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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7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71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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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相對人
張小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小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小華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號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原址查無其人」之戳印,且相對人現受法院通緝中,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法務部重大刑案通緝犯資料查詢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退件信函暨回執正本1件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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