及保密協定應屬定型化契約,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定型化契約原則有效。但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而為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實質喪失締約自由或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有致濫用契約自由情事,民法及相關法規對於定型化契約設有一定之限制,以維契約之終極正義,並保障弱勢一方契約當事人。惟今該切結書第6 條約定及保密協定第10條部分,按其情形實已顯失公平,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4款有關定型化契約之限制規定,應屬無效。 ②有關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限制被告五人於正式離職 後半年內不得從事與公司同業之相關工作之約定部分,雖然限制時間僅有半年,然有關「公司同業之相關工作部分」限制範圍約定卻過於廣泛且不特定。已明顯過度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之行使而顯失公平,亦同使被告蒙受重大之不利益。 ③至於系爭保密協定第10條約定部分,所謂不能從事與 STN、TN、PLED、ColorSTN及OLED之相同業務部分,前 述產業除了PLED現已除役外,其餘四項業務STN、TN、 ColorSTN及OLED或說其產業之範圍,所涵蓋之範圍不論係包括整個面板上中下游產業或僅其中之中游產業,均有限制範圍同樣過於廣泛,且無從明確特定,而明顯過度限制被告工作權及生存權之行使,併同使被告蒙受重大不利益。 2、按行政院勞委會89年8月2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謂:「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契約條款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 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執上第查: ①被告五人固於任職原告公司時各自簽署系爭切結書,然除被告朱啟忠另於94年7月7日、被告張孟裕於96年1月18日、被告邱國彰於99年3月1日簽立系爭保密協定外, 被告童書音、郭政宏等二人並無為之,且審酌系爭切結書與保密協定內容並不相同,被告童書音、郭政宏自不受系爭保密協定之拘束,合先釐清敘明。 ②次查,原告在被告五人任職時及任職期間,即以簽署系爭切結書及保密協定為聘用條件,要求被告五人分別簽署前開定型化契約,被告五人為謀得工作,只得接受,全番不知前開文件內容為何,原告亦未告知或給予被告相當時間審閱前開文件內容,尤其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惟競業禁止條款並非一般勞動契約依法應約定之事項(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而屬加 重勞工責任之契約約束,日後勞工離職勢將因該競業禁止條款影響、限制其工作機會及經濟生存能力,而此又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等基本人權,對於勞工而言顯屬重大之不利益。是以本案除非原告舉證證明處於締約弱勢之勞工即被告於締約時,已充分被告知,並給予被告相當時間審閱前開定型化契約中競業禁止條款內容,否則自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定前開定型化契約中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 ③退步言,倘前開定型化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係有效,原告亦無可受保護之利益,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之職務,亦無參與或接觸符合營業秘密法規定之營業秘密事項:⑴按德國商法規定,競業禁止條款限於保護僱用人營業上之正當利益,且不可違反公序良俗。是以若無值得保護之合法正當的營業秘密,則該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無效。另我國尚未公佈施行之勞動契約法規定,勞動契約得約定勞動者於勞動關係終止後,不得與雇主競爭營業,但以勞動者因勞動關係得知雇主技術上之秘密,而對於雇主有損害為限。又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關於雇主是否有受保護之利益,此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又所謂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係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至於僅是單純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至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均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次按若逕將客戶之名稱、住址等資料認為該當營業秘密,將使受僱人承受如同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結果,進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則無形間將使所有之勞務關係於該關係結束後,均當然具有競業禁止之效果,顯然不當地擴張了競業禁止之範圍,而嚴重影響受僱人離職後之工作權等。因此,判斷客戶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而受保護時,宜採取保守之態度,避免戕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益。 ⑶經查,原告關係企業即大陸瀚凌公司係從事LCD面板 製造及LCD面板模組組裝業務,原告係從事LCD面板及LCD面板模組銷售業務,被告五人在職期間擔任業務 人員,並未參與原告公司研發、設計或財務等業務,而被告擔任業務人員時,並未接觸具有秘密性且經原告公司所有人均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資訊,離職後更無利用在職時取得之營業秘密從事與原告競爭之業務。是審之被告之職務及在職時接觸之資訊,並無系爭保密協定第1條第2項,即前開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事項」,原告即無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原告固主張被告將公司高度專業科技機密資訊洩漏而讓相關同業研發,或是將其任內知悉銷售管道告知他人或自己圖利,當然有妨害原告公司營業之可能等語,並引用相關民事判決為例,然此為原告片面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況被告在職期間擔任業務人員,本職即是與原告公司客戶聯繫接洽銷售業務(被告朱啟忠離職時係業務副總、被告張孟裕離職時係資深業務專員、被告童書音離職時係業務專員、被告郭政宏離職時係業務副理、被告邱國彰離職時係業務課長),與原告所引用民事判決之個案情形,並非雷同,若逕以被告在職期間知悉客戶名稱即認被告有妨害原告公司營業,進而認原告有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不啻使原告獨占使用已公開客戶之資訊,影響市場自由競爭,原告主張即不足取,由此亦可見原告當初欲與被告締結競業禁止條款,目的只是單純避免日後造成競爭、或避免被告搶走其未來客戶、或為使被告較不易離職等而已,均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④系爭切結書及保密協定所約定對被告五人離職後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顯已逾合理之範疇: ⑴原告主張之第三人歐德瑪公司,係由訴外人涂淑貞、顏翠瑩,以及被告邱國彰、陳秋英、吳雅慧等五人共同出資成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名簿可稽,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與原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並非雷同,本案實不能單憑此節逕認被告離職後有競業禁止之行為。況歐德瑪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固與原告所登記之「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相符,然各該營業項目實際涵蓋範圍甚廣,且不特定,如以此解釋勢必過度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機會及經濟生存能力,顯失公平,實不足採;又前開條款並無特定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區域,解釋上已涵蓋全台灣及全世界,顯失公平,足使被告蒙受重大之不利益,自應認該條款為無效。 ⑵又系爭保密協定第10條約定,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三人於離職後半年內,除經原告同意或指派,不得與原告以外之任何人合夥或擔任其他營利事業、機關、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顧問、經理人、受僱人或受任人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STN、TN、PLED、 Color STN、OLED),亦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 或投資與原告業務相同之事業(STN、TN、PLED 、 Color STN、OLED),以免與原告之忠誠、勤勞義務 相牴觸;而被告三人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限制地區,為臺中縣市、台北縣市、新竹縣市。經查: 前述產業除PLED現已除役不生產之外,其餘四項產業(STN、TN、Color STN、OLED),所涵蓋範圍解釋上包括整個面板上中下游產業,競業禁止範圍顯然過度廣泛而不確定,該條款應屬無效;又被告五人受僱之第三人歐德瑪公司,主要係從事一般買賣(例如LED燈買賣、矽橡膠買賣)、消費性產品及 電路板設計(將LCD模組應用於家電產品等),與 原告公司所從事LCD面板製造及LCD面板模組零件銷售,不盡相同,換言之,原告公司與歐德瑪公司所營事業分別屬於LCD產業鏈之中、下游廠商,兩公 司並非處於產業鏈之同一層級,實未立於市場競爭之地位,解釋上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受僱於歐德瑪公司從事業務,應不受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束。 次查,前開競業禁止之地域範圍固列舉為臺中縣市、台北縣市、新竹縣市,然此不僅涵括被告日常生活及經濟活動範圍,更涵括台灣電子產業密集地區,該條款限制競業之地域範圍過廣,實有礙於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機會及經濟生存能力,顯失公平,應認前開條款為無效。退步言,原告所舉亞弘電公司係設址於台南市○○區○○里○○00號,並非前述被告所受競業禁止之地域範圍,是原告以歐德瑪公司與亞弘電公司接洽,即推論被告等人違反競業禁止之地域範圍,顯然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⑤原告並無任何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前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按「勞資雙方間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係涉及到雇主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與員工離職後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間『基本權衝突』之問題,是應藉由法益權衡之方式,來決定該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而無效。其中,固應就(1)雇主有無值得保護之 正當利益(目的合理性)、(2)該競業禁止條款限制限 制競業之種類、地區及時間,與雇主前述所欲保護之利益是否有合理關聯(手段之必要性)各節為判斷,惟經前述(1)、(2)要件判斷後,若雇主確有與勞工約定該競業禁止條款之正當利益,且在達成競業禁止之手段上亦合乎必要性時,該競業禁止條款仍需有『代償措施』(即補償措施)之約定,方屬未違反公序良俗而有效,蓋要求處於締約弱勢之勞工,『單純』為處於締約優勢之雇主之合法競業禁止利益犧牲,而雇主卻不必因此付出相對補償,在前述之法益權衡原則下,勞資雙方權益顯屬失衡。從而,『代償措施』之約定應係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要件,而非僅屬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的參考標準之一。」。換言之,補償制度在於兼顧雇主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及勞方因而遭受之不利益的考量下,保持適當之比例,若未要求雇主給予適當之補償,則勞資雙方權利義務顯然有所失衡,自非妥適甚明。查系爭切結書及保密協定,均未約定原告對於被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之犧牲有何補償措施,反而約定在被告日常生活及經濟活動範圍、甚至擴及台灣電子產業密集地區,不得從事與原告「同業」甚至「(STN、TN、ColorSTN、OLED )」,包括整個面板上中下游產業相關之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前開競業禁止條款自應認定為無效。 3、按歐德瑪公司確實由訴外人涂淑貞及被告邱國彰等五人出資成立並分任董監事經營,被告朱啟忠係於該公司成立後擔任總經理,負責產品開發、供應商議價及內部管理;被告張孟裕於101年4月27日因非自願離職,已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六個月之失業給付,離職六個月後被告張孟裕方任職於歐德瑪公司,故被告張孟裕顯未違反前開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童書音係任職於歐德瑪公司擔任會計及總務,解釋上應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郭政宏先於101 年3月底向原告申請育嬰假、101年5月2日申請離職、101 年6月始受僱於歐德瑪公司擔任業務開發;被告邱國彰於 101年3月16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先受僱於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1年4月20日離職,同年4月27日以 後始受僱於歐德瑪公司擔任矽橡膠類客戶開發業務。可見被告自原告離職後,分別受僱於歐德瑪公司從事業務或會計總務工作,只是為謀生活餬口而已。且查歐德瑪公司主要係經營一般買賣(例如LED燈買賣、矽橡膠買賣)、消 費性產品及電路板設計(將LCD模組應用於家電產品等) ,與原告公司從事LCD面板製造及LCD面板模組零件銷售,不盡相同,亦即原告公司與歐德瑪公司所營事業分別屬於LCD產業鏈之中、下游廠商,並非處於該產業鏈之同一層 級,兩公司實未立於市場競爭之地位,何況原告公司資本額為4億元、101年度全年營業額約12億元,反觀歐德瑪公司資本額僅500萬元、101年度全年營業額僅500萬元,歐 德瑪公司實無能力與原告競爭或造成不公平競爭之可能。是被告任職之歐德瑪公司與被告各自從事之工作,對於原告公司之營業,並無任何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自無例外認定前開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之理由與必要。 4、歐德瑪公司與訴外人勝宏公司並無完成前開買賣交易;被告張孟裕係於101年4月27日離職日六個月後,於101年10 月31日應勝宏公司主動詢價,方傳送前開報價單予勝宏公司,核被告張孟裕之行為,顯然已不受前揭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亦無從證明被告利用離職前已知之客戶資料進行銷售;何況該報價單之對象勝宏公司及LCD面板產品,均 為LCD產業市場公開之客戶及標準品,在與原告同一之LCD產業鏈上,有相當多的廠商足以提供相同產品予勝宏公司。從而原告欲以該訂單證明歐德瑪公司所營事業相同、被告利用離職前已知之客戶資料進行銷售而生積極侵害原告之情事,顯然不可得、更不足採。 5、另原告固以被告於離職後六個月內,與原告客戶亞弘電公司進行接洽、送樣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然查: ①亞弘電公司係設址於台南市,並非系爭保密協定所限制禁止從事競爭行為之台北縣市、新竹縣市或臺中縣市,已如前述。原告疏未辨究前開協定之競業禁止義務之地域限制範圍、及亞弘電公司設址,即推認被告違反前開競業禁止義務,顯然有誤,自不足採。 ②原告所提原證二十二、開發履歷表上註記之時間,係歐德瑪公司委外開發設計代工產品所作之紀錄,其中101 年9月12日、101年9月18日係歐德瑪公司內部研發之紀 錄,此時尚未與亞弘電公司接洽或行銷,更非亞弘電公司之需求時間。原告陳稱上開時間係第三人亞弘電公司向歐德瑪公司下訂單後之送樣時間,並以原證二十二開發履歷表之記載為證,容與事實及商業流程不符。 ③次查,102年3月21日歐德瑪公司為與第三人亞弘電公司接洽,故提出如原證二十一之規格書及原證二十二之產品開發履歷表給第三人亞弘電公司,第三人亞弘電公司於102年3月25日傳真回覆確認產品規格,該確認書並非訂單,此時間亦非被告於離職後六個月從事之競業行為。原告片面臆測歐德瑪公司及被告朱啟忠、張孟裕二人早在101年4月就知道有該案、101年5月向第三人亞弘電公司報價、101年6月亞弘電公司下訂單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④又原告主張被告朱啟忠、童書音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副總、業務助理時,於99年間調閱成本資料等語。然被告二人是因客戶需求,故於職務上調閱資料重新報價,並無不妥,且查該產品與歐德瑪公司於102年3月、102年5月出貨予亞弘電公司各6000片、8000片之產品,並不相同;另查歐德瑪公司於102年3月21日與亞弘電公司交易之產品,原告在此之前未曾生產銷售,反適足以證明原告於102年5月間向亞弘電公司出貨之產品、料號WDH0206-ATI-#00(見原證二十七第7頁)、數量4040片,係 抄襲歐德瑪公司之原創電路設計(被證十二),致損害歐德瑪公司依法享有之權益;何況原告公司於99年當時之價格策略,以電子產業訊息萬變之特性,對於102年 間之產品定價策略,顯然毫無幫助。從而原告欲以被告朱啟忠、童書音二人利用99年間在職期間調取之成本資料,證明被告朱啟忠、童書音二人係利用原告公司依法可受保護之商業秘密,於離職後之102年間從事競業禁 止之行為云云,顯失依據,不足採信。 ⑤查原告外部網站(被證十一)登載之海外代理商聯絡方式,係業界均能獲得之資訊(被證十三即第三人全台公司網站),故原告外部網站上登載之海外代理商不可能獨家委由原告公司供貨(被證十四,即代理人UniSystem公司網站);此外亞弘電公司為股票公開上市公司, 由電機電子同業公會亦能查詢亞弘電公司從事行業內容(被證十五),亞弘電公司亦不只向原告公司採購產品(被證十六),是原告主張獨家享有客戶資訊之權利,顯非的論。 6、又系爭保密協定第11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亦不符比例原則,自應酌減;至於系爭切結書並無約定違約金,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童書音、郭政宏並未簽立系爭保密協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童書音、郭政宏二人亦應受前開協定之拘束,顯屬無據。 (四)查原告於本案指摘被告於任職期間內獲取原告營業秘密,而於各被告離職後六個月內利用前開資料,以歐德瑪公司名義與第三人勝宏公司及亞弘電公司進行交易,並主張歐德瑪公司網站資料抄襲原告公司網站資料(即原證二十九至三十一),係對原告所營事業積極競爭,涉嫌刑法背信罪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 第24562號為朱啟忠、張孟裕、凃淑貞等三人不起訴處分 及所附理由可參。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及陳述,顯無證據可採,且與事實不符,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營業,並無任何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本案自無認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之理由與必要。頃日上開不起訴處分更經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分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73號,就被告朱啟忠、張孟裕二人所涉刑事背信罪嫌,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其中理由認為: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 定營業秘密之資訊,須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依原告與被告朱啟忠、張孟裕二人簽訂之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益協定第2條明載「採 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於受僱期間所知..商業秘密..」,因此員工與雇主間之任職期間之契約,於離職後因雙方僱用關係消失,而被告離職後與雇主已無給付之對價關係,則任職期間所簽協定,原則上亦應終止其效力,是則此保密協定為何於被告離職後仍有拘束力(參見前開協定第12條),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就是否與營業秘密法之法定要件相符(亦即原告即雇主是否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保密義務之對價給付(即勞工法所謂之代償措施)等事項說明其由,已難認其主張有理;更況,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固無所謂洩密問題,而離職後亦乏事證足認被告有違反營業秘密之行為(以上參見前揭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第2頁、三部份)。至於被告於離職後從事 業務係與原告公司銷售相似商品乙節,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條文(上述協定第10條),就員工離職後課以額外義務卻無對價給付(即勞工法所謂之代償措施),契約之權利與義務有失平衡,是否有效亦非無疑(以上參見前揭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第4頁)。前開聲請再議駁回之理由,確屬 的論,足供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參考。 (五)另查歐德瑪公司於102年3月21日與亞弘電公司交易之產品,係由被告朱啟忠創作,歐德瑪公司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產品,原告在此之前未曾生產銷售,然原告於102年5月間竟抄襲前開專利產品,以料號WDH0206-ATI-#00,向亞弘電公司出貨數量4040片,且於本案提供交易資料,為杜絕侵權,被告朱啟忠與歐德瑪公司乃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並經核准有案。可見原告於本案指摘被告係於離職後六個月內利用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與第三人亞弘電公司從事交易,顯是為了掩飾並合理化其違法侵權之事實,自不足取。 (六)本案經鈞院通知證人廖凱令到庭證稱,伊有匯款300萬元 予被告朱啟忠,但並未看過被告所說的借款簽呈,伊並非原告公司財務最高主管等語。然證人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胞妹,被告朱啟忠在職時,證人為原告公司金流總帳房,借款簽呈必須經過證人過目審核,從而證人證稱其並未看過被告朱啟忠之借款簽呈,顯非事實,且若證人並未看過簽呈,證人如何確認後匯款予被告?又證人若未曾看過簽呈、復不知簽呈內容,如何與被告朱啟忠討論還款事宜?其有何權限「建議」被告朱啟忠之借款六年攤還?顯見證人所述違背事實,更違反常情,其證詞無非為迴護原告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七)關於被告朱啟忠借款部份,查原告公司財務主管廖凱令在被告朱啟忠於102年3月間離職時,業已剋扣被告薪資共 7萬3380元(按:被告後於103年4月8日庭期稱7萬5580元 ,是否誤載?),抵充被告離職後系爭借款之利息;對於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02年2月22日,被告無意見,但被告抗辯從102年2月22日起之利率,應以年息2.79%減0.25%,即以年息2.54%來計算。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朱啟忠返還借款為有理由: (一)被告朱啟忠前於98年12月18日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以私人購房因素,向原告借得300萬元整,被告朱啟忠承諾支 付利息,原告於同日經由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匯款300萬元予被告朱啟忠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朱啟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匯款申請書影本一張、原告取款憑條影本一張、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明細影本一張,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且係獎勵員工之優惠貸款,原告得於被告朱啟忠離職後隨時請求被告朱啟忠返還,被告朱啟忠則辯系爭借款有約定清償期6年,清償期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 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朱啟忠抗 辯:系爭借款,其與原告有約定6年清償期限,惟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有利之抗辯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朱啟忠抗辯其向原告借款時,有書寫簽呈一只向原告請求同意借款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朱啟忠抗辯其於簽呈中有書載清償期限6年,則為原告所否認,因原 告未能提出系爭簽呈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朱啟忠乃提其與原告員工廖凱令、張文欽電子郵件及舉證人廖凱令、張文欽為證,惟查: 1、依卷附被告朱啟忠所提出其與廖凱令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中100年6月27日之電子郵件記載「針對2009年12月18日所借金額300萬,當初提到分六年還,本金+利息一起支付...是否二年償還一次或是,因近期會計師詢問此相關..」、100年6月28日之電子郵件記載:「之前有提供過依據此資料借款利率,內容中二『五大銀行平均利率』公司員工借款優惠利率0.25%,因此借款利率為央行公佈利率-優惠0.25%...」等語(上開電子郵件見被證六);101年4月10日之電子郵件記載:「..借款屬一定年資一定 職等同仁適用,因此請提出償還時程計劃,..因在未能提出計劃也無利息支付的方式前,該額外發放部分作為每月利息的扣抵..」等語(上開郵件見被證二十三),以上電子郵件均未有系爭借款清償期為6年之記載。 2、又依卷附被告朱啟忠所提出其與張文欽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中被告朱啟忠發文之101年3月1日之電子郵件記載:「 外部是否有人要買股票,我要賣。另跟公司借款部分,若離職我也無法還,就只能用當初所約定的30萬股去補,以上是否有建議?此為私人詢問,請不要上報」等語(見被證二十四),上開電子郵件純為被告朱啟忠向證人張文欽詢問是否有人要向其購買股份,且表明系爭借款其於離職時亦無法清償,是否可用30萬股份抵償系爭借款債務,請張文欽給予建議而已,並無系爭借款清償期為6年之記載 。 3、證人廖令到庭結證稱:「(你是否曾經在原告公司任職過?)答:是的。(任職時間為何?)七、八年,我是服務到去年七、八月左右。(從93、94年間就開始服務了?)答:對。(當初在原告公司任職時,擔任什麼工作?)答:財務、會計,就是關於資金管控的部分。(你認識在場被告朱啟忠嗎?)答:認識,我們曾經一起同事過。(在你任職期間,有哪些人可以向公司借款?有無特定哪些人才可以借款?)答:印象中好像沒有特定的資格,就是員工就可以了。(當時員工如果要向公司借款,程序是如何?)答:員工會先口頭向主管提,然後要提出簽呈,由主管核批。(簽呈到最後是由何單位保管?)答:財務、會計。(你任職期間,就是由你保管了?)答:對。(簽呈你都是放在哪裡?)答:會放在櫃子裡面的文件夾。因為公司搬遷的關係,所以有些文件可能沒有保管好。..(有無印象被告朱啟忠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有無借款?)答:有。我記得是三百萬元,因為我記得當時銀行的取款條是由我去接洽的。(是否記得朱啟忠為何要借這筆款項?)答:我聽到的是他好像要買房子。(借款的時候,有無約定利息如何計算?)答:我們是以央行公告的五大銀 行的利率的平均值,再減0.25%。(有無約定利息如何支 付?)答:沒有。(借款期限為何?)答:那時候也沒有,所以我嗣後才會向朱啟忠詢問返還等事情,簽呈上面也沒有寫明返還期限,因為我是財務,資金是從我這邊出去的,我認為我有責任去追蹤。(一般員工借款都是何時還?)答:沒有明確的期間。(沒有明確的清償期,那是如何要還款?)答:這是要雙方合意,就是員工借款,只要在職,就看時間是怎麼樣,就是沒有明確約定的時間。 ..(朱啟忠借款之後,有無還過本息?)答:都沒有。(公司也沒有扣過嗎?)答:利息是後來才扣的,我不記得時間了,但是公司資料有。..(你任職期間,有無向朱啟忠催討過本息?)答:任職期間有。我催討過本金以及利息,就是要朱啟忠提出清償計畫。(朱啟忠有無提出清償計畫?)答:沒有。(為何沒有?)答:他一直沒有針對這個問題討論。(提示被證六電子郵件,這是不是你當初與朱啟忠往來的電子郵件?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這些電子郵件的通訊內容,這是針對朱啟忠借款返還的事情在討論嗎?)答:對。我是想要與朱啟忠討論出一個清償的方向,我才能跟我的主管有一個報告,但是後來沒有討論出結果。(郵件中提到會計師質疑是質疑什麼事情?)答:是質疑清償的計畫。..(提示被證六第三頁,100年6月27日的電子郵件記載,當初提到分六年償還,本金加利息一起支付,是否每兩年償還一次等,這些是你寫了之後寄給朱啟忠的?)答:對。(為何會提到六年期間?)答:這是我這邊提出來的。(所謂的六年是要如何償還?)答:主要是與朱啟忠討論要如何償還,分六年償還是我的建議。(有無給朱啟忠本息表?)答:這只是我單純的建議而已,還沒有細節,這只是我其中的一個建議而已。(你建議他六年還,是要如何還?)答:朱啟忠沒有回我這部分,所以就沒有細談這部分。(朱啟忠離職之前,你們有扣他借款的利息,是如何扣的?)答:就是依剛剛說的央行的利息去計算,只有扣利息,沒有扣本金。(為何沒有扣本金?)答:因為一直沒有討論出一個償還的方向,我一直與他溝通,本金的清償還沒有談好,所以就沒有扣本金。(在朱啟忠離職之前,都沒有扣本金?)答:都沒有。..(朱啟忠本人有無說這筆款項何時要清償?)答:都沒有。(朱啟忠離職之後,原告還有無向朱啟忠催討過這筆款項的本息?)答:我沒有什麼印象,時間很久了,但是我離職時有交接。(原告與被告朱啟忠有無協議以朱啟忠持有的股票來抵充借款?)答:我這邊沒有這樣的資訊,也沒有這樣的協議。(朱啟忠借款的簽呈上面,有無說他要借六年?)答:我印象中沒有,所以才會有我後續向朱啟忠詢問返還計畫。(電子郵件提到的六年清償計畫,是你建議的?)答:對,是我建議的,但是還要經過主管批核,但是朱啟忠沒有跟我回,所以就沒有下文了。(被告朱啟忠任職期間,都沒有談好這筆款項的清償期?)答:都沒有。..(以電子郵件與朱啟忠溝通期間,朱啟忠有無用電子郵件或是口頭跟你討論其借款是六年以後才還款的事情?)答:沒有。..(剛剛提到員工借款要用簽呈,簽呈的格式是不是如被證十九這樣的格式?提示)答:格式是。..(你有沒有看過朱啟忠借款的簽呈內容?)答:內容我沒有去看很仔細。因為那份簽呈是最後才到我這邊的,我看到簽呈之後,我就詢問朱啟忠他需求的日期。(被證十九是朱啟忠回憶後擬的簽呈,你是否還記得當時朱啟忠所寫的簽呈內容就是這樣?提示)答:如果他的簽呈有寫的這麼詳細的話,我就不會再一直與他溝通償還計畫。(被證六的第三頁,就是100年6月27日的電子郵件,當初提到分六年攤還,所謂當初提到,是誰跟誰提到的,當初又是何時?提示)答:當初是指何時,我不記得了。至於分六年部分,我記得不知道是口頭還是郵件,朱啟忠曾經提到六年,我才會寫到分六年攤還。(被證六第一頁的電子郵件,朱啟忠是否曾經向你表示每年年底清償利息,本金再約定期間償還?)答:有,他有提到,但是還是要明確償還的計畫是什麼,我是想要把清償計畫的完整性談出來後,再去向主管請示,然後才回覆給朱啟忠,但是討論沒有結果...(原告公司負責人與你什麼關係?)答:是我的兄長。」等語(詳見102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廖凱令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朱啟忠於借款之初,就借款之清償期並未與原告約定,於借款後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朱啟忠就系爭借款擬定具體清償計劃,並由證人廖凱令向被告朱啟忠建議是否於6年 內分期清償,惟未獲被告朱啟忠回應,顯見原告與被告朱啟忠就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實未有6年後方清償之意思合致事實存在。另證人張文欽到庭結證稱:「(目前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答:副總。..就是做總經理交辦事項。(98年間,你是擔任何職?)答:總管理處的主管。(是否認識被告朱啟忠?)答:認識。(朱啟忠在原告公司任職時,你是否就認識被告朱啟忠?)答:是的。(原告公司是否有制度可以讓員工借款?)答:有一個員工借支辦法。(記憶中,被告朱啟忠於任職期間有無向公司借款?)答:這是後來廖凱令跟我說,我才知道。是朱啟忠要離職的時候,廖凱令告訴我的。(朱啟忠任職期間,你不知道這件事情?)答:公司資金、投資部分都是廖凱令處理的。..(借支的程序如何?)答:當事人提出,由總經理、董事長同意。(是否要提出簽呈?)答:一般會有。(簽呈出來,是由何人會簽、簽准?)答:當事人簽出來之後就交給部門主管,然後就交給總經理,然後交給董事長。(朱啟忠的借款,有無提出簽呈?)答:簽呈我沒有印象。(一般員工向公司借款,利息如何計算?)這我不清楚。(朱啟忠借款的原因為何?)答:朱啟忠要離職的時候,有找過我,當時他好像告訴我說他要買房子。(借款的利息如何付給公司,如何清償本金,你是否清楚?)答:我不清楚,都是廖凱令才知道。(你個人有無向公司借支?)答:曾經有借過。借款時間我不記得了,我記得好像是借了100萬元。(100萬元的借款,有無支付利息?)答:我是因為銀行融資有誤差,所以先借錢來墊而已,我隔月就還了。(員工借款的簽呈,對於清償期是否會有記載?)答:我不會看到細項,員工借款的簽呈都是直接找主管,我不會看到。(據你所述,朱啟忠借款的簽呈,你沒有看到?)答:我沒有印象,是事後廖凱令告訴我,我才知道。(記憶中,原告公司有無向被告朱啟忠催討過本息?)答:我知道的都是在朱啟忠離職之後,廖凱令告訴我的。(提示被證二電子郵件,這是你與被告朱啟忠的電子郵件往來的對話?提示)答:這是我與他來往的電子郵件,是他傳給我的。當時他是問我股票的事情,他問我是否有人要買他的股票,我要他去找宏遠證券詢問。(朱啟忠有告訴你說要用他30萬的股份去抵償借款嗎?)答:他是離職的時候有告訴我這件事情。他問我兩件事情,就是公司如何證明他有向公司借款,我告訴朱啟忠說,公司有匯款單,一定可以證明,另外就是詢問股票的事情,我告訴他董事長沒有權力告訴你可以用30萬股份來抵債,因為會牽扯到庫藏股的問題。(朱啟忠有無告知你他的款項要何時清償?)答:我沒有印象。(他當時有無說他六年後才需要還?)答:我沒有印象。(剛剛說朱啟忠詢問你股份有無人購買的事情,他是否有說賣股份要做何用途?)答:我沒有印象。(朱啟忠離職後,有無公司的人向他催討欠款本息?)答:我不清楚,不是我負責的。...(我《朱啟忠》的借款簽呈是否會由你保管?)答:不會。照理說應該是在財務部保管。..(要向公司借款的人,是不是限定必須是公司的員工?)答:員工借款,當然是公司的員工才可以借款。..」等語(詳參本院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張文欽上開證述內容,其記憶中固記得被告朱啟忠有告知因要買房子而向原告為員工借款,惟就被告朱啟忠之借款簽呈內容,其已沒有印象,被證二電子郵件,雖是其與被告朱啟忠的電子郵件往來之對話,但當時被告朱啟忠是向其詢問股票之事情,即被告朱啟忠詢問是否有人要購買被告朱啟忠之股票,其建議被告朱啟忠去找宏遠證券詢問。且在被告朱啟忠離職之時曾詢問伊兩件事情,即原告如何證明被告朱啟忠有向原告借款?其告知原告有匯款單,一定可以證明;另外被告朱啟忠亦詢問股票之事情,伊告知董事長沒有權力決定可否以用30萬股份來抵債,被告朱啟忠有無告知系爭借款6年後方需清償,伊沒有印象等情。是依證人張文欽 之證詞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朱啟忠就系爭300萬 元借款,有約定清償期為6年之意思合致存在。 5、是原告及被告朱啟忠既均無法證明系爭300萬元之清償期 有約定為特定之日期,或有分期清償之約定存在,則系爭300萬元借款,應屬未定期限之債。按「清償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315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300萬元借款債 務原告與被告朱啟忠既未約定清償期,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朱啟忠返還。原告於被告朱啟忠於101年3月28日離職後,原告曾於101年6月11日以臺中中清路郵局第144號存証信函要求被告朱啟 忠返還借款,惟為被告朱啟忠所拒絕,已如前述,今原告於102年1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朱啟忠返還系爭借款,於法應屬有據。又被告朱啟忠抗辯:其得以對原告公司之股份30萬股沖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云云,惟被告朱啟忠就其抗 辯未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尚難遽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朱啟忠支借之300萬元,依原告員工借支 管理辦法4、3所述「利率不得低於本公司(指原告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之最低之年利息」。所謂金融機構年利率係指五大銀行即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等五大銀行之平均利率(年息)。上述五大銀行,自98年12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①台灣銀行平均 利率為2.795%、②土地銀行為2.869%、③合作金庫為2.767%、④第一銀行為2.711%、⑤華南銀行2.811%,以上五大銀行年利率平均值為2.7906%,故以2.79%計算本件被告朱啟忠應支付原告公司之借款利息等語。惟被告朱啟忠則辯稱:系爭300萬元之利息,應依上開2.79%減0.25%即2.54%計算利息等語;查: 1、參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員工借支管理辦法影本,就員工借款利息僅記載:「利率不得低於本公司(指原告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之最低之年利息」,惟依卷附證人廖凱令與被告朱啟忠100年6月27日之電子郵件,其明載:「之前有提供依據此資料算借款利,內容二、「五大銀行(即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平均基準利率」,公司員工優惠0.25%(即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 率減0.25%);而證人廖凱令亦到庭陳證:「我們是以央 行公告的五大銀行的利率的平均值,再減0.25%」計算員 工借款之利息等語。足見被告朱啟忠支借之300萬元,其 與原告約定之利率為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平均基準利率(年息)再減0.25%無誤 。原告主張因被告朱啟忠已離職不再適用上開優惠規定,惟被告朱啟忠借款之時,原告並未與被告朱啟忠約明系爭借款於被告朱啟忠離職時即不再適用約定之利率,自不得由原告片面改定系爭借款之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朱啟忠已離職不再適用原約定之利率,自無可採。且前述員工借支管理辦法由原告制訂,並用以規範原告與借款員工間借款之準則,如有員工離職即不適用優惠借款利率一節,原告公司自當於辦法中明文規範以供借貸雙方考慮是否奉行,惟上開辦法並無員工離職即不適用優惠借款利率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事後藉口員工離職而任意調整約定之利率;況員工之就任與離職本為原告公司所得預料,而非不可預料之情事,且員工離職與否就借款契約之履行並不生任何影響,且無任何顯不公平之情事發生,是就原告與被告朱啟忠之借款契約,被告朱啟忠離職與否與原告及被告朱啟忠應依約履行借款契約乙節,實無影響,原告主張因被告朱啟忠離職產生情事變更被告朱啟忠不再適用優惠借款利率,自無可採。 2、又原告與被告朱啟忠就系爭300萬元之借款利率,因本件 涉訟,兩造同意以固定利率計算,而上開五大銀行平均年息基準利率為2.79%,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利息之利率為年息2.54%(即2.79%減0.25%),應可認定。 另系爭300萬元之借款,被告朱啟忠業已清償至102年2月 21日止之利息,為原告與被告朱啟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朱啟忠返 還前述300萬元借款並自102年2月22日起算,按年息2.45%之利息,應有理由。 (三)基上,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朱啟忠給付 300萬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合法有效: (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2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 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又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二)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包括: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經查: 1、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電子零件製造業、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朱啟忠、張孟裕、 童書音、郭政宏、邱國彰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其等任職期間及擔任之職務分別為,被告朱啟忠於88年9月28日任職 ,於101年3月28日離職,期間曾擔任業務副總經理,業務處協理,離職前調任董事長室;被告張孟裕於94年5月24 日任職,於101年4月27日離職,期間曾擔任副理、業務經理,離職前為業務經理;被告郭政宏於94年8月8日任職,於101年5月2日離職,期間曾擔任課長、業務副理,離職 前為業務副理;被告邱國彰於98年9月7日任職,於101年3月16日離職,期間曾擔任專案開發部課長、業務部副理,離職前為業務課長;被告童書音於94年3月9日任職,於 101年3月31日離職,期間曾擔任業務副課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2年4月2日、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等人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工作職位表1張、被告朱啟忠之離職申請單、張孟裕辭呈、童 書音離職申請單、郭政宏離職申請單、邱國彰離職申請單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朱啟忠、張孟裕、童書音、郭政宏、邱國彰等人係擔任原告公司產品銷售等高階主管,並非低階技能者,對原告公司產品之進貨、銷售、客戶往來資訊等報價資料、採購資料、研發資料、品保資料多有知悉,此乃其等從工作上獲得特殊資訊,以人才需求甚殷、技術日新月異之電子科技產業,如能瞭解競爭對手有關產品進貨、銷售、客戶往來等資訊,當更能瞭解對手動態,甚或進行「挖角」行為。是以,原告公司為確保其免受不公平競爭,堪認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 2、被告朱啟忠、張孟裕、童書音、郭政宏、邱國彰等五人於任職時(簽署時間依序為90年11月16日、未載、94年10月27日、94年8月8日、99年3月1日),均有簽立「員工切結書」,而依卷附之切結書第2條約定:「遵守個人職務上 之機密(報價資料、採購資料、研發資料、品保資料等等)如經公司查獲有洩密之情形,願無條件接受法律追溯之各項責任」;且切結書第6條約定,公司相關人員(研發 採購業務)經公司正式離職後半年內不得從事與公司同業之相關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朱啟忠、張孟裕、童書音、郭政宏、邱國彰等五人所書之服務人員切結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三人於任職期間,並簽立「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權益協定」(簽署時間依序為94年7月7日、96年1月18日 、99年3月1日),依上開協定第10條約定:「一、甲方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半年內,除經乙方同意或指派外,不得與乙方以外之任何人合夥或擔任其他營利事業、機關、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顧問、經理人、受僱人或受任人經營與乙方相同之業務(STN、TN、PLED、Color STN),亦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乙方業務相同之事業(STN、TN、PLED、Color STN)以免與甲方之忠誠、勤勞義務相抵觸」。二、甲方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限制地區,為臺中縣市、台北縣市、新竹縣市」、在第11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協定之規定,乙方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外,甲方應賠償乙方新台幣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擔洩密刑事之責任;如有 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與原告所簽訂之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權益協定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按兩造簽署之「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時間,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三人事後之「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權益協定」及被告童書音、郭政宏二人之切結書均載明為半年。又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三人應競業禁止之內容、區域於三人事後之「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權益協定」已載明,其有補充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三人之前簽署員工切結書之性質,同理,被告童書音、郭政宏二人與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等人同屬業務人員,就其二人之競業禁止之內容、區域亦應為同一解釋,以求一致。審諸上開競業禁止約定,其所禁止從事行為之內容及範圍即「公司相關人員(研發採購業務)經公司正式離職後半年內不得從事與公司同業之相關工作。」,且限制地區,為臺中縣市、台北縣市、新竹縣市,並未禁絕被告五人從事任何其他職業,以其期限、內容、地區而言,尚無危及被告經濟生存能力,應符合社會一般觀念。另被告朱啟忠等五人雖抗辯原告公司未提供競業禁止之代償云云,惟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現行法令並無禁止之規定,而兩造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補償措施(代償措施),僅係法院判決衡量的要素之一,尚非作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審查要件,即法院衡量時並非單以競業禁止是否有補償措施為唯一之判斷標準。關於競業禁止義務之效力,應斟酌雇主之財產權(營業秘密與經營自由)與勞工之工作權(於一定期間內不為特定作為或不從事特定工作之行為)二者間之權衡,而於具體個案判斷。被告朱啟忠等五人均係原告高階從業人員,其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前開契約內容均已明知,既同意簽訂合約,自應受拘束並忠實履行,是被告朱啟忠等五人之抗辯,自無足取。 (三)綜上,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並未違反禁止規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朱啟忠等五人抗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保護之利益、違反禁止規定、顯失公平云云,並不足取。 三、被告朱啟忠等5人雖未違反保密條款,但有違反競業禁止條 款: (一)有關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部分: 1、查被告朱啟忠等五人任職後分別離職(被告朱啟忠於101 年3月28日離職;被告張孟裕於101年4月27日離職;被告 郭政宏於101年5月2日離職;被告邱國彰於101年3月16日 離職;被告童書音於101年3月31日離職),依前兩造所簽署之「競業禁止約款」係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6個月內 ,非經原告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從事與公司同業之相關工作。是被告朱啟忠等五人自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之事業,或為與原告相同業務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童書音四人離職後,旋於101年4月27日或以自己名義(邱國彰),或以親友名義設立歐德瑪公司(歐德瑪公司董事長為訴外人涂淑貞,係被告朱啟忠之配偶;董事為邱國彰、訴外人陳秋英、顏翠瑩,其中陳秋英、顏翠瑩分別為被告張孟裕之岳母、童書音之母;監察人為訴外人吳雅慧,係被告郭政宏之配偶),而被告郭政宏於101年5月2日離職 後亦參加歐德瑪公司營運。 2、又原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為:電子零件製造業、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已如前述;而歐德瑪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則為:精密儀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電器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有歐德瑪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公司與歐德瑪公司均有從事電子材料批發、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零售,且原告公司與歐德瑪公司均設立在臺中市,此觀二家公司登記資料自明。所謂競業禁止,係指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而言,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童書音、郭政宏於離職後,旋以親友名義設立歐德瑪公司,並先後加入經營行列,歐德瑪公司與原告公司依前述公司登記資料得知兩家公司係從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製造、銷售的相同事業,應屬無疑。且企業之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並非單以產品之售價以及產品銷售有無對外發布消息為依據,且在電腦產業中,欲將產品進行銷售,其應為業分析,就客戶來源、客戶需求、產品採購之來源、產品單價、報價等對公司有極大經濟利益價值之資訊,自應予慎重保存,且被告等人均為原告營運銷售之主要營業幹部,對於公司之相關產品之進貨、銷售、客戶往來資訊等報價資料、採購資料、研發資料、品保資料有所了解或有接觸,且對於公司之銷售管道有實際之參與及銷售,今如被告等人營運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業務,與原告公司成競爭狀態。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郭政宏、邱國彰、童書音於原告公司及歐德瑪公司均負責銷售業務,渠等或以自己名義或親友名義設立歐德瑪公司,並在該公司任職,原告公司業務之隱密資訊洩露之可能性急遽升高,對於原告公司而言,其競爭力及營運力更易受到衝擊,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郭政宏、邱國彰、童書音五人於離職後,在競業禁止期間,積極籌組、經營與原告經營同種業務之公司,且以親友名義掛名董、監事,掩人耳目,被告五人有故意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甚明。是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郭政宏、邱國彰、童書音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自屬可採。被告否認其等設立歐德瑪公司屬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行為,自無可採。 (二)有關違反保密條款之部分: 1、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三人於任職期間,並簽立「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權益協定」,依上開協定第2條約 定:「甲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商業機密,除非職務上之正常發展外,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已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商業機密。且未經授權不得任意探聽或收集任何商業機密」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與原告所簽訂之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權益協定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另被告童書音、郭政宏並未與原告簽署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權益協定,被告童書音、郭政宏自不受上開協定之拘,併此敘明。 2、原告公司主張依其與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間所簽訂之保密條款約定,離職員工對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商業機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交付、告知或使用之。然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離職後,卻擅自使用於任職公司時之客戶名單與資訊,向原告公司客戶,進行歐德瑪公司產品之兜攬與推廣,嚴重侵害其之機密與利益,已構成洩漏或使用其營業秘密之行為云云。查依原告與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間所簽訂之保密條款之約定:所謂「商業機密」係指甲方(即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於受僱期間,不論是否與職務上有關,所造、開發、蒐集、取得、知悉乙方(即原告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有關之:「(一)財務報表、企劃專案、銷售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採購資料、行銷技巧、生產方法、品保資料、客戶、供應商、經銷商之資料,及其他營業活動及方式等有關之資料或資訊。(二)研究、開發或生產 流程等經營資訊,不論其為有形或無形,也不論該資訊是否或如何以物理、電子、圖形、照相或書面方式儲存或記憶,除經乙方已以書面或口頭聲明為乙方之營業秘密者外,亦包括(但不限於)配方、技術、製程、契約內容、不符合專利要件之之發明或創作、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乙方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有之營業密祕以及其他經乙方標示秘密、限閱或其他同等字義之資訊。而就「營業祕密」係指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事項,而不論是否為乙方或其關係企業所自行開發,或已完成及需再修改,或書面,或已標示『機密』『限閱』或可申請智慧財產權等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及乙方依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人之第三人商業機密。」,足知原告公司所謂之營業秘密須非眾所周知之資料。又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 :「本法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益知所謂營業祕密須係非一般人經通常管道可得而知者;且該營業祕密之擁有者,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及該祕密擁有商業價值。而原告公司所主張系爭勝宏公司、亞弘公司等客戶之資料,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該等資料已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使一般員工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的程度,則原告之客戶資料是否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已有疑義。又查:原告在 101年1月4日後仍陸續將品號「WG12232C-YGH-N#A」商品以每單位110元銷貨原告客戶勝宏公司。而歐德瑪公司於 101年10月31日,亦向勝宏公司推銷產品「OG12232CY GHNOO」而報價,並註明「取代WG12232C-YGH-N#A」,價格每單位亦為110元,固有原告出售予客戶勝宏公司之歷 史交易記錄表影本、歐德瑪公司銷售商品予勝宏公司之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惟歐德瑪公司銷售之產品「OG12232CYGHNOO」非屬原告機密之產品,縱歐德瑪公司於報價單註明「取代WG12232C-YGH-N#A」,亦難認歐德瑪公司有使 用原告公司商業機密之情事存在;另原告公司主張其客戶亞弘電公司亦有下訂單給歐德瑪公司之情事,固有編號 LL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信封正反面影本、亞弘電公司所給歐德瑪公司之產品承認書影本、歐德瑪公司之產品開發履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憑,然上開歐德瑪公司之產品開發履歷資料,係歐德瑪公司就產品開發設計之資訊,並非原告公司之商業機密,而亞弘電公司所給歐德瑪公司之產品承認書,係亞弘電公司出具之書函,原告復未指出該等書函洩漏原告何種商業機密,況亞弘電公司為一公開上市公司,自電機電子同業公會亦能查詢亞弘電公司從事行業內容,亦有亞弘電公司網站及網路搜尋資料影本1份 在卷可參,故原告公司之勝宏公司、亞弘電公司客戶資料並非原告公司所稱之營業秘密,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離職後有洩漏或使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自屬無據。 3、據上所述,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客戶之資料已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使一般員工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的程度,自難認該等資訊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有將屬於原告公司之商業秘密交付予歐德瑪公司使用而造成原告公司發生損害,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於離職後有洩漏或使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而違反保密條款云云,則不足取。是原告主張被告五人離職後有洩漏或使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侵害原告之權利,爰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五人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郭政宏、邱國彰、童書音已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公司自得請求渠等給付違約金,茲審酌其違約金之數額如下: (一)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三人部分: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可供參考。又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查,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3人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保密協定第11條約 定:「甲方違反本協定之規定,乙方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外,甲方應賠償乙方新台幣1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及負擔洩密刑事之責任;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即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3人如有違反競業 禁止之約定,除給付違約金後,就原告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其等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邱國彰所簽之員工切結書第11條亦約明:「前開第2、第6、第7及第9條不因離職而失效且違反規定者,應賠償公司因此之損失,並負擔違約金100萬元。」,上開約定已明文約定為「懲罰性 」違約金,是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三人所簽契約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2、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於受僱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應支付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項約定是否相當,法院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利益等情,依職權為衡酌,無待債務人(受僱人)之訴請核減,此觀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599號裁判參照)。是違約金之數額本得由法院依該案 情況為審酌核定,於審酌時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 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於離職後對原告有為競業行為,違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原告依前述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給付違約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前述任職期間原告公司之職位、年資長短、分別以自己或親友名義設立歐德瑪公司,並任職該公司,與原告公司競業,原告公司101年營業額約11億餘元(見 卷附原告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即被證18),歐德瑪公司資本額500萬元等情,雖有競業之情形,但對原告公司造成 之損害尚非甚鉅,且查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三人均為原告公司之高級主管,其離職前,亦曾為公司盡心盡力,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各賠償100萬元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依序分別以30萬元、20萬 元、20萬元為當,至於逾此金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郭政宏、童書音部分: 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查原告公司與被告郭政宏、童書音所簽署之「員工切結書」,其第2條約定 :「遵守個人職務上之機密(報價資料、採購資料、研發資料、品保資料等等)如經公司查獲有洩密之情形,願無條件接受法律追溯之各項責任」;且切結書第6條約定, 公司相關人員(研發採購業務)經公司正式離職後半年內不得從事與公司同業之相關工作。衡諸該條性質,僅係一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條款,並非違約金條款。次查,被告童書音、郭政宏於離職後半年內即與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籌資以親友名義設立歐德瑪公司,並先後並任職於該公司,已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業如前述,則原告公司依前述員工切結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郭政宏、童書 音賠償其損害,自應就原告究受有何損害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被告郭政宏、童書音之競業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舉證責任。按被告郭政宏、童書音原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主管,其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設立公司與原告競業,原告公司為防止事件的發生必須花很多的時間去做競業禁止防範的策略,則原告因被告郭政宏、童書音之債不履行違約已造成損害,應可認定,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前述被告郭政宏、童書音離職前於 原告公司之職務,與原告公司簽立員工切結書竟故意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對原告公司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郭政宏、童書音離職前,已曾為公司盡心盡力,本院認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郭政宏、童書音各賠償100萬元,核屬 過高,本院認依序分別以20萬元、10萬元為適當,至於逾此金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啟忠給付300萬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4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郭政宏、童書音依序分別給付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