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胡哲書
- 原告楊景棓
- 被告明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楊景棓 相 對 人 明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哲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 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7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與假扣押同一之原因事實提起之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判決聲請人部份勝訴確定,勝訴金額大於假扣押保 全之金額,是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32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75號、99年度勞訴字第102號等卷宗審核結果,本件 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同一,且聲請人勝訴金額大於假扣押請求之金額,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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