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532號
- 聲請人
- 永順企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火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07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3 個月之期間為不變期間,聲請人逾此期間而為聲請者,為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1071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日期為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2 月1 日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準此,聲請人至遲應於102 年5 月1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茲聲請人遲至102 年6 月17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532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新臺幣) │ │ │├──┼─────────┼─────────┼──────┼──────┼──────┼──┤│001 │李宗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101年9月15日│7,107元 │QG0000000 │ ││ │ │岡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