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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莊永川、吳麗雀

  • 當事人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36號聲 請 人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川 相 對 人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 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1年4月17日、102年1月15日決標承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松江分隊新建工程(建 築主體工程)」及「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相對 人承攬前述工程後,先後於民國102年6月29日、102年7月5 日,分別就系爭基隆市工程及系爭臺北市工程各自之鋼筋部分,個別與聲請人簽訂「竹節鋼筋成型加工合約書」,將鋼筋交由聲請人承攬加工,均約定鋼筋原料為相對人所有,並負責運送置其外埔水美廠區。嗣聲請人依約就相對人交付之鋼筋進行加工,惟相對人迄102年11月27日止計積欠聲請人 貨款新臺幣949,013元,聲請人依法留置如附表所示之貨物 以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務清償,復於103年1月7日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相對人於函達32日內給付承攬報酬,否則即聲請拍賣留置物,惟相對人仍未為清償,聲請人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確定:「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49,013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相對人在前項所示債權範圍內,對於相對人交付聲請人置放在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5 』廠房內之全部鋼筋計20.861公噸(型號SD-280部分16.19公噸,型號SD-420W部分4.671公噸)有留置權存在。」,相對 人因承攬契約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已依法留置相對人存放之貨物,並通知相對人應於期限內清償債務,惟迄今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附表: 「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5」廠房內之全部鋼筋計20.861公噸(型號SD-280部分16.19公噸,型號SD-420W部分4.671公 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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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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