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 原告
- 顧清仁
- 訴訟代理人
- 周瑞鎧律師
- 被告
- 新東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彩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性質並非侵權行為,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適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宜蘭縣蘇澳鎮○○里○○路0段000號,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聲請鈞院移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9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派往位於臺中市青山變電所旁之工地,從事看守、運送及保養重機械之工作。嗣於101年6月5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運送重機械維修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有職業災害,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等,另就國定假日未休及特別休假未休部分請求積欠之工資。查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宜蘭縣蘇澳鎮○○里○○路0段000號,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可按,又原告請求積欠工資部分,係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給付勞務之履行地位於臺中市,本件債務履行地位於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2條等規定,本院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請求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