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
- 聲請人
- 晉爵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水順
- 相對人
-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7,275元亦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應確定者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4,850元、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規費11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計算式:4850+110=496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