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陳子光 訴訟 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林志忠 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 上一 被 告 之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00號12樓 法定 代理人 洪吉雄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 字第81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86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志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忠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訴之 聲明為:「被告林志忠、陳春秋、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87,759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 ,原告則撤回其中對被告陳春秋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經原告聲請向被告林志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汽車任意責任險投保公司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此有民事告知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併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忠乃受雇於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從事水電裝修業務。民國100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被告林志忠駕駛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與新仁七街64巷交 岔路口欲進行迴轉,而由立仁路82號前倒車駛向立仁路與新仁七街64巷交岔路口之停車場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仁路由南往北駛至,因煞避 不及,遂遭被告林志忠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急性骨髓炎及皮膚壞死及主動脈堵塞併末梢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受有左膝關節失能之重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述損害:(1)醫療費用111,948元:含救護車費用1,400元、膝支架費用8,000元、醫療費用102,548元。(2)看護費用128,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在100年12月7日 住院至同年12月15日出院(7天),另因病情惡化,再次 於100年12月24日住院到101年2月9日出院(57天),共計64天,並由原告之兄長陳子明負責照顧生活起居,以全日看護一般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128,000元之全日看護費用。(3)薪資損失168,000元:原告自100年12月7日至101年6月9日共7個月均無法工作,原告受傷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4,000元,以原告受傷前月領薪資計算,共損失168,000元。(4)勞動能力損失1,979,811元:自原 告事故發生時100年12月7日起至65歲退休時止,尚有8年 餘之勞動時間,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4,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1,979,811元(計算式:24,000×12×1×6.00000000=1,979,811,元以下4捨5入 )。(5)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本四肢健全,惟因被告疏失,造成治療期間前後3個月、手術約6次,但仍產生左下肢終身不良於行之後遺症,日常生活需有人隨行,不僅勞動家人照料,亦飽受緊張、憂慮及沮喪情緒,且因前述種傷害,無法再外出謀職,影響人生至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7,7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1)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自97年起至101年1月1日止,原告之勞保投保於 新北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公會,投保薪資額為24,000 元,實務上並認定勞動能力可工作至65歲;惟原告車禍後,已無辦法外出工作,亦無法行走及站立,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百,所為主張當有理由。(2)系爭 車禍事件,原告並無過失:本件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判決認定被告林志忠係突然倒車,導致原告閃避不及,故原告並無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3)被告林志忠與被 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雖均抗辯其等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然若被告林素雲未僱用被告林志忠,何須為被告林志忠投保勞健保,且案發當日,被告林志忠係於上班時間自被告林素雲住處開車,其上並載有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之水電材料前往目的地工作,依實務上客觀解釋足以認定被告林志忠與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間確有僱用關係存在。 (三)被告林志忠則以:其雖因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無訛;然其僅係前與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認識,常至被告林素雲開設之志杰水電行購買水電行材料供其自行從事水電工作時之用,因而與被告林素雲熟識,遂將其勞保掛名投保於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處,而勞保費用則由其自行繳納,至案發當日則係因其所購買之材料超過其機車重量,且材料體積較大,方向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借用系爭車輛使用,其與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間實無任何僱傭關係。其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及看護費金額,且對原告主張依原告投保薪資24,000元為計算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亦無意見,併同意以該基礎計算之65歲退休為止;然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則過高,該金額若為20萬元至30萬元間,方屬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則以:被告林志忠乃獨自從事水電工作之人,平日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因長期向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購買水電材料,彼此甚為熟悉,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曾應被告林志忠之請求,以雇主名義為其勞保、健保,然被告林志忠並無受僱於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亦從未受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上開勞保、健保應繳費用均係被告林志忠按月以現金交予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代行繳納。被告林志忠雖承認有過失,致原告受重傷,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據被告林志忠所述,其在車禍當日本欲為訴外人戴春金之公司承作配電工作,恰因購買之材料無法裝載於機車上,才臨時向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借用系爭小貨車載送材料前往工作地點,不料竟在途中發生車禍,惟兩造間本無僱傭關係,則被告林志忠所為上開業務行為,自與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尚無任何關係。倘鈞院認為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需連帶負責,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及看護費金額;然原告主張以伊投保薪資24,000元為計算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則不洽當,應以原告實際受領薪資或我國最低勞工薪資標準為計算較妥,且僅計算至60歲,蓋因原告自97年5 月起即無任何勞動收入,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明,故客觀上原告應無持續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之意願,自不得請求如此久之短少收入損失,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首查,被告林志忠係從事水電裝修為業,其於100年12月6 日上午10時許,因駕駛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與新仁七街64巷交岔路口欲進行迴轉,而由立仁路82號前倒車駛向 立仁路與新仁7街64巷交岔路口之停車場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仁路由南往北駛至,因煞避不及,遂遭被告林志忠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碰撞, 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急性骨 髓炎及皮膚壞死、主動脈堵塞併末梢等傷害,雖經送醫急 救治療後,原告仍受有左膝關節失能之重傷害;而被告林 志忠所涉上開刑事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道路道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參(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21353號卷第42至42頁背面、第7至8頁、第25至29頁、第33 至39頁、本院刑事卷第27頁、第49頁背面),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先信為真實。 (2)至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雖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責任云云。然則,依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指稱 :本件事故發生前伊之行車方向,係由立仁路往新仁路一 段方向由南往北行駛,事故發生時,伊看到被告林志忠將 車子開出來,伊有按喇叭,被告林志忠速度很快,衝到伊 車道上,伊因閃避不及,就撞上了,伊被撞到後還有大喊 ,被告林志忠可能沒有聽見,繼續倒車,可能是路人大喊 ,被告林志忠才停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7至第47頁背 面),核以被告林志忠於警詢中供陳:當時其欲倒車至對 面空地停車場,肇事時之時速約5至10公里等語(同上偵卷第28頁),參諸事發後被告林志忠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外 觀,僅為右後方板金略有凹陷,而原告機車則僅略有擦痕 並無毀損,且係以右傾倒方式卡於被告林志忠所駕車輛之 右後側車輪後方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存卷足 佐(同上偵卷第34至39頁),足見本件車禍車輛間撞擊之 力道尚非強大,雙方車速均非快速無疑,是倘若被告林志 忠當時業已停止倒車始發生撞擊,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當 無強大動能足以自行鑽入被告林志忠系爭車輛車底,而應 係原告機車倒地後,因被告林志忠所駕小貨車仍持續後退 ,方致將原告之機車壓在車底為是。基此,足徵被告林志 忠係於倒車過程中與原告發生碰撞,尚非駕車迴轉完畢後 ,已將前進之時方發生碰撞甚明,則原告主張伊係因被告 林志忠突然倒車閃避不及而撞上等語,當屬有據。況且, 被告林志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處於倒車過程中等情, 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如前,則被告林志忠並非早已停在路 中,使原告得以由遠處發現並有足夠時間避讓,而係由對 向車道直接倒車進入原告行駛之車道,致使原告無從迴避 ,已甚明確。另被告林志忠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當 時倒車時速僅5至10公里,並非快速,原告應可反應云云;然而,觀諸案發之立仁路雙向均僅有1個車道,寬度各為3.6公尺,而被告林志忠所駕駛之小貨車斜停在路上時,實已佔據一整個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5頁、第34頁),則以上開肇事 車輛車身長度及車道寬度而言,被告林志忠僅需倒車約3、4公尺,便可由對向車道抵達車禍時之位置,故縱令其時速確僅為5至10公里,然換算其由對向車道行駛至車禍時之位置實則僅須1、2秒,時間極短,且一般駕駛人倒車通常僅 倒車入同向車道,極少倒車係貿然進入對向車道之情,方 為一般駕駛人所預見之駕駛行為,是縱使原告確已發現被 告林志忠開始倒車,然於短短1、2秒間,實難期待原告可 立刻反應被告林志忠竟欲倒車進入伊所行駛之車道,並有 得以及時煞停之可能性。綜上,原告既實無避讓之期待可 能性,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 過失責任可言,而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僅空言辯稱原 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足認所為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3)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忠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見同上偵卷第2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進行倒車時,自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被告林志 忠既迭次自承其有上開過失責任等語,足認被告林志忠確 有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致所駕駛之車輛於倒車時撞擊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自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於100年12月6日發生車禍 後,立即經送往醫院診治,其後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合併急性骨髓炎及皮膚壞死、主動脈堵塞併末梢等傷害等 情,亦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101年4月6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同上偵卷第 10頁),並於101年5月8日經診斷為左膝關節失能等情,有上開同院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同上偵卷第11頁),而膝關節為腿部重要關節,影響腿部 行動甚鉅,是原告左膝關節失能,已嚴重減損伊左腿之機 能,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之定義無疑;而原告 既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則被告林志忠上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疑。 (4)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志忠為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之受 雇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 行亦須連帶負責云云。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著有判例足參。是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應包含執行僱用人之命令、委託之職務或執行其職務所 必要行為之人者而言,若行為人與他人間並無此等關係存 在,難謂彼此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足參。而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固 均不否認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曾幫被告林志忠投勞保 、健保等情為真,且與被告林志忠之勞保投保資料表相符 (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林志忠前於刑事案件偵審中 即已辯稱其當日僅係欲為其自行承攬之工作,從未受雇於 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且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均抗辯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僅係應被告林志忠請 求代為投保,實際上被告林志忠與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 行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經查,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 被告林志忠之勞保投保單位後,固可見自99年12月21日起 迄至101年5月25日間,志杰水電行確曾為被告林志忠投保 勞保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然則,勞工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契約之登記投保單位,是否即是私法上勞動契約之 雇主,應視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 之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如未具備 上述特徵,即非有勞雇關係,自尚非得以勞保、健保之投 保單位逕為認定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依據。況此係因許多 國人為取得勞保、健保資格,常有掛名投保之情形,非實 際上有僱傭關係存在;換言之,國人為求享有勞工保險或 全民健康保險之福利,多有請求掛名投保之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參照)。準此,倘若原告除所舉上開勞保投保資料外,無從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林志忠確有 受僱於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之事實,即難認被告林素 雲即志杰水電行為被告林志忠私法上勞動契約之雇主,自 不待言。況查,依證人即當日僱請被告林志忠承作水電工 程之戴子軒(原名戴春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 稱:「我沒有找過志杰水電行幫我做過水電工程。我不認 識林素雲或志杰水電行。本件工程1天就可做好,被告林志忠有給我估價單。我公司的水電工作幾乎都是找被告林志 忠施作。但被告林志忠在車禍當天原係欲前往我所開設之 公司進行水電工程,但發生車禍就沒有施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及證人戴子軒所提出被告林志忠先前交 付予其收執之估價單上確無任何可資辨識志杰水電行曾出 具印文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60頁),益徵被告2人辯稱其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而被告林志忠當日係欲施作其自行 承攬之工作,僅係向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借用系爭車 輛,尚非代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施作工程等語,當屬 真實。蓋以,原告雖就上開證人證詞及估價單均否認為真 ;然證人戴子軒與原告或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間既無 任何利害等關係,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證人戴子軒自無 故意偏袒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且提出虛造估價單,而 甘冒擔負偽證罪嫌甚或偽造文書罪嫌等風險之可能,是以 ,證人戴子軒所為上開證言及所提上開書證,自屬真實可 採。再者,觀諸證人即志杰水電行之受僱員工黃明朝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我在志杰水電行工作長達20年,目前仍在該處工作,工作內容是修理及申請配電電表之類。因被告林志忠常常到水電行買東西,所以我認識他 ,但他不是我的同事。志杰水電行的員工只有我跟老闆娘 的兒子陳蔚仁。我有打卡上下班,但我不曾見過被告林志 忠之班卡,也不知道老闆有幫被告林志忠投保勞健保。林 志忠若來水電行,我若有遇到他,他是來購買材料。志杰 水電行本身有在賣水電材料。我每年都會拿到所得扣繳憑 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反面),核以志杰 水電行之102年2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內所載退休金計費 人數確僅為陳蔚仁及黃明朝2人,尚無被告林志忠等情,亦有上開名冊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益徵被告2人間確無僱傭關係,當容無疑義。再以,原告對於被告林志忠 是否為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之受僱人,或被告林素雲 即志杰水電行有委託被告林志忠執行職務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舉證以明,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林志忠駕駛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 行之車輛或有上開勞工投保紀錄,即逕指被告林志忠為被 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之受僱人,從而,被告2人辯稱其等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無由 擔負僱用人與受雇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復以,原告不僅對於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出借系爭車 輛予被告林志忠使用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另應負出 借人責任等情未為主張,且就此亦未曾有何舉證之情,此 部分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有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餘地,附此說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林 素雲即志杰水電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顯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林志忠駕車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即 貿然倒車,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林志忠並非 被告林素雲即志杰水電行之受雇人,業如前述,則原告僅 得向被告林志忠求償伊所受損害無疑。茲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損害金額是否可採,審酌判斷如下: ①請求醫療費111,948元部分:原告為治療傷勢,已支出救護車費用1,400元、膝支架費用8,000元、醫療費用102,548元,共計111,94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 、重新復健用品有限公司訂製單、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維康商店收據及懷安藥局收 據等在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86號卷第6頁至第26頁),復為被告林志忠所不爭執,又確為必要費用無 訛,是認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②請求看護費用128,000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0年12月7日住院起 至同年12月15日出院止(應為9日,起訴狀誤載為7日), 另因病情惡化,再次於100年12月24日住院起至101年2月9 日出院止(48日,起訴狀誤載為57日),共計57日(起訴 狀誤載為64日)住院期間,均由原告之兄長陳子明負責照 顧原告之生活起居,又原告以全日看護一般行情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礎,均為被告林志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114,00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57日×2000元),當屬有據;至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請求薪資損失168,000元部分: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故停業損害(工作收入之損失),雖非醫療費用,但 被害人因傷致無法工作所失利益,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原告主張伊自100年12月7日起至101年6月9日止共7個月均 無法工作,因受傷前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以 伊受傷前月領薪資計算,共損失168,000元等語。經查,依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100年12月7日經急診入院,100年12月8日行開放性復位 併鋼板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0年12月15日出院,因傷口感染及急性骨髓炎於100年12月24日住院,隔日行拔除鋼板及鋼釘內固定手術,101年1月6日行清創手術,101年1月11日整形外科清創,101年1月16日皮瓣移植,101年1月20日 植皮手術,101年2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於整形外科及骨科門診追蹤至101年9月28日共計18次, 現左膝關節攣縮,活動度15-35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宜繼續門診追蹤及物理治療。」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佐以兩造合意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為:「原告 之左側關節彎曲40度、伸直-15度,活動度25度,右膝關節活動度120度。左踝關節活動度80度,右踝關節活動度90度。無法自行站立行走,依賴輪椅活動。目前左膝關節活動 度不及右膝活動度之2分之1,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者』,失能等級第11級,勞動力減損38.45%,左踝關節則 不符合失能條件。」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 主張伊於上開期間因傷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當屬有 理。再者,被告林志忠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且 以勞工月保險投保薪資24,000元為計算基礎並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87頁反面),故本院審酌原告歷經多次手術後, 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仍無法復原,留下左膝永久性殘障, 有顯著運動失能之情形無訛,是認原告請求自100年12月7 日起至101年6月9日止之薪資損失,並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4,000元為核算標準,尚非不妥,惟依原告請求之上開 期間計算,應係6個月又3日,而非7個月,是原告以前詞請求7個月薪資損失,顯為誤算。綜上,原告之薪資損失共計146,400元(24,000×6+24,000×3/30=146,400)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數額,則不為准許。 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47,811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 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 「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2者(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就受傷 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係取「勞動能力 喪失說」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因此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 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 依霍夫曼式算法為命1次給付,以為算定。復按1次支付賠 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之結果,已如 前述,亦即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8.45%,此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足認原告現況確已達到如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之失能程度。又被告林志 忠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原告每月投保薪資 24,000元為計算基礎,併算至65歲退休為止,亦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準此,原告為43年6月20日生,因車禍之故,於100年12月7日至65歲即108年6月19日退休 時止,勞動能力減損38.45%;惟原告前已主張自100年12 月7日起至101年6月9日期間之薪資損失,此所為請求應屬 前述學說所謂「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故 原告就此期間當不得為重複請求,是應自101年6月10日起 核算至108年6月19日止計算勞動能力損失,方為正確。綜 上,採第1期損害額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為1,737,051元。【計算方式為:〈24,0 00×72.00000000+(24,000×0.3)×0.00000000〉=1, 737,051元。其中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 00 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5月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者,以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38.45%計算,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667,896元(1,737,051×38.45%=667,896元,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則原告於此範圍內數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 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 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 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 判斷之。原告乃主張伊因被告陳志忠之過失,雖經手術治 療,然已經無法站立行走,有如前所述之重傷害,造成原 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膝關節失能,勞動力減損 38.45%,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 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係43年6月20日出生,高中畢業,事故前乃從事清潔管理服務業工 作,投保薪資為24000元,而被告林志忠亦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約2萬元至3萬元,無房產及 兩造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其他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為允妥。 ⑥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340,2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1,948元+看護費用114,000元+薪 資損失146,400元+減少勞動損失667,89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340,244元)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志忠給付 1,340,2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31日起(見上開附民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林素雲 即志杰水電行請求連帶賠償部分,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與被告林志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惟因於本院審理中有送請鑑定,自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