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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施鍠瑋
相對人
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上彥
法定代理人
廖正滄
相對人
孫廖秀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關於相對人孫廖秀緞之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1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3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11號、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38號、103年度司聲字第78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22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假扣押裁定自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已逾30日,聲請人不得再聲請執行,又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至此訴訟已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定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8日已辦理解散登記,本院查無該公司有選任聲報清算人之資料,故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催告函應向該公司全體股東送達,然依據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80號卷內送達證書所示,催告函並未向該公司全體股東送達,難謂已為合法之催告,於前開規定不符,故對於該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另相對人孫廖秀緞之部分,已為合法催告,相對人孫廖秀緞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孫廖秀緞之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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