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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80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807號

債權人
林忠毅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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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志宏
債務人
莊長運
債務人
邱志郎
債務人
陳建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債權人負擔。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亦明定支票應為付款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同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是以本件新臺幣300,000元之票據債權,其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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