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柯雅惠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敬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懋華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復元 被 告 陳敬堂 陳敦燿 陳湞臻即陳月鳳 陳敦仁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文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敬堂、陳敦仁、陳文苓、陳敦燿、陳湞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陸仟陸佰伍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5計付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敬堂、陳敦仁、陳文苓、陳敦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零伍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付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敬堂、陳敦仁、陳文苓、陳敦燿、陳湞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521,438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付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敬堂、陳敦仁、陳文苓、陳敦燿應連帶給付原告45.054,502元即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5%計付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 狀送達後,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敬堂、陳敦仁、陳文苓、陳敦燿、陳湞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66,521,438 元及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付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敬堂、陳敦仁、陳文苓、陳敦燿應連帶給付原告45,054,502元及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5%計付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未 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更名前為懋華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被告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懋華公司)前於80年2月9日邀被告陳敬堂、陳敦仁、陳文苓、陳敦燿、陳湞臻即陳月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而向原告借貸,原告並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7年2月9日、借款金額為2億元 、借款利率為12.75%之借據一紙。被告並提供臺中市○○ 路00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原告,原告並依約撥款入賬,後又依新台幣存放牌告利率表及兩造間利率減碼之約定更改年息為8.5%。詎相對人於到期後未依約還款,催討後透過 擔保品經拍賣之參與分配,部分受償後(中院94年執字的21850號),迄今仍有合計本金166,521,4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㈡、被告懋華公司前於87年4月14日邀被告陳敬堂、陳敦仁、陳 文苓、陳敦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而向原告借貸,依一般條款第10條之約定;立約人困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承諾與立約人共同開具之擔保本票金額範圍內與立約人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並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7年5月19日、票面金額為5000萬 元之本票壹紙,借款利率為8.5%。被告並提供臺中市○○ 路00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原告,原告並依約撥款入賬,詎相對人於到期後未依約還款,經催討並將擔保品拍賣,部分受償後(中院94年執字的21850號),迄今仍有合計本金 45,054,5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㈢、被告等既為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依法律及當事人間之約定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並聲明:1、被告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敬堂、陳敦仁、陳文苓、陳敦燿、陳湞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66,521,438元及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付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2、被告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敬堂、陳敦仁、陳文苓、陳敦燿應連帶給付原告45,054,502元即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付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懋華公司間之借款總計2億5000萬元,扣除已清 償之部分尚有2億4480萬元未為清償,然利息及違約金卻高 達147,736,800元,此乃因系爭抵押物於94年拍定後,本案 之違約金過高致餘額不足以分配,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1條 之規定為違約金之酌減。 ㈡、依公平交易法明定,金融業者應在契約書上明確界定連帶保證人保證責任範圍,然在本契約書上並未明確限定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或明定保證責任之最高限額,因此連帶保證人即本件之被告陳敬堂、陳敦仁、陳文苓、陳敦燿、陳湞臻之責任範圍除主債務外是否包括利息與違約金?又自88年至今,銀行放款利率已調降至15年前之近1/3,差距極大,計算 本件主債務所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是否仍循15年前之高利率?抵押物在94年拍定,而原告至102年才進行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其歷時過久,相關利息及違約金之不斷衍生,至今已達主債務一倍有餘,是否應由連帶保證人即本件之被告陳敬堂、陳敦仁、陳文苓、陳敦燿、陳湞臻負擔?又前開第一筆2 億5000萬元之本金,在87年2月9日到期後,原告已准予被告懋華公司展延還款,並於88年4月9日再借予其5000萬元,然此展延並未徵得連帶保證人同意,為保障訂約人之權益,不應要求連帶保證人清償。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1件、授信往來契約書2件、5000萬元本票1紙、本院94年執字第2185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分配結果總彙表1份、懋華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被告等5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債權計算書1份、放款明細卡8份、額度動用申請書1份、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4份、2億元債務延期申請書1份等各在卷為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主張,堪可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條規定亦訂有明文。是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授信往來 契約書、借據、本票(含授權書)等文件觀之,被告懋華公司分別於80年2月7日及87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2億元借據及5000萬元本票,而被告陳敬堂、陳敦仁、陳月鳳(即陳湞臻)、陳敦燿、陳文苓於80年2月7日在上開2億元借據後所附 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被告陳敦燿、陳敬堂、陳敦仁、陳文苓於87年5月19日在上開5000萬 元本票所附之授權書及授信往來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復依本件原告所提2億元借據所附之授信往來契 約書一般條款第10條「立約人因與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權,連帶保證人承諾以與立約人共同開具之擔保本票金額範圍內與立約人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如貴行允許允許立約人延期或分期清償,以下簽名或蓋章之連帶保證人仍負全部債務之清償責任。」,其下並有被告陳敬堂、陳敦仁、陳月鳳(即陳湞臻)、陳敦燿、陳文苓之印鑑。而5000萬元本票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0條亦有相同之約定,其下亦有陳敦燿、陳敬堂、陳敦仁、陳文苓之簽章及印鑑。可見兩造於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時,被告懋華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即已成立,被告陳敬堂、陳敦仁、陳湞臻、陳敦燿、陳文苓分別就其所保證之債務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且保證債務之範圍為「一切債權」,顯然不僅限於主債務,尚包括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再者,被告稱原告與懋華公司就2億元之債權曾有延展延清償之約定,但未得其他連帶債 務人之同意,故連帶債務人無需負連帶責任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展延申請書,被告陳敦燿、陳敬堂、陳敦仁、陳文苓亦有簽名蓋章,足認被告4人就延展期限知之甚詳,並同 意就上開債務,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本件被告懋華公司於80年2月7日向原告借貸2億元,尚積欠本金166,521, 438元、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條、新台幣放款牌告利率表所計之利率及授信往來契一般條款約書第7條所計之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該借款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被告陳敬堂、陳敦仁、陳湞臻、陳敦燿、陳文苓則為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懋華公司於87年5月19日 向原告借貸5000萬元,尚積欠本金45,054,502元、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條、新台幣放款牌告利率表所計之利 率及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所計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該借款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被告陳敦燿、陳敬堂、陳敦仁、陳文苓為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分別就其所負擔之債務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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