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 原告幸福不動產有限公司法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被告莊金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幸福不動產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莊金山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案款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 字第2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0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確定,且已撤回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71號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 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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