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5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告
PATEL ANANT KUMAR BHAGWANDAS
訴訟代理人
PATEL SANJAY KUMAR MANUBHAI
被告
品鋐珠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安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肆仟零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品鋐珠寶有限公司及劉安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6萬997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其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合計積欠原告貨款共達636萬9970元,迄未支付,為此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及支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6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經客戶即被告簽收之估價單5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紙等存卷為證,已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當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4,06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一造辯論、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