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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64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645號

聲請人
緊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蘭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1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21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聲請人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依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發票人應為「丞億石業有限公司林勝彰」,本院公示催告裁定誤載為「丞億石材有限公司林勝彰」,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應就本院公示催告裁定有誤部分聲請更正,或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按遺失支票之正確內容登報期滿,始得再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645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006 │丞億石業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2年2月28日 │32,550元 │AA0000000 │ ││ │林勝彰 │神岡分行 │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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