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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呂麗玉
  • 法定代理人
    翟所強、葉俊廷

  • 原告
    上海美聲服飾輔料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崴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27號原   告  上海美聲服飾輔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所強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崴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俊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崴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貳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崴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崴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之法人,而兩造係因「企業資源規劃及生產管理信息系統建置合同」債之契約發生糾紛,且兩造於所簽訂「企業資源規劃及生產管理信息系統建置合同仲裁事項的補充協議書」中約定,兩造因上揭建置合同發生爭議時,上揭建置合同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有該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按。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支付命令因異議而視為起訴)時,原僅以崴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2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葉俊廷為被告,而更正上揭聲明第一項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2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因原告於追加前後所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崴陽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4月間所簽 署「企業資源規劃及生產管理信息系統建置合同」所生糾紛,原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前即為追加,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2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崴陽公司於97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企業資源規劃 及生產管理信息系統建置合同」(下稱系爭建置合同),約定被告崴陽公司應按約定期程為原告及其全球關係企業提供並導入客製化設計之企業資源規劃及生產管理信息系統(下稱系爭建置系統),雙方於同日所簽訂之系爭建置合同「仲裁事項的補充協議書」中,並約定系爭建置合同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惟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建置合同後,被告崴陽公司即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發生,經協商後雙方於97年12月31日再簽訂系爭建置合同「關於訂金的補充協議」,將系爭建置合同之總價款調整為美金1,225,749元;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建置合同「變更協議書」(下稱 系爭變更協議書,即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聲證7),除將 付款方式及期限調整為第一期費用總金額美金354,800元 、頭期款美金254,120元外,並於系爭變更協議書第2條「乙方(按即被告崴陽公司)履行系統建置合同一期項目的時間」約定「⒈2009年10月1日前,乙方應完成本系統建 置合同的原型程式並經甲方(按即原告)驗收。…⒉乙方須于2010年1月1日前完成本系統建置合同正式上線成功(須包括上線前實際操作至少二個月以上的驗證,解決甲方實際操演獨立運作上遭遇的所有問題。…」,原告已依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約定,於97年5月19日給付被告崴陽公司 上揭頭期款美金254,120元,詎被告崴陽公司迄未完成系 爭建置系統的「客製化原型程式」,遑論提供原告驗收,且被告崴陽公司原派駐上海執行系爭建置合同之服務人員已於98年11月3日全部撤離,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崴陽公司 履約均無結果,嗣經原告委託律師於98年11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崴陽公司仍無回應,原告遂於98年12月25日終止系爭建置合同,爰依系爭建置合同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崴陽公司返還已付之頭期款美金254,120元; 並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崴陽公司給付按系爭建置合同項目第一期費用總金額20%計算之違 約金美金70,960元(第一期費用總金額美金354,800元 20%=70,960元),合計美金325,080元。 ㈡被告葉俊廷為被告崴陽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建置合同及系爭變更協議書,均係由被告葉俊延親自代表被告崴陽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下簡稱所得清單),被告崴陽公司97年度所得財產僅新台幣8,632元,並未見原告先 後於97年1月30日、97年5月19日交付之訂金美金16,129元、第一期頭期款美金254,120元,足見被告葉俊廷應未將 原告支付之上開履約價金列入被告崴陽公司資產帳上,有移轉或掏空被告崴陽公司資產之嫌。被告葉俊廷明知被告崴陽公司資產所剩無幾,已無法抵償公司所負債務,然被告葉俊廷不但未依法聲請被告崴陽公司破產並解散公司,已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第3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更違反商業常情,未將被告崴陽公司資產不足履約等問題為任何揭露,致原告誤信其履約誠意,而與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再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書,坐任被告崴陽公司無法履約,致原告受有無法受領系爭建置合同之價金返還與損害賠償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葉俊廷應 與被告崴陽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崴陽公司於97年間之資產已趨近於零,被告葉俊廷為被告崴陽公司負責人,就被告崴陽公司之財務狀況不可能諉為不知,則被告葉俊廷於97年間即應向法院聲請被告崴陽公司破產卻未為之,進而騙取原告給付第一期款,甚至使原告誤信其能力而再與之簽定系爭變更協議書,被告葉俊廷之行為,顯屬商業上惡意手段,與善良風俗相悖,被告葉俊廷亦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1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葉俊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系爭建置合同第3條、第5條之約定,被告崴陽公司應標的物包含⑴信息硬件設備⑵Oracle應用軟件(含數據庫)⑶客製化顧問服務,其中第⑶為被告崴陽公司之核心給付工作。又關於上揭客製化顧問服務,兩造於97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書,就「第一期事項」為調整,被告崴陽公司並允諾於98年6月30日交付「作業流分析(包含需 求訪談報告,即修正系爭建置合同詳細表附件九之功能需求列表)」、於98年10月1日完成「解決方案設計(包含 客製化原型程式驗收)」、98年10月至12月間完成「解決方案構築」及「上線準備」,並於99年1月1日正式上線。惟被告崴陽公司並未按照上述期限,完成「第一期事項」之相關工作,迄至原告終止系爭建置合同時止,被告崴陽公司仍未完成需求訪談報告、修正「需求功能列表」,自無可能完成合於需求之「客製化原型程式」,更無將相關軟體建置入原告公司電腦主機,遑論進行驗收,原告自得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7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終止與被告 崴陽公司間系爭建置合同,並請求被告崴陽公司返還已收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被告崴陽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展示圖(即被證六,本院卷第一宗第49頁至第91頁),僅是被告崴陽公司片面將過往程式架構進行概念性改寫,充其量僅為開發過程中過往案例之展示簡報檔案,該檔案內容及使用軟體並非系爭建置合同所述之「客製化原型程式」,僅為一半成品,根本無法達成基本操作功能與原告需求,且該軟體迄仍存於原告購置、供被告崴陽公司專用之電腦主機內,並未置入原告營業或業務上所使用之電腦主機內,更未經任何驗收,原告迄今亦未曾使用。 ㈣被告崴陽公司辯稱其未能完成系統建置,乃因原告未提出具體修改要求等語。惟系爭系統建置各項需求及條件,早經明文約定,且經被告崴陽公司完全確認,原告與被告崴陽公司雖曾協議延展交期,但亦僅止於延展交期而已,並未改變工作需求及條件,原告實不知被告崴陽公司所謂具體修改要求依據為何?況就被告崴陽公司所提出之被證六展示圖,原告曾先後於98年1月19日、98年2月9日至10日 、98年2月16日至21日及98年5月21日為開發過程中就程式之初步測試,明確列出程式疏漏與問題要求被告崴陽公司改善,然被告崴陽公司對多數問題均未能解決,俟後並擅自停止開發,被告於本件訴訟稱原告未提出具體需求又不驗收云云,並非實情。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告崴陽公司所花費派駐人員費用超過系爭建置合同第一期金額云云,縱然屬實,亦係被告崴陽公司於簽約前,單方就成本評估失誤所致,無從將其自身之失誤歸責於原告。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於96年初主動邀約被告崴陽公司為原告公司企業資源規劃資訊化遴選廠商之一,96年底,兩造達成全部服務項目、金額之合意,開始進行合約條款內容議定,俟於97年4月23日原告與被告崴陽公司完成系爭建置合同簽約。被 告崴陽公司自97年4月起,即由臺灣選派8名人員陸續在2 個月內抵達原告公司進行工作,直至98年10月止,長達19個月期間被告崴陽公司人員均在原告公司駐廠服務,依據原告公司之要求,進行需求調研及系統開發設計,並將期間各項工作成果存放於原告公司之檔案伺服器中。98年4 月間,被告崴陽公司已完成系爭建置系統之程式原型,並將系統程式建置入原告公司之電腦主機內,且開始訓練原告公司各部門員工操作及熟悉系統功能,然因原告公司人員無法改變原有營運習慣,無法順利使用,表示必須完全按其使用者要求呈現,但又無法具體提出需求,致被告崴陽公司無從為修改,被告崴陽公司將上情回報原告公司高層,惟未獲回應,並以「暫時擱置議題」、持續發展建置為回覆;拖延至98年11月間,原告公司既不辦理驗收,又不提出應具體改進之部分,導致被告崴陽公司無法請領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之第一期1.2、1.3期款,加上被告崴陽公司派駐原告公司人員費用龐大,被告崴陽公司因而發生財務危機,不得已向原告公司提出無法進行後續第一期 1.2及1.3項服務之通知。被告崴陽公司既已在98年4月間 即已提出程式原型並建置入原告公司電腦系統內,被告崴陽公司自屬已依約完成系爭建置合同之義務,被告崴陽公司並無違約情事。 ㈡被告崴陽公司派員在原告公司駐廠服務期間,僅支付派駐人員薪資及勞健保、退休金、交通費等,即超過新台幣 1,500萬元,遠超過系爭建置合同約定之第一期金額,因 此,在被告崴陽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被告葉俊廷即向原告公司提報解決方案,例如:由原告公司收購被告崴陽公司,將被告崴陽公司派駐上海人員納入原告公司,但未獲回覆;其間被告崴陽公司仍同時積極尋求取得銀行融資、增資等方式,然因時值全球金融風暴,未能順利取得銀行融資或增資,經召開員工會議報告被告崴陽公司財務狀況並商討後續服務可能性後,全體員工選擇要求資遣,在此情況下,被告崴陽公司股東會決議歇業,被告葉俊廷旋於98年11月下旬趕往上海,當面向原告公司總經理說明被告崴陽公司已無法再進行服務。而系爭建置合同未能建置完成,非可歸責於被告崴陽公司,已如前述,被告崴陽公司自無返還所受領價金之義務。 ㈢被告葉俊廷雖為被告崴陽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葉俊廷並未於系爭建置合同表明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葉俊廷就被告崴陽公司未能履行系爭建置合同義務,不負連帶返還價金之義務。又雖被告崴陽公司97年間之所得清單中未列入原告所付款項,然所得清單僅係顯示年終時之財產總額,對於曾經取得且已經支用之金額無法顯示,而被告崴陽公司並非在97年底發生財務危機,自無在97年聲請破產之理,被告葉俊廷未於97年間聲請被告崴陽公司破產,並無執行業務不當之情事。更何況,被告崴陽公司自與原告簽訂系爭建置合同後即持續履約,至98年4月間並已將所有應 用程式完成、且建置入原告公司電腦內,已完成系爭建置合同之契約義務,並未對原告公司有何債務可言,被告崴陽公司有無財產,實與本件無關。被告崴陽公司在無法繼續經營前,持續為原告公司提供一年多之服務,顯見被告葉俊廷執行職務並無違反公司法或其他法律之規範。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葉俊廷為被告崴陽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告葉俊廷代表被告崴陽公司於97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 「企業資源規劃及生產管理信息系統建置合同」(即系爭建置合同)。 ㈢被告葉俊廷代表被告崴陽公司於97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變更協議(即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聲證7),就原告 採購標的物第三項「客製化服務」之第一期事項為調整(如本院卷第一宗第99頁至背面表格所示),被告崴陽公司並允諾於98年6月30日交付「作業流分析(包含需求訪談 報告,即修正系爭建置合同詳細表附件九之功能需求列表)」、於98年10月1日完成「解決方案設計(包含客製化 原型程式驗收)」、98年10月至12月間完成「解決方案構築」及「上線準備」,並於99年1月1日正式上線。 ㈣原告採購標的物中第3項「客製化顧問服務」之「第一期 事項」之總金額為354,800美元,原告已於97年5月19日給付被告崴揚公司頭期款254,120美元。 ㈤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崴陽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及朝馬分公司之公司帳戶利息分別為新台幣18元、8,614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被告崴揚公司是否應依系爭建置合同第22條、第23條及系爭變更協議書第7條第3款之約定,賠償原告325,080美元 ? ㈡被告葉俊廷就系爭建置合同及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簽訂,是否有詐欺之不法行為?被告葉俊廷應否依民法第35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8條規 定,與被告崴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崴揚公司應依系爭建置合同第22條、第23條及系爭變更協議書第7條第3款之約定,給付原告美金325,080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 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崴陽公司未依系爭建置合同及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約定,按期完成原告所採購系爭建置系統的「第一期事項」之「客製化原型程式」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崴陽公司於98年4月間即已完成系爭建置系統「客製化原 型程式」並交付原告,係原告拒不配合辦理驗收程序等語。因被告所辯已完成系爭建置系統「第一期事項」之「客製化原型程式」並交付,乃屬積極事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依約按期完成「客製化原型程式」並以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抗辯被告崴陽公司於98年4月間即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建置系統「 客製化原型程式」予原告,無非以卷附展示圖(即被證六,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9頁至第91頁)為其論據。惟查,原告否認上開展示圖即為系爭建置合同所約定「第一期事項」之「客製化原型程式」,並否認被告崴陽公司已將該展示圖之相關軟體建置入原告公司電腦主機,而微論被告就上開展示圖即為系爭建置合同所約定「第一期事項」之「客製化原型程式」、及已將相關軟體建置入原告公司電腦主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已難逕採。且查,原告就被告崴陽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展示圖,曾先後於98年1 月19日、98年2月9日至10日、98年2月16日至21日及98年5月21日列出程式疏漏與問題要求,請求被告崴陽公司改善,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置系統測試結果附卷可考(即原證5-1至5-4,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1至231頁),顯見至少迄至98年5月21日止,系爭建置系統尚有不符原告需求而需 更改之處,被告辯稱於98年4月間即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建 置系統第一期事項之「客製化原型程式」,洵不足採。況依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崴陽公司不但應於98年6 月30日交付「作業流分析(包含需求訪談報告,即修正系爭建置合同詳細表附件九之功能需求列表)」,並應於98年10月1日完成「解決方案設計(包含客製化原型程式驗 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已依約於98年10月1日前完成交付並驗收該「客製 化原型程式」之程序,被告確未依系爭建置合同及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約定按期履約甚明。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不配合驗收,才未完成驗收程序云云。然被告崴陽公司如已依約按期完成該「客製化原型程式」並交付原告,如原告有不配合驗收之情事,衡之商業交易常情,被告崴陽公司為免無端負擔違約責任,必會催促原告配合驗收,惟被告崴陽公司並未提出曾催告原告配合驗收之任何事證,反於98年11月3日即將其派駐人員撤離原告公司;反之,原告則 於被告崴陽公司人員在98年11月3日自原告公司撤離後, 旋於98年11月26日以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崴陽公司履約,否則將終止系爭建置合同(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085號卷聲證9號),被告崴陽公司於98年11月27日收受上揭 律師函後,對原告所為催告內容既無任何反駁、爭執,亦未依原告之催告而為任何履約行為,原告乃再於98年12月25日以律師函對被告崴陽公司為終止系爭建置合同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崴陽公司返還已付價金暨依約賠償違約金,被告崴陽公司則於98年12月28日收受該律師函(見同上卷聲證10號),參之被告自認被告崴陽公司於98年11月間已確定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建置合同之契約義務,則被告崴陽公司確有未依系爭建置合同及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按期履約之違約事實,足堪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崴陽公司於系爭建置合同第22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崴陽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甲方(按即原告)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或一部份,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乙方逾期不履行交付標的物者。…乙方違反其他合同約定的情形。…」、第23條約定:「因可歸責于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合同者,甲方除依約定沒收保證金外,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復於系爭變更協議書第2 條第1款約明「2009年10月1日前,乙方應完成本系統建置合同的原型程式并經甲方驗收。…」、第7條第3款約明「如乙方未能按時完成本協議第二條第1款所約定內容,除 甲方同意延期外…,甲方有權終止系統建置合同,乙方除應返還已收取的費用外,尚應承擔違約的經濟賠償責任(按系統建置合同項目第一期費用總金額的20%計算),… 」等語,有系爭建置合同及系爭變更協議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崴陽公司並未依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約定,於98年10月1日前完成系爭建置系統之驗收,復詳如前述,則原告依 系爭建置合同及系爭變更協議書之前開約定,以被告崴陽公司違約為由,終止與被告崴陽公司間之系爭建置合同,自屬有據,而被告崴陽公司已於98年12月28日收受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律師函,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崴陽公司間系爭建置合同自於98年12月28日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建置合同及系爭變更協議書之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崴陽公司返還已受領之「第一期事項」頭期款美金254,120元,並給付按系爭建置合同第一期事項費用總金 額20%計算之違約金美金70,960元(計算式:第一期費用 總金額美金354,800元20%=美金70,960元),合計美金325,08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俊廷就被告崴陽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需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外,並需因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致生損害,亦即損害與不法行為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62年台上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葉俊廷就被告崴陽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前述款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葉俊廷未將向原告收取之系爭建置合同第一期事項頭期款匯入被告崴陽公司帳戶,涉嫌掏空,復明知被告崴陽公司已無資力償還債務,未向法院聲請被告崴陽公司破產,亦未將被告崴陽公司資產所剩無幾、已無能力履行系爭建置合同之情事告知原告,屬商業上惡意手段,與善良風俗相悖,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⑴原告以被告葉俊廷掏空被告崴陽公司,乃以依卷附被告崴陽公司97年度所得清單所示,被告崴陽公司97年度所得財產僅餘新台幣8,632元,並未見原告先後於97年1月30日、97年5月19日交付之訂金美金16,129元、第一期 頭期款美金254,120元等語為據。然該所得清單僅足顯 示被告崴陽公司於97年年終時之財產總額狀態,無法顯現被告崴陽公司於97年度之全年度資金往來狀況、明細,而原告早於97年5月19日即已給付被告崴陽公司第一 期頭期款美金254,12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自不 得僅以該所得清單所示、被告崴陽公司俟後於97年度年終時之財產僅餘新台幣8千餘元,即遽認被告葉俊廷未 將向原告收取之系爭建置合同第一期頭期款交付被告崴陽公司,而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葉俊廷有何移轉或掏空被告崴陽公司資產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葉俊廷有移轉或掏空被告崴陽公司資產之情事,委難逕信為真。 ⑵再原告係早於97年4月23日即與被告崴陽公司簽訂系爭 建置合同,並於97年5月19日即付訖被告崴陽公司「第 一期事項」之頭期款美金254,12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已無從以被告崴陽公司於97年底之財產狀況,回溯推論被告崴陽公司於97年4、5月間簽約或收取頭期款時,已陷於無資力履約之境地,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葉俊廷騙取第一期款,已難逕採。更何況,被告崴陽公司於97年4月與原告簽訂系爭建置合同後,旋即派員至上海 原告公司駐廠履約,迄98年11月3日被告崴陽公司之人 員方撤離原告公司,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足見被告崴陽公司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建置合同後,確實有履行系爭建置合同之事實,且於97年12月31日原告與被告崴陽公司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書時,被告崴陽公司仍在履行系爭建置合同中,尚無不能履約之情事發生,則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葉俊廷惡意隱瞞被告崴陽公司欠缺履約能力,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崴陽公司再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書云云,亦難採取。參之被告崴陽公司自與原告簽訂系爭建置合同後,即派員至上海原告公司駐廠履約逾1年半(約 19個月)之久,堪認被告崴陽公司於98年11月之後未能履約,應係其俟後財務狀況惡化所致,委無從僅以被告崴陽公司事後有未能依約履行之情事,即反溯推論被告葉俊廷與代表被告崴陽公司與原告簽約時,即有施用詐術並致原告限於錯誤之情事存在。 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葉俊廷明知被告崴陽公司已無資力償還債務,未向法院聲請被告崴陽公司破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依卷附被告崴陽公司所得清單所示,被告崴陽公司於97年年中之財產總額雖僅餘8千餘元,然被 告崴陽公司就系爭建置合同仍在履約中,已詳如前述,委不足以該所得清單為被告崴陽公司於97年年底已無資力之唯一論據,況縱認被告崴陽公司於97年底即已欠缺資力,然原告係早於97年5月19日即已付訖被告崴陽公 司「第一期事項」頭期款,姑不論當時被告崴陽公司尚在履行系爭建置合同中,原告對被告崴陽公司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之債權尚未發生,且縱原告當時即得對被告崴陽公司行使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之債權,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如被告葉俊廷於97年年底即向法院聲請宣告被告崴陽公司破產,原告之返還價金及違約金債權較有受償可能,則原告以被告葉俊廷為即時聲請法院對被告崴陽公司為破產宣告為由,請求被告葉俊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崴陽公 司之價金返還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2年9月16日送達被告崴陽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崴陽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17日(即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建置合同第22條、第23條及系爭變更協議書第7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崴陽公司給付美金325,080元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1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葉俊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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