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何世全
- 法定代理人許同緯
- 原告龍暘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龍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同緯 訴訟代理人 鐘崇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9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又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及第547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認除權判決之聲請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聲請人陳明其嗣查悉系爭支票為第三人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超能源公司)所執有,且其與國際超能源公司業已達成和解並取回系爭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民國102年8月22日筆錄),並有聲請人與國際超能源公司之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按。則聲請人既已取回系爭支票,其聲請本院以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自與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目的,在催告不明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為申報,使其受失權效果之本旨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惠美 ┌──────────────────────────────────────────────┐ │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656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龍暘科技有限公司許│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102年2月5日 │228,030元 │AD0000000 │ │ │ │同緯 │行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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