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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楊熾光郭妙俐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告
林芯伊
被告
台灣爸爸國際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郭朝榮

      戴良澄

      魏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清算中之台灣爸爸爸國際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並由郭朝榮、戴良澄、魏俞昌為被告清算中台灣爸爸國際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8條所明定。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是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台灣爸爸國際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為廢止公司登記,而被告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被告公司遭廢止登記時之董事為郭朝榮、戴良澄、魏俞昌等3人,此有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91570號函文1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影本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準此,被告公司於訴訟中喪失訴訟能力,應由清算中之被告公司承受訴訟,並由被告公司之上開董事3人即法定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本件兩造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上開清算人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述規定,本院自得裁定命渠等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王姿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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