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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原告
鼎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素㚤
被告
許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7,1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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