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0號
- 原告
- 張妏菱
- 被告
- 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秋香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1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等事件,原告張妏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
救字第90號),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張妏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張妏菱與被告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余秋香間因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1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張妏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原告張妏菱敗訴。嗣原告張妏菱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嗣後原告張妏菱及被告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雖均不服提出上訴,惟於第三審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本件因原告張妏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當事人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 │原告張妏菱起訴之訴訟標││ │ │的價額合計為4,350,858 ││ │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 │ │44,164元。 │├──────┼──────┼───────────┤│第二審裁判費│66,246元 │原告張妏菱上訴之訴訟標││ │ │的價額合計為4,350,858 ││ │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 │ │66,246元。 │├──────┼──────┼───────────┤│合計 │110,41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102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 ││ │ │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 │ │費用由被告維鎂科技工業││ │ │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 │ │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23││元。 ││計算式:110,410元×3/10=33,123元。 ││原告張妏菱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77,287元。││計算式:110,410元-33,123元=77,287元。 ││又原告張妏菱提出上訴第三審之金額為2,141,945元,應 ││徵之裁判費為33,427元,惟原告張妏菱撤回上訴,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張妏菱所應負擔之第三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11,142元(││計算式:33,427元÷3=11,142元)。 ││故原告張妏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88,429元。 ││(計算式:77,287元+11,142元=88,42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