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7號
- 原告
- Isovoltaic AG
- 法定代理人
- DI Thomas Rossegger D-HTL-I Manfred Schlogl
- 訴訟代理人
- 陳芳俞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月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汗曦律師
- 被告
- 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嘉聰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惠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貳佰捌拾元。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謂:原告設址於Austria(奧地利),其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非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經查:原告為登記在奧地利(Austria)之境外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業經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具狀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之聲請,即有理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而法院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者,旨在定原告應供擔保義務之範圍。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並應以法定之訴訟費用為限。此項費用,不包括原告起訴或其提起上訴應預納之裁判費在內。良以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為其起訴或提起上訴所必備之程式,未備此項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之故(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89年9月修訂5版,頁288)。茲查,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⑴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5,140元(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歐元422,941.5元折算為新臺幣16,443,966元為計算);⑵第三審上訴裁判費235,140元(計算依據同上);⑶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參照,此數額為預估),合計為520,280元。準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