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李雅彬、劉嘉奬、韓蔚廷、陳祖培、管國霖、李憲章、洪信德、曾國烈、鍾隆毓、陳建平、李明新
- 當事人陳瓊華即陳韋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周季楓、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晉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玉萍、簡旻毅、花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壯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瑞霞、謝天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蘭雰、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瓊華即陳韋伶 代 理 人 林志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周季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晉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簡旻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與配偶及所育2 名未成年兒子為臺中市南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又其任職於臺中市婦幼關懷成長協會2 年多,擔任課後課輔安親老師,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含基本底薪、專業津貼、工作津貼、平均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薪資約20,500元,任職處之年終獎金需視協會募款營運之狀況而定,端午節獎金103 發放500 元,其願將103 年度年終獎金20,000元取5 成平均至各月中,則平均每月工作實領收入約21,333元。另其個人無兼差工作、家中中低收入戶之補助部分為全戶已成年成員健保費半價、未成年者免納健保費、國民教育在學者午餐費減免,但無現金之補助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03 年12月26日陳報狀、103 年4 月至104 年1 月薪資明細表、104 年1 月28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64 號卷及本件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稱其配偶為搭建鐵皮屋臨時工,有工作始有收入,以日薪約1,000 元計酬,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20,000元等情,亦有債務人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亦堪認可採。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現與配偶、2 名未成年兒子(長子92年次、次子99年次)同住承租之房屋,因房東無法讓債務人一戶設籍,全戶之戶籍寄籍於配偶胞兄家中,而家中開銷及小孩扶養費係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又因其母親(33年次,扶養義務人4 人,無所得、財產為公同共有及持分土地)於103 年11月21日第3 度中風,造成左側偏癱、失語症、認知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必須請看護照護,看護費用所費不貲,相較先前扶養開銷遽增,是現尚需再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其兄弟姊妹負擔大部分扶養開銷,債務人僅負擔約3,000 元部分,並由配偶協助分擔其負擔額之半數,是其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8,6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100 元(含餐費5,000 元、通訊費600 元、交通費1,000 元、日用品雜支500 元)、房屋租金分擔3,500 元、水電瓦斯費用分擔約1,500 元、家庭日用消耗品分擔約1,000 元、家庭總醫療支出分擔約500 元、長子扶養費分擔約500 元、次子扶養費分擔約3,000 元、母親扶養費分擔約1,500 元等節,有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 年10月23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其2 名兒子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資料詳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64 號卷)、(以下資料詳本件卷)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103 年12月26日陳報狀、104 年1 月28日陳報狀、其母親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12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查得其母親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102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生活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1 輛85年出廠之重型機車(山葉廠牌、排氣量125 立方公分)、1 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2 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1 張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原保險人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前開機車車齡近19年,核無財產價值。另本院查得上開新光人壽保單為無解約金之傷害險、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分別約7,395 元、1,674 元、元大人壽解約金約54,331元,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合計約63,400元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債務人契約狀況一覽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6日元壽字第00000000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9日陳報狀檢附債務人投保簡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7日陳報狀、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12月26日陳報狀可參(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64 號卷及本件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37,6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2,416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工作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加計名下保單價值,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分6年共72期, 每期清償3,3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工作收入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加計財產價值,提出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計算式:更生方案償還總金額237,600 元> 225,996 元: 更生履行期間收支餘額加計財產價值之十分之九≒[ (平均月收入21,333元- 月平均必要支出18,600元)×72期+ 保單解約金54,331元 ] ×9/10=225,996.3 元】,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4 年度內政部公布臺中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再扣除分擔之扶養費用後將所餘提出大部分清償,債務人應再提高更生還款金額,始可認達盡力清償。㈡債務人還款成數僅3.11% 顯然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61年次,目前42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3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又債務人及配偶均無不動產,若無其他家人提供居住場所,自需在外租屋,縱有家人提供,亦非均可無償使用,而以臺中市現今節節攀升之房價及租屋行情,一戶四口含2 名成年人、2 名小孩所需空間,房屋租金加計水電瓦斯日用消耗品等雜項費用,所費不貲,債務人一戶房屋租金支出7,000 元,債務人分擔3,500 元,實屬節約,其餘水電瓦斯及日用消耗品等費用支出及分擔數額,亦無逾越常情。況債務人所列其個人開銷部分約7,100 元,亦非奢侈、浪費之數額。再關於其2 名兒子之扶養費部分,已較一般人扶養費為低,況已低於財政部國稅局所公佈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5,000元平均各月後再與配偶平均分擔之金額3,542 元),難認有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之情事。準此,債權人所執此等不同意事由,並無足據。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加計名下保單解約金,提出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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