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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原告
陳鼎東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珠
複代理人
劉寶美
被告
張玉理
被告
方樹木
被告
劉映良
被告
方李楼(即方振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方麗雯(即方振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方心怡(即方振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方韻如(即方振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方文君(即方振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方美蓮
被告
劉方美珠
被告
吳德輝
被告
吳亭瑩
被告
吳佳臻
被告
吳岱祐
被告
方美環
被告
邱巧雲
被告
邱浩宇
被告
邱天心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惠貞
法定代理人
邱月貴
法定代理人
林蕙華
法定代理人
林林洳安(原名林蕙芬)
法定代理人
林蕙萍
法定代理人
林惠蘭
法定代理人
林曉玲
法定代理人
邱裕仁
法定代理人
邱蕙敏
法定代理人
邱蕙君
上列二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二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書羽(即黃林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即黃林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英(即黃林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勝(即黃林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茂祥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昌
法定代理人
林素蓮
法定代理人
郭 定
法定代理人
詹捷茹
法定代理人
詹彩玲
法定代理人
詹美玲
法定代理人
詹翔茹
法定代理人
詹家慈
法定代理人
郭明鈺
法定代理人
詹松棋
法定代理人
管智宏(即傅正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管智暉(即傅正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管美惠(即傅正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傅秀鳳
法定代理人
許傅貢朗
法定代理人
傅正光
法定代理人
傅奉三
法定代理人
武永進
法定代理人
武永雄
法定代理人
武月香
法定代理人
侯玉真
法定代理人
廖陳純妹
法定代理人
陳秋琴
法定代理人
陳崇基
法定代理人
陳宗聖
法定代理人
徐清泓
法定代理人
徐國棟
法定代理人
陳敏雄
法定代理人
林陳秀英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芳
法定代理人
古杏蘭
法定代理人
古惠蘭
法定代理人
古惠如
法定代理人
林古瓊珍
法定代理人
古瑞珠
法定代理人
古茂琴
法定代理人
古金鎊
法定代理人
邱劉美女
法定代理人
邱文宗
法定代理人
邱麗茹
法定代理人
邱麗芬
法定代理人
邱麗珠
法定代理人
邱淑真
法定代理人
邱淑惠
被告兼張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邱鎮平
被告兼張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邱文清
被告兼張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邱東文
被告
邱唐富美
被告
邱慧玲
被告
邱惠娟
被告
邱明林
被告
邱秀月
被告
邱雅秀
被告
張邱玉鳳
被告
邱玉蕊
被告
邱碧連
被告
邱碧桂
被告
邱碧珍
被告
邱鈺淳(即邱碧娥)
被告兼陳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泉
被告兼陳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 蔭
被告兼陳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宜
被告兼陳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雲
被告兼陳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莊陳美女
被告兼陳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英
被告兼陳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
被告兼陳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玥蓁
被告
廖朝明
被告
廖瑞緒
被告
廖吉勝
被告
陳廖碧霞
被告
廖碧雪
被告
廖煌裕
被告
廖碧子
被告
廖煌國
被告
羅陳隨
被告
盧金泉(即盧慶南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盧秋壁(即盧慶南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盧金萬(即盧慶南之承受人)
被告
盧秋足(即盧慶南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盧咸奉(即盧慶南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盧孟奇(即盧慶南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 珍
被告
巫玉妹
被告
陳文杰
被告
陳韻如
被告
陳樺萱
被告
陳薏琪
被告
陳薏鈞
被告
陳薏婷
被告
陳宥銘
被告
藍陳滿
被告
陳慶當
被告
陳俊淮
被告
陳光明
被告
陳清祥
被告
陳清源
被告
陳清泉
被告
陳黃阿冬
被告
簡漢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月香

      簡銀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文

本件應由黃書羽、黃美琪、黃國勝、黃國英為被告黃林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嗣被告黃林秀蘭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於105年1月7日具狀聲明由黃書羽、黃美琪、黃國勝、黃國英承受訴訟,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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