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林明城 林志遠 林攸萍 林欣怡 林佳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 告 李順發 國民 被 告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順發應給付原告林明城、林志遠、林攸萍、林欣怡、林佳錂各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順發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明城、林志遠、林攸萍、林欣怡、林佳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李順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順發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分別為原告林明城、林志遠、林攸萍、林欣怡、林佳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被告李順發(下稱李順發)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原聲明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明城、林志遠、林攸萍、林欣怡、林佳錂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 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7日具狀及當庭陳明 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城、林志遠、林攸萍、林欣怡、林佳錂各1,666,460元,並均自103年1 月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其後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復再當庭陳明有關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其起算日更正自103年3月26日起算,顯為依次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無 不符,自為法之所許。 (二)被告隆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豪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李順發於102年4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車籍登記為隆豪公司所有,下稱系 爭大貨車)沿台中市龍井區西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工業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於其行向之燈號已由左轉綠燈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後,貿然左轉欲進入工業路往西方向行駛。適訴外人陳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工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見其行向燈號轉為綠燈即起駛進入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但因李順發貿然駛入路口,致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英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李順發所為上開行為,並經刑事法院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玆因原告林明城為被害人陳英之配偶,而原告林志遠、林攸萍、林欣怡、林佳錂等人則為陳英之子女,李順發既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陳英致死,且隆豪公司復為其僱用人,則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李順發與隆豪公司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隆豪公司固抗辯其非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云云,意圖脫免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參諸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7號 、77年台上字第1699號、78年台上字第2561號裁判意旨,均認縱係靠行,因客觀上被他人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而認被靠行的公司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李順發於車禍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既係向監理單位登記為隆豪公司所有,車身並有「隆豪營造有限公司」字樣,且以隆豪公司名義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客觀上即足使人認為李順發係為隆豪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隆豪公司即應就其受僱人李順發執行業務 所致他人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李順發雖指稱伊係在鞋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鞋美公司)擔任守衛,並非受僱於隆豪公司,當日係向平日鮮有聯絡的友人「阿榮」(真實姓名不詳)借車去驗車,系爭大貨車係「阿榮」以隆豪公司名義所購買云云。惟查,李順發就其為何駕駛登記為隆豪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說詞反覆不一,恐係為規避己身業務過失刑責,或至少係為車主隆豪公司規避責任。且倘若系爭大貨車只是借名登記靠行,實際所有人係「阿榮」,而未作為隆豪公司使用,何需在車上噴有「隆豪營造有限公司」字樣?誠令人費解。是李順發所述,不足採信。更何況,即使如李順發所稱係幫車主驗車,從客觀上而言,李順發代為驗車,也是為車主隆豪公司管理汽車之職務行為,客觀上係受僱於隆豪公司執行職務,是隆豪公司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李順發固自99年6月16日起即由鞋美公司為其投保勞工 保險,然觀諸先前之投保資料,有很長一段期間係由汽車保養修理業職業工會為其投保,故不能排除李順發在鞋美公司擔任警衛之正職以外,另有兼職之情形。又系爭車輛依車籍資料所示,係屬隆豪公司所有,隆豪公司於86年4 月間自訴外人新勝板金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車,並新領牌照S3-273,並定期換照,甚至於案發後由隆豪公司於102 年4月29日辦理報廢。而國泰世華產物保險公司亦回函隆 豪公司自91年間即開始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隆豪公司亦曾具狀表示其於102年3、4月間收到台南麻豆監理站 寄發系爭大貨車之牌照稅單進而追查等語,足徵隆豪公司對於系爭大貨車仍有若干管領監督能力,無從脫免其連帶賠償責任。又即使如被告李順發所稱係幫車主驗車,從客觀上而言,被告李順發代為驗車也是為車主即被告隆豪公司管理汽車之職務行為,客觀上係受僱於被告隆豪公司執行職務,被告隆豪公司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李順發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陳英致死,依法既應與其僱用人隆豪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而於李順發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李順發及隆豪公司連帶賠償:(1)醫療費用:3,700元;(2)喪葬禮儀費用:30萬元;(3)納骨塔骨灰位費用:3萬元;(4)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陳英為52年3月27 日出生,與配偶即原告林明城鶼鰈情深,育有4名子女即 原告林志遠、林欣怡、林佳錂、林攸萍,其中長女林欣怡、次女林佳錂已出嫁並已開枝散葉,甚者林佳錂於陳英車禍當時即將臨盆(被害人陳英於102年4月20日發生車禍,102年4月24日死亡;原告林佳錂之三子於102年4月24日出生),本係滿心喜悅共同迎接新生命,詎料被害人陳英竟遭逢此車禍,致原告等人與被害人陳英天人永隔,痛心不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總計原告5人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333,700元,平均每人為2,066,740元。並聲 明:(1)李順發與隆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城、林 志遠、林攸萍、林欣怡、林佳錂各1,666,460元,及均自 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順發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伊係受僱於鞋美公司擔任守衛,並非受僱於隆豪公司。車禍當天,伊值晚班到早上6點半才下班,車禍是在伊下班之後發生的,系爭車輛是 向綽號「阿榮」之友人借用,因阿榮未辦理公司行號登記,所以借用隆豪公司的名義買車並辦理車籍登記。又本件車禍係伊左轉時闖紅燈所肇致,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3,700元、 喪葬費30萬元及納骨塔費用3萬元部分並無意見,惟原告請 求賠償每人精神慰撫金額各2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隆豪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 (一)系爭大貨車並非隆豪公司所有: 系爭大貨車雖登記於隆豪公司名下,然汽車等動產之登記制度,僅係行政上之管制措施,至於民事上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民法上之相關規定,不應受行政上管制措施而影響其認定。系爭大貨車並非隆豪公司之財產,隆豪公司未曾占有使用,甚至未曾看過該貨車。隆豪公司係於102年3、4月間突收到台南麻豆監理站寄發之系爭大貨車之牌照稅 稅單時,始轉向前手股東(按隆豪公司現今之股東均係96年後始受讓自前手股東,受讓當時公司資產明細並無系爭大貨車,亦未曾聽聞有該車輛)查詢後,始知系爭大貨車係早期隆豪公司仍設址於台南時,有一名為胥樹木之員工借用隆豪公司名義所購買,實際均由胥樹木使用。胥樹木約於85年前後,再將系爭大貨車轉售與訴外人袁坤容,因當時隆豪公司之股東成員已與先前不同,胥樹木未能聯繫隆豪公司取得資料辦理過戶,致雙方迄仍未辦理車籍之資料變更,嗣該車輛即均由袁坤容使用迄今。至於李順發則是受袁坤容委託代辦驗車之人,本件事故即係發生於李順發駕駛系爭大貨車欲辦理驗車途中,故隆豪公司實非系爭大貨車之實際所有人,事實上亦未管理使用該車輛,原告主張隆豪公司仍有若干管領監督能力云云,即屬誤會。系爭大貨車自購入後,完全未由隆豪公司占有使用,且該車輛之相關稅單亦均寄至原登記之台南地址,由實際使用之人加以繳納,與隆豪公司全然無涉。故縱使系爭大貨車登記於隆豪公司名義,然隆豪公司並非該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起訴請求隆豪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適法。 (二)隆豪公司與李順發間並無僱傭或其他任何關聯: 系爭大貨車肇事時係由李順發駕駛,其時李順發居住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而本件肇事地點則在台中 市龍井區西濱路2段,二處均非隆豪公司執行業務之處所 ,事實上李順發與隆豪公司全無任何交集,亦不相識,雙方並無僱傭關係或其他任何關聯,更遑論隆豪公司對李順發有任何指揮監督之可能,是李順發顯非隆豪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起訴請求隆豪公司連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李順發於102年4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 ,沿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工業路 交岔口時,貿然闖紅燈左轉欲進入工業路,而不慎撞及沿工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所行路口係綠燈之被害人陳英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肇生本件車禍。陳英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李順發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三)陳英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治療,原告5人曾為其支出必要 之醫療費用3,700元。 (四)陳英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死亡,原告5人曾為其支出喪葬 禮儀費用30萬元及納骨塔位費用3萬元,合計33萬元。 (五)原告5人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合計2,001, 400元(含傷害醫療1,40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每人 領取之金額為400,280元。 五、原告主張伊等分別為被害人陳英之配偶及子女,李順發過失不法侵害陳英致死,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隆豪公司為李順發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李順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額是否過高?(2)隆豪公司是否為李順發之僱 用人,而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僱用人責任?經查: (一)原告對李順發之請求部分: (1)查被告李順發於102年4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系爭 大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西濱路2段與工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 ,貿然闖紅燈左轉欲進入工業路,因而不慎撞及適沿工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且所行路口係綠燈之被害人陳英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陳英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肇事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附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102年度相字第699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內】,自堪信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臺中市 龍井區西濱路2段與工業路口,事故發生當時,李順發駕 駛系爭大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而被害人陳英則是騎乘機車沿工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並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附相驗卷可考。復參諸刑事法院曾當庭勘驗同路段他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翻拍之光碟,發現肇事當日上午7時 39分50秒至52秒,李順發行駛西濱路與工業路口的號誌,其中西濱路部分號誌為紅燈及左轉綠燈;嗣於7時39分52 秒至55秒,轉換為黃燈,再變換為紅燈;其後於7時39分 56秒至7時40分10秒,李順發行駛西濱路尚未經過路口時 ,上開燈號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李順發顯駕車闖越紅燈左轉進入工業路,並與被害人陳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亦經記明審理筆錄可查(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 第984號過失致死刑事卷附102年8月23日審理筆錄)。再 加以李順發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闖紅燈情事,足徵李順發駕車途經上開肇事路口,理應注意前揭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於車禍發生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左轉欲進入工業路,致與被害人陳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事端。且李順發所為上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過失致死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02年度交易字第984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卷(下稱刑事卷)查閱無誤,益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李順發過失所肇致,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英之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明城為被害人陳英之配偶,而原告林志遠、林攸萍、林欣怡、林佳錂等4 人則為陳英之子女,有各該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被告李順發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路口,既因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左轉致撞及被害人陳英,使陳英受傷不治死亡,則原告主張李順發過失不法侵害陳英致死,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① 醫療費用3,700元:查被害人陳英遭李順發駕車撞擊後,曾 送童綜合醫院急救治療,支出醫療及相關費用共計3,700 元,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且為李順發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順發賠償此部分費用,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 殯葬費用:原告主張被害人陳英死亡後,伊等為之辦理殯葬事宜,支出殯葬禮儀費用共30萬元及納骨塔骨灰位費用3萬元,合計33萬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大有生命事業禮 儀公司出具之殯葬禮儀費用明細表及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51頁),復為李順發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順發賠償此部分費用,自亦為法之所許。 ③ 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固請求李順發應賠償每名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林明城為被害人陳英之配偶,而原告林志遠、林攸萍、林欣怡、林佳錂則為陳英之子女,已如前述。原告林明城與陳英結褵多年,鶼鰈情深,其突遭喪偶之痛,原本恩愛夫妻,如今卻驟然陰陽兩隔,其震驚、心痛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另原告林志遠、林攸萍、林欣怡及林佳錂4人遽遭母喪, 頓失天倫之樂,當亦哀痛不已。甚且其中原告林佳錂於 102年4月24日產子,全家原應沈浸於喜獲麟兒之喜悅,乃其母陳英竟於102年4月20日遭逢本件車禍事故,並於其生產之同日即同年月24日不治死亡,天人永隔,益徵其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故本件原告請求李順發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次查,被害人陳英為國中畢業,生前在紡織工廠任作業員;而原告林明城則國中畢業,從事室內裝潢木工。另原告林志遠為國中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而原告林欣怡為高中肄業,現為家管。又原告林佳錂為高中畢業,任職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現育嬰假中;而原告林攸萍則為國中畢業,從事美甲工作;至被告李順發則為高職畢業,於鞋美公司擔任警衛人員,每月收入2萬餘元等情,已據原告與李順發分別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背面、第38頁),復有原告及李順發之各該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112頁)。是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及李順發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明城、林志遠、林攸萍、林欣怡及林佳錂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7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5人於各該75萬元精神慰撫金額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各該75萬元數額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4)綜上,被告李順發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陳英致死,原應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3,700元、殯葬費33萬元,及每 名原告精神慰撫金75萬元,合計4,083,700元【計算方式 :3,700+330,000+(750,000×5)=4,083,700】,平 均每名原告得請求李順發賠償816,740元(計算方式:4, 083,700÷5=816,740)。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5人因被害人陳英於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死亡,已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計2,001,400元(含傷害醫療1,40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平均 每名原告領得400,280元等情,已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 告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及賠款通知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是原告所受領之各該保險金,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向李順發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每名原告所領得之各該保險金後,被告李順發尚應賠償每名原告416,460元(計算方式 : 816,740-400,280=416,46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每名原告416,46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後之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對隆豪公司之請求部分: (1)原告固主張隆豪公司為李順發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李順發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然隆豪公司否認其與李順發間存有僱傭關係情事。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此所謂之監督,係指對於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大貨車雖登記為隆豪公司名義,並已於102年4月29日報廢,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本院發函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調取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讓渡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然隆豪公司已陳明:系爭大貨車係伊公司早期仍設址於台南時,有一名為胥樹木之員工借用伊公司名義所購買,實際均由胥樹木使用。胥樹木約於85年前後,再將系爭大貨車轉售與訴外人袁坤容,因當時隆豪公司之股東成員已與先前不同,胥樹木未能聯繫隆豪公司取得資料辦理過戶,致雙方迄仍未辦理車籍之資料變更,該車嗣即由袁坤容使用迄今。至於李順發則是受袁坤容委託代辦驗車之人,並於駕車欲辦理驗車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李順發並非隆豪公司之受僱人等情在卷。而李順發於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朋友借用隆豪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大貨車並辦理車籍登記,伊受僱於鞋美公司擔任大門的警衛工作,車禍當天伊值晚班,早上6點半左右才下班 ,伊向綽號「阿榮」之友人借車,要去工業區載東西去驗車,伊非受僱於隆豪公司,亦無兼職情形等情(見刑事卷內102年8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18頁 背面、第119頁)。再參諸李順發係自99年6月16日起即受僱於鞋美公司擔任警衛人員,工作內容為人員&車輛出入 門禁管制及廠區巡邏安全維護,業據本院向鞋美公司函詢明確,並有該公司103年2月27日鞋美103字第02001號函及附具之出勤明細表、薪資印領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91頁)。且李順發確自99年6月16日起即由鞋美公司 為其投保勞保,亦有李順發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足見隆豪公司辯稱李順發並非該公司之受僱人,尚非無稽。李順發係受僱於鞋美公司一節,應屬實情。 (2)次查,李順發在99年6月16日受僱於鞋美公司前,係先後 由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肚紙廠及大臺中汽車保養修理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勞保,固有上開投保資料可稽。然李順發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任職於鞋美公司前,自74年9 月27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長達近25年期間所以會由大臺 中汽車保養修理職業工會為其投保,乃因其在該期間並未有一定之雇主,大部分在打零工,從事汽車修理工作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復徵諸隆豪公司之營業所係 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7,所營事業係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業務,有隆豪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85號卷第21頁)。由此可知李順發在任職鞋美公司以前,應未曾從事與隆豪公司所營事業相關之工作。故原告以李順發任職於鞋美公司之前,係由大臺中汽車保養修理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勞保一節,即遽謂李順發應有在隆豪公司兼職情事云云,殊屬牽強。更何況隆豪公司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其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該公司並未在台中經營業務等情;反觀李順發則居住於台中市大肚區,並自99年6月16日起即受僱於營業所亦設 於台中市大肚區之鞋美公司,則李順發果爾另有兼職情形,衡情實無可能係在營業所遠設於台北之隆豪公司兼職。是原告主張李順發係受僱於隆豪公司或係在隆豪公司兼職云云,自難令本院憑信。從而,李順發於案發當日縱駕駛登記為隆豪公司名義之系爭大貨車肇事,亦難執此驟謂李順發與隆豪公司間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而認隆豪公司應就李順發所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3)綜上,原告主張隆豪公司係李順發之僱用人,自非可採,從而,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隆豪公司應與李順發連帶為本件之給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順發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陳英致死,既應賠償每名原告416,460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李順發應給付原告林明城、林志遠、林攸萍、林欣怡、林佳錂各416,460元 ,及均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因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李順發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