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0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00號
- 聲請人
- 黃興勝即明毅油漆工程行
- 相對人
- 宇福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84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8,000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9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90號提存書、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號卷及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經全部勝訴確定,是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前揭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