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崧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碩彥 原 告 世世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碩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周宜萱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淑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淑子、周宜萱應連帶給付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徐淑子、周宜萱應連帶給付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世世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徐淑子應給付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世世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淑子、周宜萱連帶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淑子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徐淑子、周宜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徐淑子、周宜萱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世世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徐淑子、周宜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徐淑子、周宜萱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世世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世世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徐淑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徐淑子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世世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徐淑子及周宜萱應連帶給付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世世興五金股份有公司新臺幣(下同)24,331,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被告徐淑子應給付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世世興五金股份有公司262,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更正聲明為:(一)被告徐淑子及被告周宜萱應連帶給付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23,366,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被告徐淑子及被告周宜萱應連帶給付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世世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965,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被告徐淑子應給付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世世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261,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開變更,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傑公司)為公司資金運作便利之故,於經營期間,由法定代理人周碩彥透過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分別以崧傑公司之名義於汶萊設立ACME ASIA PACIFIC CORP. 及ASIA PACIFIC ACCESS CORP. 兩間境外公司,並將以此兩間境外公司名義分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屬於崧傑公司之營運資金陸續匯入借用訴外人即公司董事周碩邦(即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之名義 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內,用以支應崧傑公司 營運之用;且系爭兆豐628號帳戶之存摺係由崧傑公司管理 支配,雖該帳戶之印章由周碩邦保管,然周碩邦均會配合提供印章予崧傑公司使用;另該帳戶所生孳息亦由崧傑公司提領收受,故應認崧傑公司就系爭兆豐628號帳戶擁有實質管 理處分權限,並與周碩邦之間成立借名委任關係。而被告徐淑子為周碩邦之配偶,周碩邦於民國99年6月間亡故後,被 告徐淑子即於99年7月間至100年8月至原告崧傑公司、世世 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世興公司)擔任會計、出納一職,其明知上開以周碩邦名義開立之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內 資金屬於崧傑公司之營運資金,卻於崧傑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碩彥屢次請求返還後,藉詞拖延蓄意不還,並於101年7月2 日未事先獲得崧傑公司之准許,擅將系爭兆豐628號帳戶辦 理銷戶將存款餘額23,366,264元分別存入被告徐淑子與其女即被告周宜萱之帳戶內。因崧傑公司與周碩邦間之借名委任關係於周碩邦死亡後即告終止,上開存款餘額非屬周碩邦之遺產,而被告徐淑子及周宜萱為周碩邦之法定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徐淑子、被告周宜萱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其次,崧傑公司及世世興公司因未達法定公司組織福利委員會門檻,為維護員工權益,崧傑公司及世世興公司決議改由員工自組福利委員會,提撥之福利金皆存入董事周碩邦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 一銀465號帳戶)內,迄101年6月21日止,存款餘額為965,114元,此帳戶內款項屬崧傑公司及世世興公司之職工福利金,由該帳戶之存摺明細對照兩間公司之福利委員會委員手記帳目即可明瞭,故周碩邦與原告2公司間係成立委任關係。 然雙方間之委任關係於周碩邦死亡後即告終止,被告徐淑子、周宜萱為周碩邦亡故後之法定繼承人,然被告徐淑子明知上開款項資金乃屬於崧傑公司及世世興公司之職工福利金,卻於原告2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碩彥屢次請求返還後,藉詞拖 延蓄意不還。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徐淑子、被告周宜萱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㈢、再者,原告2公司於美國設立關係企業即Century America及JB Company兩間公司,該國營業稅採預扣機制,即每季先依當地稅務機關所制定的預扣稅率預繳稅金,年度完成營業所得稅申報後,如有溢繳即退稅。原告2公司就該退稅款與訴 外人周碩邦約定由周碩邦代為收受該部分退稅款,並負有匯回原告2公司之義務,周碩邦歷年來亦均依約將該年度之退 稅款匯予原告2公司。又周碩邦於99年6月間亡故後,美國政府即按繼承關係將98年度之退稅款189,089元匯至周碩邦配 偶即被告徐淑子之帳戶內,而被告徐淑子亦依約將該年度退稅款換匯新台幣後匯回原告2公司。詎料,被告徐淑子嗣後 再收受上開美國公司99年度換匯新臺幣後之退稅款226,376 元(已扣除換匯手續費),及100年度退稅款美金1,222元(依起訴日匯率折算為新台幣35,328元),共計261,704元( 計算式:226,376+35,328=261,704),拒不給付原告2公 司。為此,原告2公司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淑子給付如聲明第 三項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系爭兆豐628號帳戶係周碩邦提供與崧傑公司使 用,且該帳戶內之存款確屬崧傑公司所有。惟: ⑴由證人即原告崧傑公司會計張淑惠之證詞可知,系爭兆豐 628號帳戶確實係周碩邦於生前自行開立後,無償提供與崧 傑公司作為內部營運使用,周碩邦與崧傑公司間就系爭兆豐628號帳戶應係成立一借名委任契約,而帳戶內之存款則為 崧傑公司所有至明。 ⑵參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函覆之系爭兆豐628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對照崧傑公司所開立之傳票及相關匯款證明,可知系爭帳戶確實係供崧傑公司所使用。 ⑶被告雖另辯稱ACME ASIA PACIFIC CORP.及ASIA PACIFIC ACCESS CORP.兩間境外公司是否為崧傑公司之關係企業應由股東名冊以資判斷,且縱為關係企業,崧傑公司得否直接收取資金及相關款項亦非無疑云云。惟ACME ASIA PACI FIC CORP.及ASIA PACIFIC ACCESS CORP.兩間境外公司確有將系爭款項匯入崧傑公司實質管領之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內;且 崧傑公司係主張為系爭兆豐628號帳戶之真正所有權人,則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由何者匯入、基於何理由匯入,並無礙該帳戶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 ㈤、並聲明: ⒈被告徐淑子及被告周宜萱應連帶給付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23,366,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被告徐淑子及被告周宜萱應連帶給付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世世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96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⒊被告徐淑子應給付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世世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261,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⒋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2人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職工福利金965,114元及其遲延利息 部分不爭執。 ㈡、惟原告崧傑公司與周碩邦間就系爭兆豐628號帳戶難認具有 委任契約之存在,被告2人自無依繼承關係負返還之義務, 故原告崧傑公司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實無理由: ⒈原告崧傑公司稱與周碩邦間存在代收境外公司ACMEASIAPACIFIC CORP.及ASIA PACIFIC ACCESS CORP.款項之委任契約,然該委任契約係於何時、何地訂立及其詳細內容均有待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次,原告公司與上開境外公司間是否存在控制從屬關係,原告尚應提出境外公司股東及出資之名單,始得判斷其間關係。再者,周碩邦之系爭兆豐628 號帳戶未曾有將境外公司匯入資金轉出予原告之紀錄,就此亦難以該帳戶往來明細即推論原告公司有借用周碩邦帳戶存放公司營運資金之約定。況依公司經營之常態,個別公司之帳款應分別收取、記錄、管理,關係企業間固然有較為緊密之合作關係,然得由不同法人格之母公司逕行收取子公司之資金應非常態情形;且原告2公司均屬股份有限公司,除周 碩邦外,尚有其他股東,若如原告所述,豈非將公司資金擅自存入個人帳戶,此情形亦非公司經營之常態,就此,原告均應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主張為真。 ⒉原告一再主張若持有存摺及印章即等同於掌控帳戶內之財務云云,惟依證人張淑惠證述印章是由周碩邦自己保管,周碩邦看過以後才會蓋章乙節,可知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內之款 項,周碩邦始為有權處分之人。 ⒊再者,原告雖指稱其曾多次使用系爭兆豐628號帳戶,惟依 原告所提帳戶明細資料中,亦有多筆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據此推論系爭兆豐628號帳戶之款項屬於崧傑公司所有,顯 有疑義。 ㈢、被告徐淑子收受美國政府退稅支票係基於繼承周碩邦就Century America及JB Company兩家公司之持股,故原告崧傑公 司、世世興公司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亦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提原證五支票號碼000000000000支票之記載:「 Pay to the order of SHU- TZU HSU. BENJAMIN S JOU DECD」,可知被告徐淑子受領該退稅支票之原因,係因被告身為周碩邦之繼承人之故。又依原告所提原證六所示之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亦可知被告徐淑子收受該退稅支票係因周碩邦持有Century America及JB Company兩家公 司之持股,並因周碩邦死亡而移轉該權利於被告徐淑子之故,自無原告所述之多年來均委任被告徐淑子出具帳戶以供美國政府退稅之情形。 ⒉系爭兆豐628號帳戶管理、處分之權限均為周碩邦所有,另 依原告所提原證十、十一、十二之退款單之收款人均為周碩邦可知,縱被告徐淑子曾詢問證人張淑惠如何處理美國退稅支票之退稅款,並依證人指示將退稅款匯入周碩邦之系爭兆豐628號帳戶,亦無法證明周碩邦就此部分與原告2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⒊又被告徐淑子係將98年度之退稅款匯入周碩彥之帳戶,非如原告所稱係世世興公司之帳戶。且100年6月2日時,被告徐 淑子縱曾將上開退稅款項匯入周碩彥之帳戶,然此並非意味往後退稅款皆有必要交付予周碩彥或原告,因該等退稅款項係被告徐淑子依美國相關稅務法規所取得之金額,自與周碩彥或原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戶名為周碩邦之系爭一銀465 號帳戶內之存款,共計965,114 元及其利息,係屬原告2 公司所共有之職工福利金。 ⒉戶名為周碩邦之系爭兆豐628 號帳戶已於101 年7 月2 日經被告徐淑子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存款23,366,264元分別匯入被告徐淑子與周宜萱之帳戶內。 ⒊周碩邦曾將其所收受美國Century America 及JB Company兩間公司之97、98年度美國政府退稅款,匯至戶名為周碩邦之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內。 ⒋被告徐淑子曾將其所收受之美國Century America及JB Compa ny兩間公司之99年度退稅款189,098 元匯至戶名為周碩彥之兆豐898 號帳戶內。 ⒌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⒍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被告徐淑子、被告周宜萱應連帶給付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世世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金965,114 元及其遲延利息不爭執。 ⒎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如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261,704元計算不爭執。 ㈡、兩造爭點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徐淑子、被告周宜萱應連帶給付原告崧傑公司23,366,264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徐淑子應給付原告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退稅款261,704元,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徐淑子、被告周宜萱應連帶給付原告崧傑公司23,366,264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復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亦即此時應認借用人始為出借人名下帳戶款項之真正所有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兆豐628號帳戶為崧傑公司所有,僅係借用公 司董事周碩邦之名義開立該帳戶以支應公司內部營運、供海外關係企業匯款轉為新臺幣充作公司資金等用途,崧傑公司持有該帳戶之存摺,透過周碩邦配合用印,乃對該帳戶內部資金擁有實質管領、處分權限等情,業據其提出崧傑公司製作之系爭兆豐628號帳戶歷年往來明細表1份、動點管理資詢有限公司收據2紙、ASIA PACIFIC ACCESS CORP.及ACMEASIAPACIFIC CORP.二間公司於汶萊設立登記之證書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9-30頁、第97-104頁)。觀諸系爭兆豐628號 帳戶內之資金流通確與上開2間設立於汶萊之公司緊密相關 ,且依設立登記之資料顯示,該2海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 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周碩彥,又該2海外公司之股份亦均為周 碩彥與周碩邦所持有,由此足認原告主張於海外設立公司並匯入資金至系爭兆豐628號帳戶之事實,應可採信。又原告 上開主張經核與證人張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原證二所示周碩邦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之帳戶歷年往來明細是何人製作?答:我做的)」、「(問:你是否有經手此帳戶之往來存匯?答:有。)」、「(問: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何人保管?保管於何處?答:存摺在我們公司的出納手上,印章是由副總周碩邦自己保管,有時他會放在公司的保險箱,有時候會帶回家。)」、「(問:原告公司如果有需要使用存摺的時候,周碩邦是否都會配合提供印章給原告公司使用?答:這個帳戶裡面的錢是公司的,會計要付錢會開請款條,周碩邦看過以後才會蓋章,我們才會去銀行取款。周碩邦會配合,周碩邦都是自己蓋章,並沒有把印章交給別人。)」、「(問:該明細表上記載一欄有註記『股東分紅』、『股東盈餘分配』、『員工年終』、『薪資』等等,指的是哪一公司股東之分紅、盈餘分配,以及是支付哪一公司之員工年終獎金及薪資?答: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是另外壹個帳戶。)」、「(問:此帳戶是否有供作周碩邦個人使用?答:沒有。)」、「(問:為什麼海外公司的資金,不直接匯給崧傑獨立的帳戶,而要匯款給個人?答:因為崧傑跟海外公司沒有交易,要如何匯款。因為不是只有周碩邦,周碩彥的帳戶也有,他們都是提供給崧傑、世世興在使用,這個帳戶是周碩邦提供給崧傑使用。)」、「(問:所以你們是匯款到周碩邦的其他帳戶?答:如果是周碩邦的薪資,我們就匯到他的私人帳戶。這個帳戶主要是對內在使用,沒有跟營業有關的對外支出。)」、「(問:該帳戶有無周碩邦個人之收支?答:沒有,一開戶就交給崧傑公司使用。)」、「(問:目前帳戶之存摺、印章何在?答:存摺在崧傑公司,印章由周碩邦配偶徐淑子保管。)」、「(問:上開往來明細之收入存入款項何來?答:崧傑的境外公司匯進來。)」、「(問:為什麼境外公司會匯入這個帳戶?答:因為當時周碩邦出借該帳戶,就是要讓崧傑公司的境外公司將外匯轉成新臺幣供崧傑公司使用。)」、「(問:為何不設立公司的帳戶?答:崧傑跟境外公司沒有交易,這是稅的關係。)」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80頁反面-182頁反面);復有原告所提東莞喬隆公司開立 予崧傑公司之發票證明、匯款單共3紙、95-97年度提撥職工福利金,福利委員會委員手記帳戶表各1紙、青航公司開立 予崧傑公司之收據共6紙、被告徐淑子列印標籤支出證明單 暨徐淑子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6 -219頁)。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兆豐628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對照後確認與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系爭兆豐628號帳戶歷年往來明細表所載內容亦互為一致。另審酌原 告所提原告公司製作之傳票影本4紙(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4頁、第126頁、第128頁),可知證人張淑惠擔任原告公 司之會計,其長年經手崧傑公司帳務,對於崧傑公司資金之流通、帳戶開設、使用情形、美國退稅款處理等事宜均甚為熟稔,故其證述內容相當可信。是本件綜合判斷系爭兆豐628號帳戶之交易紀錄,及被告不爭執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分 別由崧傑公司及周碩邦持有等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主張崧傑公司與周碩邦間就系爭兆豐628號帳 戶係成立一借名委任關係,原告方為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內 資金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應屬真實可信。 ⒊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96年1 月22日匯款予東莞喬隆公司67,120元之交易紀錄,僅係周碩彥以個人名義匯予訴外人李聰輝之款項,不能證明係崧傑公司使用系爭兆豐628 號帳戶支付東莞喬隆公司之貨款;原告所謂支付青航公司之運輸費,僅為周碩邦與周碩彥間以個人名義之匯款,無從證明係崧傑公司營運費用之支出;崧傑公司並未保管系爭兆豐628 號帳戶之印章,對該帳戶不具管理、使用權限;及海外公司匯款入該帳戶之原因不生枚舉,可能係用以支付周碩邦傭金、薪水或分紅,非必為關係企業間資金調度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兆豐62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96年1月22日曾匯出67,120元,此係崧傑公司給付其客戶東莞喬隆公司之貨款(收款人李聰輝為東莞喬隆公司之負責人)、96年2月12 日曾匯出181,747元,此係由崧傑公司提撥95年度職工福利基 金於周碩邦提供之系爭一銀465號帳戶、96年8月1日曾匯出 119,615元至訴外人周碩彥開立之甲存帳戶,此係崧傑公司 用以支付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之運輸費、96年9月18日曾轉入13,691元至周碩彥之甲存帳戶,此係崧傑 公司用以支付青航公司之運輸費、97年2月4日曾匯出236, 755元,此係由崧傑公司提撥96年度之職工福利基金於周碩 邦提供之系爭一銀465號帳戶、98年1月23日曾匯出34,695元,此係由崧傑公司提撥97年度之職工福利基金於周碩邦提供之系爭一銀465號帳戶、98年9月21日曾匯出10,815元至被告徐淑子之私人帳戶,此係被告徐淑子為崧傑公司代墊印標籤之行政支出,故由崧傑公司將相關費用轉匯之、98年1月29 日曾匯出442,220元,此係由崧傑公司提撥98年度之職工福 利基金於周碩邦提供之系爭一銀465號帳戶等語,有其提出 之東莞喬隆公司開立予崧傑公司之發票、福利委員會委員手記帳目表、青航公司開立予崧傑公司之收據、支出證明單、被告徐淑子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在卷可稽。而訴外人李聰輝係東莞喬隆公司之負責人,此亦有東莞喬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參;且系爭兆豐628號帳戶於96年1 月22日之匯款紀錄既與原告所提國內匯款申請書暨東莞喬隆公司開立之發票證明可相互勾稽,則該帳戶內於96年1月22 日匯出之數額係崧傑公司用以支付東莞喬隆公司貨款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崧傑公司對該帳戶之使用既有實質管領權限,則自該帳戶內匯出該筆公司營運用之款項,並列匯款人為公司負責人周碩彥乙節,核與一般公司營運型態無違。再者,觀諸原告所提青航公司開立之運輸費收據,其上所載客戶名稱、買受人為崧傑公司,而對照系爭兆豐628號帳戶於96年8月1日及96年9月18日之匯款紀錄,其中所匯數額與青航公司開立之收據金額合計各自相符,應可推論該帳戶於上開日期所匯出之款項即係用以支應崧傑公司應付青航公司之運輸費;又相關款項雖係匯予戶名為周碩彥之帳戶而非直接匯至青航公司之帳戶,然因周碩彥係崧傑公司負責人,則參以系爭兆豐628號帳戶之資金使用情形,應可認定原告所稱係將該帳 戶內資金先匯至周碩彥之甲存帳戶,再以該甲存帳戶支付青航公司運輸費等情屬實,至於崧傑公司何以採用此種迂迴之匯款支付方式,核屬其公司內部財務運作之方式或考量,尚難以此即認為系爭兆豐628號帳戶於上開日期之匯款明細僅 屬周碩邦與周碩彥私人間帳戶往來之紀錄。再本院交互參酌系爭兆豐62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告公司自行製作該帳 戶之歷年往來紀錄表、前開貨款、運輸費匯款紀錄與東莞喬隆公司、青航公司開立之發票收據、原告公司福利委員會委員手記帳目表等資料後,認為上開數筆資料間所載內容既可相互勾稽,則原告主張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內資金係供公司 營業之用,確屬有據,至於崧傑公司何以得收取其關係企業之資金、雙方間進行何種交易,抑或崧傑公司如何運用關係企業匯入之資金等細節,均屬崧傑公司內部營運事項,核與判斷系爭兆豐628號帳戶之真正所有權人,乃至於該帳戶是 否係供原告公司營業使用等問題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崧傑公司雖未保管系爭兆豐628號帳戶之印章,惟 就該帳戶內資金之存取,若非周碩邦審核後配合用印,顯難運作,而周碩邦既為崧傑公司董事,其為公司營運之便而與崧傑公司就該帳戶內資金之提領、使用成立一借名合作之關係,尚無違常情,即使崧傑公司形式上未保管帳戶印章,然在周碩邦配合用印下,崧傑公司實質上亦等同享有印章及存摺之保管、使用權限,是被告辯稱崧傑公司未保管系爭兆豐628號帳戶之印章,不符上開最高法院就帳戶所有權人認定 之判決意旨云云,應有誤會,且其所辯內容至多僅能說明崧傑公司資金之運用需經由周碩邦進行多一層之審核,則在被告未進一步舉證說明該帳戶確係供周碩邦個人使用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基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兆豐628號帳戶確係崧傑公司借用 周碩邦名義所開設,崧傑公司與周碩邦間就該帳戶成立一借名委任之關係,崧傑公司應為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內資金之 所有人乙節應可採信。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債編委任契約章之規定,而由於崧傑公司為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內資金之所有權人, 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周碩邦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嗣周碩邦於99年6月間亡故 後,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與崧傑公司間之借 名委任關係即告消滅,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負之交付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徐淑子、周宜萱共同繼承。經查,戶名為周碩邦之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已於101年7月2日經被告徐淑子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存款23,366,264元分別匯入被告徐淑子與周宜萱之帳戶內,業據前述,而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內資金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崧傑公司,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徐淑子、周宜萱自不得主張因繼承而取得前開帳戶內資金之所有權,從而,崧傑公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徐淑子、周宜萱連帶返還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內存款 23,366,264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職工福利金965,114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崧傑公司及世世興公司自組員工福利委員會,並提撥職工福利金於以公司董事周碩邦名義開設之系爭一銀465 號帳戶,迄101 年6 月21日止,該帳戶存款餘額為965,11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一銀465 號帳戶存摺影本6 紙,及原告崧傑、世世興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製作之職工福利金帳目1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54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並陳明願意如數返還前開職工福利金(見102 年3 月5日 及102 年4 月2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9頁反面),是此部分原告主張戶名為周碩邦之系爭一銀465號帳戶乃原告公司委託周碩邦設立以供管理職工福利金乙 節,堪信屬實。而原告公司既對該帳戶內資金有自由存取之實質管領權限,則承前述說明,原告公司應係該帳戶內存款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與周碩邦就該帳戶成立一借名委任之關係,故周碩邦依委任契約之規定,自有將其處理之委任事務交付予受任人即原告公司之義務。該借名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周碩邦死亡而消滅,而被告徐淑子 、周宜萱為周碩邦之法定繼承人,亦應承繼周碩邦上開交付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及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65,1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徐淑子應給付原告崧傑公司、原告世世興公司退稅款261,704 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崧傑、世世興公司於美國設立之關係企業Century America 及JB Company兩間公司之退稅款,均約定由持有該2 美國公司股票之董事周碩邦,於收受年度退稅款後,負有交付予原告公司之義務,且周碩邦歷年來均有依約將該年度退稅款匯予原告公司等情,有其提出美國97年度退稅款69,121元之銀行外匯水單、存款憑條及原告公司製作之傳票影本、美國97年度退稅款14,152元之銀行外匯水單、存款憑條及原告公司製作之傳票影本、美國98年度退稅款32,268元之銀行外匯水單、原告公司製作之傳票影本及系爭兆豐628 號帳戶存摺影本各3 紙為證(本院卷第119-121 頁、第122-124 頁、第125-127 頁);亦有系爭兆豐628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98年2 月4 日、2 月24日及99年1 月21日之轉帳、存款紀錄在卷可稽。上開情節並與證人張淑惠到庭證稱「(問:依你所知,周碩邦在生前,都會將其所收受美國公司(Century America及JB Company)之退稅款匯給原告公司或交付 給原告公司?答:有。)」、「(問:請提示原證十到十二,是否為周碩邦將上開美國退稅款匯給原告公司的相關憑證?答:對。)」、「(問:依據原證十到十二退稅款是否會匯到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即系爭兆豐628號帳戶)?答:有。從本院卷第120頁可以看出有匯到帳號00000000000 裡頭,但該帳戶是公司在使用。)」、「(問:退稅款是何人的退稅款?答:就是上開兩家境外公司的退稅款。)」、「(問:該二家境外公司與原告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的關係?答:是原告二家公司的海外子公司。)」等語互核相符(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2反面-183頁)。又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內資金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其與周碩邦生前間就美國關係企業退稅款事宜成立委任關係,約定由周碩邦負責將所收取之退稅款項存入借用周碩邦名義開立之系爭兆豐628號帳戶 等事實,應可認定。此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兆豐628號帳戶管 理、處分之權限為周碩邦所有,該帳戶非屬原告公司帳戶,周碩邦與原告公司間不存在交付美國退稅款之委任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⒉再者,被告徐淑子曾將其所收受之美國Century America 及JB Company二公司之98年度退稅款189,098元匯至戶名為周 碩彥之兆豐898號帳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周碩彥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存摺影本2紙、原告公司製作之傳票 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56頁、第128頁);證人張淑惠復證稱「(問:原證四周碩彥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是否為崧傑公司及世世興公司所使用之帳 戶?答:是,但只有世世興公司使用。)」、「(問:參原證四,100年6月2日顯示被告徐淑子曾轉帳新臺幣189,089元至此帳戶,請問你知道此筆款項來源嗎?答:這筆是退稅款,是由徐淑子匯來的。周碩彥是董事長兼總經理。)」、「(問:徐淑子匯款之前是否有詢問過原告公司此筆退稅款應如何處理?答:徐淑子收到美國退稅支票有問過我,周碩邦以前怎麼處理,我跟他說副總會把支票託收後,匯到該帳戶。)」等語屬實(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82反面-183頁),被告徐淑子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認定。另依卷附原告委任美國會計師出具之100年度 退稅通知書文義可知(見本院卷第59頁),因周碩邦於99年6月間亡故,其於前開美國2公司之持股即轉由其配偶即被告徐淑子繼承,因而關於溢繳之退稅款項亦改由被告徐淑子收取。是以被告徐淑子於周碩邦亡故後,在公司會計指示下乃將所收取之退稅款匯入原告公司之另一帳戶,此觀諸戶名為周碩彥之兆豐898號帳戶交易紀錄至明(見本院卷第56頁) 。則倘若該筆款項真如被告徐淑子所辯係因繼承周碩邦之個人遺產而享有,則其本可全權管理、處分之,又何須詢問原告公司周碩邦生前如何處理該筆退稅款事宜,再依會計指示將上開189,089元退稅款匯進原告公司借用周碩彥名義開設 之兆豐898號帳戶?綜此,足認被告徐淑子辯稱其只是將周 碩邦所有之退稅款匯入周碩邦之另一帳戶,並否認周碩邦與原告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云云,無足採信。從而原告提出美國財政部退稅支票影本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編號AAAZ0000000000-0000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原告公司所委任美國會 計師出具之100年度退稅通知書各1份,請求被告徐淑子給付原告2公司261,704元【包括99年度退稅款226,376元+100年度退稅款35,328元=261,704元】(按100年度JB Company退 稅款為美金1,222元,兩造合意以新臺幣35,328元計算),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名委任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淑子、被告周宜萱就屬於崧傑公司所有,帳戶名義人為周碩邦之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內之款項,連帶給付崧傑公司 23,366,264元;及就屬於原告2公司所共有,帳戶名義人為 周碩邦之系爭一銀465號帳戶內之職工福利金,連帶給付崧 傑公司、世世興公司965,114元;暨就被告徐淑子屬於原告2公司所共有之美國99、100年度退稅款,給付崧傑公司、世 世興公司261,704元,以及上開各款項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