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99號
- 異議人
- 得裕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芸德
- 相對人
- 洪世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1123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6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得裕佳有限公司(下稱得裕佳公司)已於民國101年3月6日解散,且於101年4月間核算完畢,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1123號支付命令應向異議人得裕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芸德為送達,而蘇芸德之戶籍所在地非鈞院所送達之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且依鈞院送達上開處所之送達證書所載,收受送達者並非異議人得裕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芸德。再者,代蘇芸德收受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1123號支付命令之人未於20日內轉交,且蘇芸德自101年2月25日起迄今之居所地均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25,因而異議人得裕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芸德始於103年1月16日以個人名義具狀異議。綜上,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1123號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就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駁回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 項、第113條、第115條、第326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是以清算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除向法院聲報外,仍應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又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參照)。經查,異議人得裕佳公司於101年3月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變更登記表影本於支付命令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而異議人得裕佳公司之全體股東則選任蘇芸德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影本於支付命令卷可憑,自應以蘇芸德為異議人得裕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次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固抗辯異議人公司已於101年4月間核算完畢云云。惟經本院調查結果,異議人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載明,異議人公司係積欠相對人100年間之薪資債務未給付,顯見異議人公司尚有未辦完之事務未了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異議人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自仍應視為未解散而有權利能力,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並以蘇芸德為法定代理人。
四、次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2年12月20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11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依法送達異議人公司之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30,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於10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派出所,而上開地址亦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蘇芸德之戶籍地址,有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系爭支付命令已對異議人所為應送達處所為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甚明。至本院雖亦依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居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送達,並由受僱人「莫兒方國際文教有限公司潘玉娟」代為受領,縱或「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並非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居所,惟僅對該居所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與異議人之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而生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至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抗辯居所係設於臺中市○○○道○段000號11樓之25,本院未對上開居所為送達並不合法云云。惟上開居所非為法院所知悉,且依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中關於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仍記載「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30」,益見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廢棄住所之事實,本院向異議人法定代理人設籍之住所為送達,自屬合法。
五、末查,異議人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已如前述,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月16日以個人名義具狀對本院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非適法,經本院於103年1月22日函請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補正,惟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均未補正,其異議自非適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6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