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 聲請人
- 王為生
- 相對人
- 張宏妃
- 相對人
- 林宜信
- 相對人
- 李銷容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壹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繕房屋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39號(由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判決確定,各審級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等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610元(含補繳之裁判費4,510元)、鑑定費75,000元,其餘費用為相對人等預納。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預納之部分由其自行負擔,聲請人預納之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610元(計算式:6610+75000=81610)。至於聲請人聲請狀所稱室內裝修牆共同負擔修築費用二分之一107,500元,係判決確定後始生之費用,非系爭訴訟程序所生之必要費用,故不得計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