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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陳學德黃渙文蕭承信
  •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宋孟聰

  •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樺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陳義方 被   告 樺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孟聰 兼法定代理 人     宋銘哲 黃嬿玲(即黃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樺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陽公司)於民國86年1 月28日,以被告宋銘哲、黃嬿玲(即黃問)、訴外人宋溪泉、宋詹阿補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及7,2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現分別為週年利率9.9%及9.2%,及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且須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原告並將款項撥入被告樺陽公司帳戶。詎被告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合計10,204,1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樺陽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本院87年度促字第52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11月30日中院彥民 執101司執八字第106914號債權憑證、樺陽公司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370號執行事件88年11月2日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本院調查原告上開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樺陽公司向原告借用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10,204,170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樺陽公司清償。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 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宋銘哲與黃嬿玲既為被告樺陽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銘哲與黃嬿玲連帶清償。是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0,204,1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 │ │ ├──┼────────┼───────┼────┼───────┼───────┤ │ 1 │4,087,440元 │自95年2月6日起│9.9% │自86年12月28日│逾期6個月以內 │ │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按利息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 個│ │ │ │ │ │ │月部分,按利息│ │ │ │ │ │ │利率20%計算 │ ├──┼────────┼───────┼────┼───────┼───────┤ │ 2 │6,116,730元 │自87年10月3日 │9.2% │自88年8月26日 │逾期6個月以內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按利息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 個│ │ │ │ │ │ │月部分,按利息│ │ │ │ │ │ │利率20%計算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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