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賴姳勳
- 法定代理人
- 賴曾玉滿
- 相對人
- 陳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賴姳勳前與相對人陳美花間因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 7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故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13,904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