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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63號

原告
吳國棟
原告
蔡翠紋
原告
唐秋美
原告
鄭斯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複代理人
林仲文
被告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江益
被告
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千瑜
被告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全成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月華
被告
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堂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千瑜、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葉堂宇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國棟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千瑜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翠紋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千瑜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翠紋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千瑜、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葉堂宇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翠紋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千瑜應連帶給付原告唐秋美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千瑜、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葉堂宇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斯尹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千瑜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斯尹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千瑜、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葉堂宇連帶負擔。第二、三、五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千瑜連帶負擔。第六項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千瑜、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葉堂宇連帶負擔。第七項訴訟費用(除撤回外)由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千瑜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國棟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蔡翠紋分別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壹佰捌拾萬元、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唐秋美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六、七項於原告鄭斯尹分別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壹佰零參萬參仟捌佰元、伍佰肆拾萬元、貳佰零肆萬元、貳佰捌拾萬元、壹佰參拾陸萬元、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吳國棟、蔡翠紋、唐秋美、鄭斯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吳家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2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8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吳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應由其解散前之董事葉堂宇、李江益、吳吉祥為公司之清算人,惟被告吳家公司已先於102年3月22日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葉堂宇為該公司之清算人,除據吳吉祥於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開會簽到簿影本各1份,核與被告葉堂宇陳述相符(至吳吉祥於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其已於101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葉堂宇,辭去被告吳家公司董事一職,惟因吳吉祥原係以基隆廟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廟口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董事,有本院卷一第221頁被告吳家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故其雖辭任董事,惟仍可以股東基隆廟口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出席,故該103年3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應屬合法),故被告吳家公司仍應以葉堂宇為法定代理人無誤。

二、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及李江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國棟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翠紋8,473,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秋美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斯尹3,2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為下述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部分,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江益係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千瑜為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國際公司)之董事,並於101年2月4日起擔任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董事長,被告楊月華係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董事兼實際負責人,被告高全成為名義負責人,被告葉堂宇為被告吳家公司之負責人。上開人等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99年12月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楊月華以被告尚鴻公司名義以2750萬元,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債權,及以1000萬元購入同地段201、209-2地號土地後,提供予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作為擔保債權憑證之依據;被告葉堂宇於101年1月5日,申請設立被告吳家公司後,由上開人等在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臺南總公司、中壢營業處、臺中分公司、高雄營業處、新竹營業處,舉辦投資說明會,對外稱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為投資平台,公開發行、募集「債權憑證」(D專案)、「債權讓與證明書」(A專案)、「土地持份單位轉讓附表」(C專案)、「權益證明書」(B專案)、「合作經營合約書」、「股份」(E專案)等,並聲稱若投資均附有購入不良債權之抵押土地或優沃之獲利商機為擔保,確保投資人債權,且約定給付如下述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報酬,吸收投資人存款,投資下列5種方案:

⒈臺東逸軒飯店(D方案):由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訴外人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合作,招募期間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9月底止,以信固公司提供坐落臺東太麻里秀山段723、723-1地號上抵押債權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標的,以信固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募集19,800單位之「債權憑證」等受益證券,一單位為1萬元,計1億9800萬元,信固公司以75折(即每單位7,500元)出售,向不特定多數大眾募資,總募集金額為126,189,700元。

⒉臺南市白河區中南海溫泉預定地(A方案):先由被告尚鴻公司購得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不良債權,再由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以7000萬元向被告尚鴻公司取得上開土地上抵押債權,並自100年9月底起至100年12月底間,以上3塊土地上抵押債權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標的,發行「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受益證券,投資人係匯入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募集金額17,169,550元。

⒊臺南市白河區中南海溫泉預定地(所有權持份轉讓,C方案):先由被告尚鴻公司以1000萬元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再由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以7500萬元向尚鴻公司取得上開土地,並自101年元月起以上開2塊土地為不動產證券化之標的,發行「土地持份單位轉讓附表」受益證券,投資人係匯入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募集金額12,190,200元。

⒋菲律賓國家卡嘎亞省剛薩喀市阿利達村鐵礦砂洗砂工程(B方案):自100年12月底起招募股份,每一股份權益保障期間為18個月,預計招募1,200股,每股10萬元,以18個月為1期,會員前3個月每月領回5,000元,之後的12個月每月領回1萬元,最後3個月每月領回15,000元,總計領取18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約百分之53之利息,投資人係匯入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募集金額8996萬元。

⒌吳家公司(E方案):自101年1月底起,由被告葉堂宇與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合作,以每股5萬元,向投資人招募被告吳家公司之股份,投資期限為24個月,規劃5年後上市櫃,每單位5萬元,外加1萬元原始股票預購金,每個月可領取1,000元之利息,2年期滿可領回5萬元本金及24,000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約百分之24,投資人係匯入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共募集2050萬元。上開五案截至目前為止共計吸收投資人304,534,450元之存款。上開被告等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其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等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吳國棟部分(投資E方案):原告吳國棟經由朋友介紹得知基隆廟口公司為百年老店,該店又委託被告吳家公司經營連鎖,聲稱2年內要在臺灣展店100家,股票會上市,投資金額每單位5萬元,另原始股票預購金每張1萬元,原告吳國棟遂決定加入該投資240萬元(投資40個單位,每個單位5萬元,共計投資200萬元加上投資每張1萬元之40張股票),並於101年3月30日、4月13日分別匯入200萬元、40萬元至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帳戶內(見原證2之原告吳國棟帳戶、英得利財管公司繳款收據)。惟查,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乃不法詐騙組織,以不法行為騙取原告吳國棟上開款項,迄今均未給付原告吳國棟任何款項。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葉堂宇、吳千瑜及吳家公司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法共同吸收原告吳國棟240萬元資金,造成原告吳國棟240萬元財產損害,原告吳國棟自得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葉堂宇、吳千瑜及吳家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吳國棟240萬元損害。又原告吳國棟並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吳國棟尚未與被告簽訂契約及憑證),匯給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240萬元,造成原告吳國棟240萬元損害,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應返還原告吳國棟240萬元款項。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吳國棟之判決。

㈢原告蔡翠紋部分:

⒈投資A方案:於100年12月初,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董事即被告吳千瑜,與原告蔡翠紋之朋友即原告鄭斯尹拜訪原告蔡翠紋,被告吳千瑜稱:其與被告李江益從事「債權讓與買賣」,累積10多年實務經驗賺了許多錢,並出示信固公司已取得臺東逸軒飯店債權(見原證3之信固公司招攬客戶之DM),有許多精選臺南路段,亦可供投資人作為股權保障,吹噓非一般投資人可以參與,全因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有專門管道自臺灣金資產公司取得,且可每月小額或單筆乙次投資,係合法專業有保障之公司,日後獲利將每月匯入投資人之帳戶內等語。致原告蔡翠紋陷於錯誤遂與被告尚鴻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債權讓與金額為1,098,500元(受讓債權單位數為200單位,每單位1萬元,計200萬元,參原證4之尚鴻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蔡翠紋並已領回64,700元。而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李江益、吳千瑜、尚鴻公司、高全成,及楊月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法吸收原告蔡翠紋1,033,800元資金,造成原告蔡翠紋1,033,800元損害,原告蔡翠紋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李江益、吳千瑜、尚鴻公司、高全成及楊月華連帶賠償原告蔡翠紋1,033,800萬元損害(計算式:已投資1,098,500元-已領回64,700元=1,033,800元)。

⒉投資B方案:原告蔡翠紋於101年2月中旬,與原告鄭斯尹至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拜訪,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宣稱略以在菲律賓有礦業投資開發,生產鐵砂加工後,再轉賣給中國大陸獲利良好,尚有菲律賓廠房土地保障等語,並出示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與菲律賓礦業公司之契約書及照片(見原證5之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與菲律賓公司之契約書、被告李江益在菲律賓礦場之照片)以取信原告蔡翠紋。原告蔡翠紋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2月26日匯入600萬元,嗣取得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所開立權益證明書(共投資60股,每股1萬元)。而按原證6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應攤還1080萬元(計算式:第1-3個月需攤還90萬元,第4-15個月需攤還720萬元,第16-18個月需攤還270萬元),惟原告蔡翠紋僅領回60萬元。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違反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收原告蔡翠紋540萬元資金,造成原告蔡翠紋540萬元之損害,因此原告蔡翠紋自得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吳家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蔡翠紋540萬元損害。

⒊投資E方案:原告蔡翠紋與朋友,於101年2月中旬至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拜訪時,英得利國際公司稱略以已取得與被告吳家公司之合作等語,並出示吳家公司與基隆廟口公司之合約書以取信原告蔡翠紋(見原證7之吳家公司合作經營合約書、公司設立登記表、101店股東名冊、101展店設備明細表),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並言明每單位5萬元,加上1萬元為原始股票預購金,原告蔡翠紋遂投資150萬元(30個單位),加上每單位1萬元之原始股票預購金30萬元,計180萬元,並於101年2月26日匯入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帳戶內(見原證8以原告蔡翠紋名義與被告吳家公司訂立之合作經營合約書、吳家公司股東名單)。另原告蔡翠紋又借用蔡梅玉名義投資20萬元(4個單位,見原證9、以蔡梅玉名義與被告吳家公司訂立之合作經營合約書、101店股東名冊、英得利財管公司繳款收據),加上4萬元原始股票預購金,計204萬元(計算式:180萬元+24萬元=204萬元)。按被告吳家公司依兩造訂立之「合作經營合約書」第5條約定,由總公司依當月該店營業額之百分之6計算,分配該直營店之單月營利予該店股東,惟迄今均未給付原告任何利潤。次依「合作經營合約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合約期限內乙方(即被告吳家公司)若違反規定事項,經甲方(即原告蔡翠紋)書面催告而來回應或履約達到三個月時,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並回收餐飲生財設備及裝潢設施並要求乙方賠償未數之租賃損失。」,原告蔡翠紋爰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吳家公司,若3個月內仍未給付原告蔡翠紋任何利潤時,即終止上開合約,同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蔡翠紋204萬元之損失。又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吳家公司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法吸收原告蔡翠紋204萬元資金,造成原告蔡翠紋204萬元損害,原告蔡翠紋自得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吳家公司、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連帶賠償原告蔡翠紋204萬元損害。

㈣原告唐秋美部分(投資B方案):緣原告唐秋美於101年3月間,經朋友介紹得知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有投資藍海菲律賓礦業投資管道,並出示與菲律賓之合約書及礦場照片(見原證10之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與藍海菲律賓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合約書),以取信原告唐秋美,致原告唐秋美陷於錯誤,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訂立契約書,約定投資23股,每股10萬元,計230萬元(見原證11之原告唐秋美與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訂立之契約書)。另以訴外人吳美慧名義與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訂立契約書,約定投資5股,每股10萬元,計為50萬元(見原證12之吳美慧與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訂立之契約書、證明書)。且於101年3月15日、16日分別匯入英得利財管公司帳戶內各1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見原證13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並取得權益證明書(見原證14之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權益證明書)及結案表,以證明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尚須向原告唐秋美買回391萬元(見原證15之結案表),則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尚積欠原告唐秋美投資本金280萬元。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法吸收原告唐秋美280萬元資金,造成原告唐秋美280萬元損害,原告唐秋美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唐秋美280萬元損害。

㈤原告鄭斯尹部分 :

⒈投資E方案:原告鄭斯尹於101年2月在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經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另一董事劉旭瀛介紹,說明基隆廟口公司委託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合作經營,其方案為「百年吳家連鎖餐飲」,並在廈門設立分店發展中國市場,每單位5萬元加上1萬元為原始股票預購金,再由被告吳家公司每個月提撥百分之6營業額給原告鄭斯尹,為期2年,致原告鄭斯尹陷於錯誤,遂以自己名義及借用張家棟、呂唯庭、鄭清泉3人名義(見原證16之合作經營合約書、證明書),總共投資150萬元(因原告鄭斯尹最後只找到以原告鄭斯尹名義投資96萬元、張家棟名義投資18萬元、呂維庭名義投資12萬元及鄭清泉名義投資10萬元之相關證據,故僅請求136萬元),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葉堂宇、吳千瑜及吳家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法吸收原告鄭斯尹136萬元資金,造成原告鄭斯尹136萬元損害,原告鄭斯尹自得依上開條產之規定,請求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葉堂宇、吳千瑜及吳家公司等連帶賠償原告鄭斯尹136萬元之損害。

⒉投資B方案:緣原告鄭斯尹於101年2月初,經被告吳千瑜介紹,得知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有在菲律賓投資礦業,並出示與菲律賓合作之契約書、照片等(見原證5),以取信原告鄭斯尹,並說明前3個月之獲利為投資金額之百分之5,第4個月起為百分之10領12個月,第15個月至18個月領百分之15,共分18個月本利攤還,極力遊說原告鄭斯尹投資。致原告鄭斯尹陷於錯誤而投資200萬元;但因前已參與吳家公司投資案,深怕家人知悉,遂借用訴外人鄭惠云70萬元、鄭素月20萬元、鄭幸枝60萬元、廖益賜20萬元、羅孟純30萬元名義投資(見原證17之英得利國際公司權益證明書、證明書)。雖原告鄭斯尹自101年3月起即陸續領回投資金額百分之5,4、5月份領取275,000元,則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尚欠原告鄭斯尹1,725,000元。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法吸收原告鄭斯尹1,725,000萬元資金,造成原告鄭斯尹1,725,000元損害,原告鄭斯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連帶賠償原告鄭斯尹1,725,000萬元損害。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相關案件業經臺南地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江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葉堂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吳千瑜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且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訴外人劉旭瀛、賴嚮景、被告葉堂宇等人提供之A、B、C、D、E、ES等投資專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顯高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行為(見原證19臺南地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分析如下:

⒈原告吳國棟投資E方案,係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訴外人劉旭瀛,及被告葉堂宇等4人所提供之E專案,其內容係以投資人一次繳交每單位5萬元,每月可領取各投資店營業額百分之6(約1千元)之利息,2年期滿可領回5萬元本金,依此,換算投資人交付款項後可獲取年利率百分之24之利息。被告葉堂宇等人雖辯稱略以此係接受投資人投資款項而非收受存款許以利息,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云云。惟一般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予被投資對象後,被投資者即將投資者交付之款項購置營運所需之設備或用以人事、營運費用等支出,並藉以營運期待有所獲利。投資者亦係期待被投資對象之營運獲利,藉以共享公司營運所得。故投資者之投資通常並未預期固定期間即可獲利回收,所得獲利亦應隨被投資公司之營利狀況而有所增減,甚至因公司虧損而一無所得。然本件E專案內容卻係以投資人繳付投資款後,依投資對象即被告吳家公司各店每月營業額之百分之6為投資者可得獲取利息之依據,甚至嗣後改以每單位每月1千元為發放利息之基準,與被告吳家公司各店實際獲利數額甚或盈虧與否無涉,此觀被告葉堂宇於臺南地院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坦承可能出現公司虧損卻需發放利息之情形(參見臺南地院卷8第114頁背面)。甚而,逕行預定投資人繳交款項滿2年後,即可全數取回,無視投資者繳交之投資款可能業已用於相關設備及其他營業所需支出,無從立即變現或造成營運資金的突然短缺可能導致營運發生困難等情事,是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訴外人劉旭瀛、被告葉堂宇提供之E專案顯非通常投資行為,已違反銀行法,非法共同吸收原告吳國棟240萬元資金,造成原告吳國棟240萬元損害,原告吳國棟自得按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英得利國際公司、英得利財管公司,及吳家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吳國棟240萬元損害。

⒉原告蔡翠紋部分:

⑴投資A方案部分,係因被告吳千瑜前來拜訪時吹噓這不是一般投資人可以參與,全因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有專門管道自臺灣金資產公司取得,係合法專業有保障公司,致原告蔡翠紋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尚鴻公司簽約。

⑵投資B方案部分,依臺南地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無論B專案所示事業是否順遂進行,是否確有獲利,投資人均得於前述期限內取回投資款項並獲得利息,此與一般投資者是否獲利,端視投資事業之盈利與否之情形有別。依前開契約實際執行之結果,投資者給付投資款後,無論投資事業是否成功,均可於18個月內確定領回其所繳交之款項,且可獲得年利率百分之53之利息。足見B專案之投資人繳交款項之性質並非具有一定風險之投資,而係被告等人保證領回之存款,是被告前開辯稱此係投資入股,並非非法收受存款云云,當無可採(原證19參照)。而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英得利國際公司,及英得利財管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非法吸收原告蔡翠紋540萬元資金,造成原告蔡翠紋540萬元損害,原告蔡翠紋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告李江益、吳千瑜、英得利國際公司,及英得利財管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蔡翠紋540萬元損害。

⑶投資E方案部分,原告蔡翠紋前以起訴狀繕本,依上開合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通知被告吳家公司,若3個月內仍未給付原告蔡翠紋任何利潤,即終止上開合約,同時應賠償原告蔡翠紋204萬元損失,然被告吳家公司迄今未依「合作經營合約書」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任何利潤,而被告李江益、葉堂宇、吳千瑜、葉堂宇、英得利國際公司、英得利財管公司,及吳家公司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共同吸收原告蔡翠紋204萬元資金,造成原告蔡翠紋204萬元損害,原告蔡翠紋自得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英得利國際公司、英得利財管公司,及吳家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蔡翠紋之204萬元損害。

⒊原告唐秋美投資B方案,因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英得利國際公司,及英得利財管公司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共同吸收原告原告唐秋美280萬元之資金,造成原告唐秋美280萬元損害,原告唐秋美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英得利國際公司,及英得利財管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唐秋美280萬元損害。

⒋鄭斯尹部分:

⑴投資E方案:因被告李江益、葉堂宇、吳千瑜、葉堂宇、英得利國際公司、英得利財管公司,及吳家公司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共同吸收原告鄭斯尹136萬元資金,造成原告鄭斯尹136萬元損害,原告鄭斯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英得利國際公司,及英得利財管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鄭斯尹136萬元損害。

⑵投資B方案:因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英得利國際公司,及英得利財管公司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共同吸收原告鄭斯尹1,725,000元資金,造成原告鄭斯尹1,725,000元損害,則原告鄭斯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英得利國際公司及英得利財管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鄭斯尹1,725,000萬元損害。

㈦聲明:

⒈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及吳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國棟240萬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尚鴻公司、高全成及楊月華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翠紋1,033,800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翠紋540萬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及吳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翠紋204萬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應連帶給付原告唐秋美280萬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及吳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斯尹136萬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斯尹1,725,000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李江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前提出書狀則以:

㈠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認本件有侵權行為,原告等逾2年始提出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相關刑案對被告楊月華並認無罪,檢方並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被告亦已自行召開債權協調會。

㈡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就臺東逸軒飯店(即D方案)投資案合作初,及其後英得利開發公司等所為方案,乃參考模仿臺中地區「鉅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鉅眾公司)、匯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等經營互助會(合會)或類似互助會方式而獲判無罪之模式而設計,被告等人怎會憑空想出各方案之模式,以匯智公司為例,其中「尊龍股東會員部分」、「中臺灣互助聯誼會部分」之制度架構與本件各方案均屬雷同(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903號、94年度金重訴字13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3號、95年度金上字第722號判決),被告等人認上開方式既經法院判決並未違法,予以參考引用,並無犯罪故意及違法性之認知,甚至信固公司、英得利財管公司等為讓會員更有保障,更以不動產、不良債權等標的為擔保,並設附買回之機制,性質上乃結合互助會方式之債權買賣等法律關係,非銀行法收受存款之行為,甚且被噹英得利財管公司僅係代收代付之性質,非契約之當事人。況相關投資方案均2年為投資期間,相關獲利自應以2年為基準計算,實際上相關方案之獲利應不超過民間利息,亦與銀行法「給予顯不相當利息」之要件不合。況相關方案均有律師及會計師等法律、會計專業人士向會員講解相關投資案為債權買賣之性質,另有律師在債權憑證或相關契約上見證,銀行法乃冷門艱深之法律,連專業律師、會計師都未認定本件債權買賣等行為有違反上開法律之虞,甚至鉅眾公司、匯智公司亦予無罪判決可參,何能要求非具專業法律人士之被告能知悉相關方案不符法律定,可見被告等無犯罪故意及違法性之認知,自不應成罪,況相關合約係因遭搜索、扣押及人員遭羈押而被迫中斷,非可歸責於被告等人,自亦無賠償問題。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吳千瑜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原告提出憑證並非被告開立或簽名,性質純屬私事務,原告應就民事投資事項予以釐清,且因相關刑案,故遭扣押相關憑證、銀行帳戶、匯款、公司營運成本各項稅賦等資料,而無可供核對之投資憑證,仍請原告提出原始投資金額匯款或投資金額數據、帳戶及確屬投資之憑證等資料。且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係二家公司,帳是分開的,雖二家公司董事(包括董事長)都有被告吳千瑜、訴外人劉旭瀛,惟吳千瑜實際上並無投資,股份係被告李江益為了犒賞業務人員而送的,被告吳千瑜因不好意思,始收下李江益送給被告吳千瑜的股份。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係100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當時以營業處名義在臺中營業,故101年2月6日始改登記被告吳千瑜為法定代理人,亦僅為掛名,被告李江益並已承認其為被告英得利國際之真正負責人,而被告吳千瑜自身亦參與投資600多萬元。至B、C方案雖蓋用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的章,但E方案係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負責的、B公案係被告李江益與訴外人馬盟鎮去簽的。雖原告吳國棟確實投資240萬元,但尚未計算已領回金額,故縱有原告吳國棟E方案240萬元匯款收據,但匯進來的錢,還會匯至他們自己的帳戶,吳國棟帳戶資料之11萬元係E方案每股5萬元,其中5千元是租金,111,000元應係會計收到錢後,又回饋匯回予原告吳國棟。被告並已匯錢予原告蔡翠紋領回,因有時係上線先接單,先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但實際上有無匯款予被告,還是以匯款證明為準,故請原告蔡翠紋提出匯款證明,且雖有繳款收據,但不清楚收款人為孰。原告唐秋美B方案應無如原證13銀行匯款那麼多;原告鄭斯尹有用LINE電話稱吳美慧是40萬元,但卻借用吳美慧名義請求50萬元。至原證15中唐秋美已領23萬元,係當時於臺南看守所羈押釋收後,大家開會計算,表示待被告尚鴻公司名下土地賣掉後,如本金加利的錢可以分得到,就連利潤都一起分配,如利潤拿不到就要扣掉利潤,只拿到本金或甚至本金扣掉已領的錢來分配,該表係被告李江益刑事案件委任林士龍律師作的。本件既屬投資與報酬爭議,被告之經營事項、經營資金與原告投資金額相關,被告受此托付,非無承擔或無作為,就經營體系遭檢調否定與本扣資金,除作法律權益之維護,並謀求經營體系能回歸常態營運,共同成就營運事業目標,並作營運計算以得確認,亦已積極處理賠償、給付,要非被告有侵權行為。

㈡被告吳千瑜實際上僅因信賴被告李江益與訴外人賴嚮景設計規劃之「債權銷售」方式為合法投資,本身亦覺投資為合法且有賺錢,亦為受害者,主觀上無違背銀行法等相關法規之故意,亦欠缺不法意識,遑論有民事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蓋被告吳千瑜僅有國小畢業學歷,於98年時經保養品客戶訴外人王楷楨介紹下,與訴外人曾美連合資50萬元投資「英超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超公司),由訴外人盧復興為實際負責人的合會公司,當時雖有被保證稱絕對為合法投資機構,但僅國小畢業之被告吳千瑜只覺投資為合法且有錢可賺,不意後來盧復興將公司的錢領走後,即不見蹤影,訴外人英超公司股東即被告李江益表示伊會負責,被告吳千瑜便介紹訴外人王楷楨予被告李江益認識,自此被告李江益便經常與被告吳千瑜聯繫。因被告李江益向被告吳千瑜表示,合會公司雖合法但無安全保障,如與資產公司合作買賣債權,有標的物就有保障,乃介紹訴外人劉旭瀛與之認識。未幾被告李江益帶訴外人劉旭瀛至信固公司找訴外人賴嚮景,洽談本件「代售債權」,因劉旭瀛曾因違反銀行法遭判決確定,乃詢問林媗琪律師、林金宗律師,渠等均表示本件(D方案)係債權買賣性質係屬合法,王楷楨、李智明乃成立英得利財管公司,被告吳千瑜僅插乾股,實際出資為被告李江益。因被告吳千瑜前被推派為「投資人代表」,不得已進入剛開業之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幫忙處理事務。惟D案簽約時,非僅被告李江益表示契約係由律師擬定,甚有葉安勳律師見證,被告吳千瑜乃繼續留任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後因鉅眾公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無罪確定,林媗琪律師、林金宗律師多次至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授課,講解投資方案為合法,致被告吳千瑜誤信尚鴻公司所發行之債權憑證及不動產持分附表等產品皆為合法,被告吳千瑜甚向銀行貸款560萬元投資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相關產品,至今投資尚未回本。而被告吳千瑜雖掛名董事或董事長,實際上僅從事招募下線投資客賺取業績獎金事務,另為免公司資產遭被告李江益惡意掏空,分開保管印章而持有公司小章外,未參與其他如債權、不動產擔保等投資事務,故為公司人頭董事。又因信賴被告李江益,於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合作期間,基於被告李江益指示,直接將投資人所繳費用匯入信固公司,自然對後續被告李江益指示新合作對象被告尚鴻公司亦不疑有他,直接聽指示、配合蓋章,將錢匯入尚鴻公司,不明被告李江益與楊月華間有何關係,則被告吳千瑜亦為受害者,非加害人,並無侵權行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尚鴻公司、高全成、楊月華則以:本件係英得利財管公司向被告尚鴻公司購地進行開發,原告與英得利財管公司間之投資、買賣與經營開發行為,被告尚鴻公司與楊月華均未參與。且英得利財管公司係偽造尚鴻公司的憑證,至李江益如何規劃,要與被告楊月華無關。被告楊月華僅賣土地,無直接與原告有關係,亦不認識原告等人,乃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全成則為尚鴻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本件應由被告李江益負責,刑案並判決高全成、楊月華均無罪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吳家公司、葉堂宇則以:

㈠原告未投資被告吳家公司,係投資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應由被告李江益負責。

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含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目的係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當之金融、經濟秩序,非以保障存款人權益為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退步言,縱認銀行法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行為亦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相關刑事案件亦經被告葉堂宇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處罰行為,主要係以非銀行而收受存款業務,並已達收受存款業務達經營業務者為標準。本件與投資者簽訂「合作經營合約書」雖為被告吳家公司,實際自原告等收受資金者為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被告吳家公司無涉。被告吳家既無非法收受存款情事,被告葉堂宇自不需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負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之刑責,即被告吳家公司及葉堂宇既無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責任,自無任何民、刑事責任。至原證8所稱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交付與參與合作經營者之「股東名冊」,事實上非被告吳家公司之股東名冊,各分店出資生財器具等之營業設備之投資證明,亦僅用語之便,非即指原告等為被告吳家公司之股東。觀之被告吳家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動向,可知被告吳家公司對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向投資者所收取之款項,並無直接支配之權利,端賴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是否匯入,益證被告吳家公司與投資人即原告吳國棟、鄭斯尹間並無資金往來,自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收受存款論之餘地。再依被告吳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吳家公司僅有「所羅門智慧資產有限公司」、「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基隆廟口股份有限公司」3位法人股東,被告吳家公司自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所獲資金係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以其法人股東身份匯入,無收受存款之情,自無違反銀行法之情。依「合作經營契約書」之內容,契約性質雖與一般民事契約性質不同,但基於私法自治,亦與違法收受存款之吸金行為無涉,且原告等人於投資時,亦已詳閱該經營契約之內容,始提出資金投資,自無因事後未獲利益,而稱該經營契約不法,有受侵害之情。又被告吳家公司既為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投資之標的,被投資公司如何能對投資公司之事務有指導權,則被告吳家公司就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如何招募資金之細節無干涉餘地,更無參與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行銷案之招募,縱認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對系爭E投資方案之資金招募有違法之處,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惟被告吳家公司、葉堂宇等就此因不具行為關連共同,自不需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等投資之資金無法如預期取回,係因司法介入,檢方未審先判,凍結被告吳家公司營運資金,致無法營業所造成,與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之募集行為亦無因果關係。況投資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

㈢被告吳家公司自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所得資金,悉數用於採購生財設備,有資產盤點表可稽。於遭檢調單位查緝前,經營績效逐月提升,有相關吳家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可按,被告吳家公司本得以經營所得依約將約定獲利予投資者,惟因少數投資人不實指控而遭調查,資金遭檢方凍結而無法營業,致原告等無法領取預估之獲利,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吳家公司及葉堂宇,故原告依「合作經營契約書」第7條第1款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蓋按原契約約定支付租金之前提為有營業額(見第5款,事後以1千元計算係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強行決定,與被告吳家公司、葉堂宇無涉),但因資金凍結無法營業至無營業額,致原告等未獲取租金,被告吳家公司、葉堂宇自無違約而需賠償之情。另被告葉堂宇除具被告吳家公司之經營者身分外,亦身兼出資者之角色,於101年5月被告吳家公司資金遭扣押資金週轉不靈之際,因發放薪資有困難,被告葉堂宇於101年5月17日匯入500萬元、同年6月8日再匯288,624元、同年8月10日再匯入586,467元、同年9月再匯入62萬元、同年10月9日再匯入516,000元至被告吳家公司,供周轉能持續經營,有存款存摺簿可證。惟被告吳家公司因遭檢方查緝資金遭凍結,致無法營業,被告葉堂宇本身亦為受害者,亦損失慘重。且原告等本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不能因事後未獲預期利益,即認原告有損害,蓋於商業行為中,任何之投資本具有風險,被告吳家公司間接自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所獲取之資金,亦悉數用於契約所定用途,被告葉堂宇復對被告吳家公司之經營鞠躬盡瘁,並利用自己資產解決公司財務危機,已盡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是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不負民法或公司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亦欲對投資人損害為相關補償,原告逕行請求被告吳家公司及葉堂宇連帶損害賠償,自有違誠信原則。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吳國棟主張,其投資E方案,於101年3月30日、4月13日分別匯入200萬元、40萬元至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帳戶內,業據其提出帳戶、英得利財管公司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75頁、本院卷三第81頁);原告蔡翠紋主張其投資A方案1,098,500元,業據其提出尚鴻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英得利財管公司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至87頁、本院卷三第83頁),主張其投資B方案,業據其提出英得利礦業設備、契約書、英得利國際公司權益證明書、契約書、英得利財管公司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至96頁、第133至141頁、本院卷三第84、85頁),主張其投資E方案,業據其提出吳家公司合作經營合約書、合作經營合約書、吳家公司股東名單、吳家101店股東名冊、英得利財管公司繳款收據、蔡梅玉同意借用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4頁、本院卷三第86頁、第50頁);原告唐秋美主張其投資B方案,業據其提出契約書、英得利礦業設備照片、契約書、英得利國際公司權益證明書、吳美慧同意借用之證明書、國內匯款申請書、附表即結案表、英得利財管公司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32頁、第142頁、本院卷三第90至93頁);原告鄭斯尹主張其投資E方案,業據其提出合作經營合約書、吳家公司合作經營合約書、吳家101店股東名冊、英得利財管公司繳款收據、張家棟、呂維庭、鄭清泉同意借用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本院卷三第51頁、第95至98頁),主張其投資B方案,業據其提出英得利國際公司權益證明書、契約書、附表即結案表、鄭惠云、鄭素月、鄭幸枝、廖益賜、羅孟純同意借用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58、259頁、本院卷三第99至101頁),核與臺南地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10編號67認定原告吳國棟投資E方案金額共24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8頁)、附表七編號45認原告蔡翠紋投資A方案金額共1,098,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90頁)、附表九編號188認原告蔡翠紋投資B方案6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5頁)、附表十編號26、27認蔡梅玉、原告蔡翠紋投資E方案共204萬元、附表十編號24、55、66認原告鄭斯尹、張家棟、呂維庭確有分別投資E方案96萬元、18萬元、1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6、218頁)、附表九編號84、85、109、116、119,認廖益賜、鄭惠云、鄭幸枝、鄭素月、羅孟純確有投資B方案20萬元、70萬元、6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13、214頁)均相符合,至原告唐秋美投資B方案部分、原告鄭斯尹借用鄭清泉名義投資E方案部分,雖均未見於該刑事判決附表內,惟本院審酌原告唐秋美已提出前揭之相關證據為證,原告鄭斯尹已提出英得利財管公司之繳款收據為證,自均可證明所有原告確有投資上揭其所述之金額無誤,故被告吳千瑜徒以本案相關證物已被扣押,無從確認等語抗辯,顯不足採信。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另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用語,而製造與未經許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相同之風險,是於解釋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規定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一般存款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者,以決定之。或謂依該條立法理由,而應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為同一標準而為決定,惟銀行法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的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並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該條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時,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此時即應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非謂應借用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遭起訴後,被告李江益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吳千瑜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葉堂宇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依上揭說明,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㈢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及吳家公司(下合稱時稱被告李江益等人)雖以上揭之詞辯稱無庸負責云云,因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僅涉及上揭被告所提供5方案之A、B、E方案部分,故本件自僅就上揭A、B、E方案部分,被告是否確涉有銀行法之侵權事實加以認定。查原告係於102年7月5日向被告提起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所蓋收之章可憑,則依上揭原告各投資時間計算,顯尚未逾起其提起侵權行為之2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及李江益辯稱原告請求已逾2年時效云云,顯無理由。而依被告李江益等人於臺南地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所提出A專案之投資方式,共有7種繳款及領得利息之方式,其中第1種散單繳款方式,因參與投資者實際繳納投資款月數不同,而領回之利息數目亦有不同,故依投資者實際投資月數不同,所得利息利率亦有所不同,經計算後該投資方案之利息年利率從百分之23.79至百分之220.8;第2種四人六單位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分別為百分之45.54至55.5;第3種二人十二單位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分別為百分之26.4至34.42;第4種一人二十四單位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為百分之35.06;第5種如意長紅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為百分之33.84;第6種富貴長紅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為百分33.99;第7種一路長紅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為百分之34.78。B專案之投資方式,係由投資人1次繳交10萬元,之後無須再行付款,且於前3個月每月領回7,000元,之後的12個月每月領回1萬元,最後3個月每月領回15,000元,易言之,投資人繳交10萬元後,18個月後共可領取18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53。E專案之投資方式,係投資人一次繳交每單位5萬元,每月可領取各投資店營業額百分之6(約1,000元)之利息,2年期滿可領回5萬元本金,換算週年利率約百分之24等情,業據該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則各該投資方案均約定,給予投資人之利息年利率均在百分之20以上,此與同一期間臺灣銀行臺幣存款牌告利率年利率均在百分之2以下相較以觀,顯見被告李江益等人提供前開投資方案所支付之利息,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支付存戶之利息,自與原本顯不相當無誤。

㈣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李江益雖以其所為方案,乃參考模仿鉅眾公司、匯智公司等經營互助會(合會)或類似互助會方式而獲判無罪之模式而設計,其認上開方式既經法院判決並未違法,予以參考引用,並無犯罪故意及違法性之認知,且相關合約係因遭搜索、扣押及人員遭羈押而被迫中斷,非可歸責於被告等人,自亦無賠償問題云云。按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但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編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固可認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然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符合民法合會之規範內容者,自應認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脫法行為,適用銀行法予以規範。查被告李江益等人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A、B、E投資專案方式,係利用宣傳資料、舉辦說明會及會員介紹等方式,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與民法之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大相逕庭,實已喪失互助會最主要之各會員間「互助」及「籌資」之功能。另以其所提供之A投資專案,係以電腦抽籤或預先安排決定英得利財管公司每月買回者,並於買回時,公司除退還投資者所繳交之全部投資款外,另給付遠高於銀行存款利率之利息,此亦與民法合會原則由會員填寫標單、競標,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僅於例外情形始以抽籤決定之,且得標後一次收取其他會員所繳會款之情形,全然迥異。又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其餘全部會員(含會首本人及活、死會會員)之會款與得標者,意即屬「代收」行為之性質。然被告李江益等人在取得投資者所給付之款項後,係匯入英得利財管公司,而非轉交與其他投資人。且投資人經英得利財管公司買回原出售債權,取得原有本金及約定給付之利息後,即獲利了結,不再支付任何投資款或費用,而脫離該投資案,是被告李江益等人所經營之英得利財管公司所提供之A專案投資,顯係假藉民間互助會之名義,實質從事吸收存款業務行為。又依B專案之投資方式,係由投資人1次繳交10萬元,之後無須再行付款,且於前3個月每月領回7,000元,之後的12個月每月領回1萬元,最後3個月每月領回15,000元,E專案之投資方式,係投資人一次繳交每單位5萬元,每月可領取各投資店營業額百分之6(約1,000元)之利息,2年期滿可領回5萬元本金,顯亦實質從事吸收存款業務行為。又個別案件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判決理由,執為本案判決之論據,被告李江益等人之經營模式,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3號刑事判決所認鉅眾公司之經營模式不同,被告李江益等人自無從援引抗辯,至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遭搜索、扣押,既係因違反銀行法等規定遭公權力強制為之,被告李江益等人自無從憑以拒絕後續民事責任問題,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㈤被告吳千瑜雖以其信賴被告李江益與訴外人賴嚮景設計規劃之「債權銷售」方式為合法投資,且其僅有國小畢業學歷,係插乾股,僅從事招募下線投資客賺取業績獎金事務,實際出資為被告李江益,另為免公司資產遭被告李江益惡意掏空,分開保管印章而由其持有公司小章外,未參與其他如債權、不動產擔保等投資事務,故為公司人頭董事,直接接聽指示、配合蓋章,其亦為受害者,非加害人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李江益等人之招募投資方式係屬非法,業如前述,被告吳千瑜自無從以其僅小學畢業而規避民事責任。惟查,被告李江益於臺南地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英得利財管公司股東分別有賴嚮景及代表賴嚮景之王惠美及另一人,此外尚有其與劉旭瀛、吳千瑜,實際出資者為其與賴嚮景,其等欲借重吳千瑜、劉旭瀛之行銷能力,故彼等二人並未實際出資,其為董事長,負責找標的物;賴嚮景提供標的物,劉旭瀛是負責組織架構、上課,吳千瑜負責財務控管、招攬會員;行銷制度是由劉旭瀛設計,並經其與吳千瑜和劉旭瀛共同討論過等語(參見刑事卷六第85頁至85頁背面);證人即信固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嚮景於該刑事案件亦證稱:信固公司與英得利財管公司重大事項討論時,其一開始有參與,參與會議討論者有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與其,吳千瑜、劉旭瀛在會議過程中均會表示意見;雙方意見有出入時,其會找李江益聯絡劉旭瀛、吳千瑜開會,亦會直接打電話請劉旭瀛開會,開會時通常是在英得利財管公司,均是其等四人等語(見刑事卷七、第9頁至9頁背面)相符,參以被告吳千瑜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吳千瑜於偵查中供稱:英得利財管公司董事長為李江益,董事成員計有劉旭瀛、余真德及其本人,王惠美為監察人,公司實際營運由李江益、劉旭瀛及其等負責。李江益負責找尋投資標的;劉旭瀛兼任執行長,擔任總公司及各分支機構投資說明會之講師,向客戶講解投資專案內容及投資規則;其負責公司業務拓展,另兼任公司之財務會計控管;100年9月以前,公司款項支出及匯出,由會計人員製作會計憑證後,需經其及賴嚮景、李江益等3人核章;100年9月後,因信固公司退出公司經營團隊,公司一切支出及匯款改由其與李江益用印把關。101年3月間,公司聘用陳志鴻擔任經理後,其均會請陳志鴻先行審核會計憑證無誤後,先行蓋公司章,再由其與李江益用印決行,若李江益不在公司,則由其代李江益用印等語(偵一卷第17頁、第18頁)(見刑事判決第32頁),足證被告吳千瑜確有亦為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之負責人之一,其上開答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無可採信。

㈥被告吳家公司、葉堂宇雖以本件與投資者簽訂「合作經營合約書」雖為被告吳家公司,實際自原告等收受資金者為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被告吳家公司對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向投資者所收取之款項,並無直接支配之權利,端賴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是否匯入,與被告吳家公司無涉,且被告吳家公司遭檢調單位查緝前,經營績效逐月提升,本得以經營所得依約將約定獲利予投資者,惟因少數投資人不實指控而遭調查,資金遭檢方凍結而無法營業,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吳家公司及葉堂宇,原告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云云。惟查,被告葉堂宇既已坦承與投資者簽訂「合作經營合約書」確為被告吳家公司,足證被告李江益等人間顯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實際自原告等收受資金者為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是否匯入被告吳家公司,雖被告吳家公司無法干涉,惟此僅係各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核與是否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無關。又一般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予被投資對象後,被投資者即將投資者交付之款項購置營運所需之設備或用以人事、營運費用等支出,並藉以營運期待有所獲利。而投資者亦係期待被投資對象之營運獲利,藉以共享公司營運所得。故投資者之投資通常並未預期固定期間即可獲利回收,而所得獲利亦應隨被投資公司之營利狀況而有所增減,甚至因公司虧損而一無所得。然本件E專案內容,卻係以投資人繳付投資款後,依投資對象即百年吳家公司各店每月營業額之百分之6為投資者可得獲取利息之依據,甚至嗣後改以每單位每月1,000元為發放利息之基準,與被告吳家公司各店實際獲利數額甚或盈虧與否無涉,此觀被告葉堂宇於臺南地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這個百分之六的數額後來有無變動過?)沒有。(是否知道後來每個股東分的數額有變成每個月浮動改成一個月固定1000元的事?)知道。(當時為何會做此變動?)因為那個營業額有時候是100多萬元,乘以6就超過6萬元,就要給人家1仟零多少,有時候可能營業額90幾萬元,要給900多元,所以這個好像投資人要求說乾脆給我們一個固定的數字,刷本子比較方便,大概是這樣…(你們發給股東紅利是否用營業額做計算,不是用實際紅利做計算的?)對,應該用營業額去算的。(如果用營業額計算的話,會不會出現虧損的情況下一樣要發放股利?)有可能,所以董事長就要去墊,所以我就賣房子去負責」等語(見刑事卷八,第113頁、第114頁背面),足證E方案之行為,確已非單純之投資行為,而係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無誤,且被告吳家公司其後確已呈現財務不足支付之情形,故其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此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僅謂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參照)。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79年7月17日銀行法增訂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84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此,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因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自應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支付現金。查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業如前認定,又本件依前述說明,就A投資方案部分,係由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與原告蔡翠紋簽訂、B方案部分,契約書雖係由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與訴外人藍海菲律賓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E方案部分,雖由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招募投資人事宜,惟依原告所提繳款收據,均係由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所出具,參以被告葉堂宇於本院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是與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接洽的,錢也是匯到該公司等語,被告吳千瑜則陳稱:「(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的董事《包括董事長》,都有被告吳千瑜、劉旭瀛,這兩家公司究竟是何關係?)股份都是李江益送給我們的,實際上我們都沒有投資,李江益說是要犒賞我們的,因為我們是做業務的,我因為不好意思才收下李江益送給我的股份」等語,足證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顯實質上均為同一公司無誤,故原告請求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應為所有投資方案連帶負責,自亦有理由。至被告吳千瑜雖再辯稱:原告吳國棟帳戶資料之11萬元係E方案每股5萬元,其中5千元是租金,111,000元應係會計收到錢後,又回饋匯回予原告吳國棟;被告並已匯錢予原告蔡翠紋領回,因有時係上線先接單,但實際上有無匯款予被告,還是以匯款證明為準,故請原告蔡翠紋提出匯款證明;原告唐秋美B方案應無如原證13銀行匯款那麼多,且原證15中唐秋美已領23萬元;原告鄭斯尹有用LINE電話稱吳美慧是40萬元,但卻借用吳美慧名義請求5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確有投資上開金額,業據其提出相關之匯款單及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繳款收據為證,且原告蔡翠紋就其已領回之A方案之64,700元、B方案之600,000元部分本未請求,而原告吳國棟已表示該111,000元不是本金,原告唐秋美亦表示原證15已領取金額23萬元並非本金,參以依上開投資方案說明,本均會有紅利所得,故被告吳千瑜如抗辯該返還金額確係本金,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惟其並未舉證證明確已返還此部分之本金,故所辯自不足採信。又就原告蔡翠紋投資E方案部分,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請被告吳家公司於3個月內給付,否則依法終止契約,惟被告吳家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確已依約給付,自已視為終止,附此敘明。

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蔡翠紋就上述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雖請求被告尚鴻公司、高全成及楊月華應與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連帶給付其1,033,800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尚鴻公司、高全成、楊月華則以前開之詞辯解。查被告李江益於臺南地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結證稱:剛開始英得利財管是四個股東,多一個賴嚮景,後為其等三人(按指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楊月華沒有進來做決策等語(見刑事卷六第105頁);而證人劉旭瀛於刑事審理時亦結證稱:其僅與楊月華見過一、二次面,未曾交談過,其認為楊月華是土地仲介等語(見刑事卷八第42頁背面);被告吳千瑜於刑事審理時亦證稱:其不認識楊月華,亦未與之接觸等語(見刑事卷九第157頁背面),從而,依據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決策之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及吳千瑜3人前述證詞可知,被告楊月華並未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事務,亦未參與該二公司之決策。故被告楊月華所稱:僅係單純出售土地給英得利公司,並未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事務等語,當非無據,又被告高全成僅係被告尚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亦據被告楊月華陳述無誤,且被告高全成、楊月華於上開刑事案件,亦經判決無罪,有刑事判決書可憑,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鴻公司、高全成及楊月華有何違反銀行法或其他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蔡翠紋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吳家公司、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7項之金額,及自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即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院既認原告吳國棟依侵權行為之主張為有理由,就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自無庸再予論列。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李江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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