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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仲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孫藝娜
  • 法定代理人
    焦仁和

  • 原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EZONE CAPITAL LIMITED
  • 被告
    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EZONE CAPIT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Priscilla Lim Lan Eng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相 對 人 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仲裁人Ben Horn、Lawrence G.S.Boo、Patrick O'Donovan 於民國一0三年(即西元二0一四年)六月九日就海洋拉拉號(Ocean Lala、前NIXE 2)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契約爭議所為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聲請人為依英格蘭法律設立之公司,有經新加坡公證處公證之公司成立證書(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在卷可稽,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董事在職證明書(Certificate ofIncumbency),Priscilla Lim Lan Eng 為聲請人之董事,本件由Priscilla Lim Lan Eng 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聲請,亦有委任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1頁),堪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經合法代理。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建平,嗣經濟部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632135580號函、96年6月15日經授中字0963228829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7號以相對人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確實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已收足等情事,於103年5月16日判決確定在案,且未依經濟部所定期限補足資金,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二次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核准之相關變更登記;經撤銷上述登記資料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焦仁和(96年4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631935920號、95 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 09532693440號),此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案卷查核屬實,並經本院於104年2月16日裁定命焦仁和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人,承受非訟程序。嗣焦仁和具狀陳報已辭任董事長,惟本院函請焦仁和陳報現任董事姓名資料及相對人現所在地址,均未獲回復。則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依相對人目前公司登記事項,仍應以焦仁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仲裁人Ben Horn、Lawrence G.S.Boo、Patrick O'Donovan所組成之仲裁庭,於103年(即西元2014年)6 月9日在英格蘭倫敦市,就兩造間關於海洋拉拉號(OceanLala、前 NIXE 2)97年6月17日契約爭議,依兩造所簽立之仲裁協議及所選定之英國仲裁法,於進行仲裁程序後,作成終局仲裁判斷,判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0 萬歐元,及自97年(即西元2008年)8 月19日起之遲延利息,爰依仲裁法第47、48條規定請求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另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情形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為仲裁法第50條所明定。本院於 103年12月23日通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焦仁和對系爭仲裁判斷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於104 年2月16日裁定命焦仁和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人,承受非訟程序,並再行通知相對人於104年4月17日到庭訊問及於10日內對系爭仲裁判斷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惟相對人未遵期到庭,亦迄未對系爭仲裁判斷表示任何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仲裁判斷係由Ben Horn、Lawrence G.S.Boo、Patrick O'Donovan 等三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於英格蘭倫敦市依英國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及兩造選定之契約準據法(即英格蘭法)對兩造所為,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及中譯本附卷可稽,系爭仲裁判斷係於我國領域外作成,自屬前揭法條所指外國仲裁判斷,聲請人為以該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自得聲請本院裁定承認該仲裁判斷。 ㈡、次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定有明文。經查,按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係針對兩造就船舶買賣契約所生爭議而為,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內容即明,該項爭議僅係一般商業糾紛,是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執行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違背,即未背於我國之公序良俗。又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又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仲裁法第1條第1、2項、第2條分別著有規定。查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係兩造因簽訂系爭契約書而生之商業糾紛,依我國相關民法、民事訴訟法,該爭議事項並非不得和解,自得以仲裁解決之。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已據其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等為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對系爭仲裁判斷作何聲明或陳述,系爭仲裁判斷,經核其仲裁程序既為合法,且查該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所定應予駁回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情事,則聲請人請求准予承認,自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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