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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原告
富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槐培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告
祭祀公業楊同興
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零玖拾伍元之同時,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四八三之一地號,面積四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483之1地號、面積4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皆為被告所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6月16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190,095元;並約定分4期給付買賣價金,第1期簽約款,於簽訂契約由被告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原告一次給付2,000,000元;第2期用印款於102年6月22日兩造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原告一次給付5,000,000元;第3期完稅款於102年9月,雙方於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並依買賣契約交付供擔保之本票之同時,由原告一次給付6,190,095元;第4期尾款於102年10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履行給付1,000,000元(參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於簽約日即依約給付被告第1期價金20,000,000元,被告亦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嗣於102年6月22日原告依約給付被告第2期價金5,000,000元,詎料,被告於收受原告前開2期款項共計7,000,000元後,卻遲未交付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證件,致原告迄今無從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除經口頭催告外,亦於102年10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綜上,系爭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原告依約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亦應同時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原告已履行第1期、第2期價金之交付義務,並同意續為給付第3期、第4期之價金,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即民法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第3期、第4期款共計7,190,095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共計14,190,095元;並約定分4期給付買賣價金,第1期簽約款,於簽訂契約由被告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原告一次給付2,000,000元;第2期用印款於102年6月22日兩造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原告一次給付5,000,000元;第3期完稅款於102年9月,雙方於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並依買賣契約交付供擔保之本票之同時,由原告一次給付6,190,095元;第4期尾款於102年10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履行給付1,000,000元。原告於簽約日即依約給付被告第1期價金20,000,000元,被告亦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嗣於102年6月22日原告依約給付被告第2期價金5,000,000元,詎料,被告於收受原告前開2期款項共計7,000,000元後,卻遲未交付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證件,致原告迄今無從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簽收之支票影本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非以他方之給付,為自己給付之停止條件。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請求履行因買賣契約所負之債務,倘其未付清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於裁判上援用此項抗辯時,買受人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即應為買受人提出對待給付時,出賣人應向買受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出賣人為給付,而置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被告對於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於雙方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確定發生,兩造僅係於系爭契約第3條尾款之部分約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應給付尾款,亦即原告縱未完全給付價金,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仍不受影響,祇不過得須俟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方得請求給付尾款而已;又原告主張其已給付系爭土地之部分買賣價金7,000,000元,惟被告遲未交付移轉登記所需證件,經原告多次催告皆置之不理等語,業據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確有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並提出九五聯合律師事務所102年10月11日律師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洵勘認定為實。故系爭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原告亦同意續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則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即應判令於原告提出買賣價金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給付判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命原告為對待給付判決,性質上係限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附之條件,其為原告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即無既判力可言,亦無執行力,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對待給付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責任財產,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7,190,095元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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