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 原告
- 卓鴻祥
- 訴訟代理人
- 李尚澤律師
- 被告
- 戴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仲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因資金需要,於民國99年間打電話至台北市○○○路0段000號7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原告旋即於同年3月30日及31日分別以其女卓彩玉及自己名義分別匯款4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此有匯款單為證(原證一)。詎原告數次催討,仍未歸還,迄今已逾3年,原告亦曾委請李尚澤律師代為發函(原證二),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750萬元確為借款,原告乃是相信被告因資金需要,故將借款分別匯入被告個人之銀行帳戶,被告空言泛指該借款為用以投入公司之款項,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之子卓富全雖有與被告之連連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連順公司)簽立「環保型阻燃劑新技術合作事業合約」,並新設立新達精細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然被告所代表之連連順公司於新達公司僅為技術作價之股東(即技術股東),而未有實際出資,故原告本不需提供資金予連連順公司再匯入新達公司。且若係投資技術股款,其借貸人應為其股東卓富全,並非原告個人之借貸。且技術股東其所投資之股份既為其技術,並不須另行出資,此為常情之事,豈有投資技術,又另行出資投資之必要。否則,其儘可出資之必要,何需再(技術投資)之必要。且被告所投資係向原告所借貸,若係投資技術,其在本案中豈有付出投資(與常情有違)又取得股權之理。況投資有輸有嬴,在公司虧損下豈有任令借貸者須負其虧損之理。被告有與原告之子卓富全成立新達公司之事,係其兩人之事,與借貸之原告無涉,否則,由卓富全個人借貸即可。故被告所辯係投資技術股款,與常理不符,實屬謬誤。
(三)兩造就系爭借款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固有如其起訴主張匯款750萬元至被告帳戶,然該筆款項並非借款,原告指為借款並訴請被告返還,殊屬無據。蓋原告匯款予被告之緣由,實係因原告之子卓富全欲與被告之配偶合作,研發、生產及販售「環保型阻燃劑DOPO、DOPO衍生物系列產品及其它類產品技術」,而擬新設立新達公司,並由卓富全以新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與被告之連連順公司簽立「環保型阻燃劑新技術合作事業合約」,依該合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即新達公司)提供事業投資所需之購料及營運資金,甲乙雙方共同負責生產、製造、技術、研發及營運等相關事務;第三條約定,公司登記初期之實收資本額為伍仟萬元;同時,依第五條第一、三款之約定,乙方(即連連順公司)之技術股比率,原則上為百分之十五(合約條款中尚有增減比率之約定,暫不贅述),且該技術股之股權於入股時即須登記予乙方,此有新達公司與連連順公司所簽立之「環保型阻燃劑新技術合作事業合約」可按(被證一)。
(二)嗣於新達公司設立登記階段,容或為避免技術股認定價值之困擾、暨甲方依約須提出5000萬之資金供公司運作之故,乃經甲方告知,由其以提供資金予連連順公司匯入新達公司之方式,將合約約定之技術股股權登記至連連順公司名下。故由原告及卓彩玉於99年3月30日及31日匯款合計750萬元至被告名下,被告則於99年3月31日將款項以連連順公司名義匯至新達公司,此有匯款單影本可證(被證二),而新達公司亦於翌日即99年4月1日訂定章程、同年月9日完成設立登記,並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之15%,即75萬股予連連順公司,此亦有新達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可憑(被證三)。足見系爭750萬元之款項,確係用以投入新達公司之款項,並非借款,其情彰彰。原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曲指系爭款項為借貸並據以起訴,顯非事實且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貸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關於原告於99年3月31日匯款200萬元、150萬元,及原告之女卓彩玉於99年3月30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為證(原證一),並為被告所承認,足認屬實。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僅證明其與其女卓彩玉有匯付合計750萬元予被告,惟並未證明此等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衡諸常情,原告為具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兩造非親非故,若真有系爭750萬元鉅額借貸之事實,原告當知要求被告訂約、立據,約明借款期限、利息計算方式等借貸條件,或要求借方簽發票據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作為還款擔保等基本確保債權作為。焉有如本件原告主張之情形,無字無據,輕率與人約定未定期限、利息,且無擔保之鉅額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二)次查原告之子卓富全為新達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9年3月3日代表尚未經核准設立之新達公司(甲方),與被告所代表之連連順公司(乙方),簽立被證一之「環保型阻燃劑新技術合作事業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甲乙方擬新設公司以研發、生產及販售環保型阻燃劑DOPO、DOPO衍生物系列產品及其它類產品技術」;第二條約定「甲方提供事業投資所需之購料及營運資金,甲乙雙方共同負責生產、製造、技術、研發及營運等相關事務」;第三條約定「新設公司之章程訂資本額為1億5000萬元,初期投資5000萬元做為購買設備、購料及營運資金的資金來源」;第五條約定「
一、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因生產及業務等技術所獲得之技術股依照乙方所提供之技術所降低之原料成本而定,例:主原料設定以每公斤美金6元,如成品每公斤總原料成本低於每公斤美金6元,則技術股比率為百分之15…二、乙方之技術股應依照新設公司之章訂資本額及本條第一項所計算之比率分配與乙方。三、甲方應於入資時即需將技術股權登記予乙方,如乙方技術未達前項所述部分,將無條件歸還甲方…」。嗣新達公司即於99年4月1日訂定公司章程,並於99年4月9日經核准設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5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被告所代表之法人股東連連順公司持有股份數為75萬股等事實,有卷第21至23頁之新達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則新達公司之技術股股東連連順公司持有股份比率即為百分之15,股款金額即為750萬元,對照原告於99年3月31日匯款200萬元、150萬元,原告之女卓彩玉於99年3月30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隨於99年3月31日以連連順公司名義匯款750萬元予新達公司(此有卷第19頁匯款申請書可證),而與新達公司於前二日所收入之另二筆匯款3750萬、500萬元,合成新達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5000萬元(見卷第32頁新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以上系爭合約所定新達公司需登記股權予連連順公司,又新達公司資本組成,確與所定分配予連連順公司百分之15股權比率相符,系爭750萬元匯款資金流向,亦與新達公司籌資設立時序、資本來源相符,足徵被告所辯原告方面所匯予被告之750萬元款項,係充作新達公司依約須提出5000萬營運資金之一部,並履行應登記股權予連連順公司之義務等情屬實。至於原告雖非系爭合約之立約人新達公司,惟其既與新達公司負責人卓富全有父子之親,其為新達公司履行上開出資及分配股權義務,衡情無違,至於其因此匯款與卓富全或新達公司間所生內部關係,即應由渠等自行理直,此並不影響系爭750萬元匯款確屬約定股款之事實。至於系爭合約原係約定新達公司需將「技術股權」登記予連連順公司,嗣為何改以現金出資而登記為「普通股」,固屬未明,然此並不會動搖系爭750萬元匯款並非借款之事實,又連連順公司與新達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後,是否有履行提供相當於所獲分配比率股權之生產技術予新達公司,此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無涉,故不予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750萬元匯款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50萬元,及自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