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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朱賴秀珍
相對人
臺中市龍井區農會

兼法定代理 何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及第三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並僅對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農會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當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示,是本件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人聲請狀載敘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848元,容有誤會)。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何春敏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因何春敏僅為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訴訟當事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台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410元 │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665元 │ 聲請人預納 │├───────┼────────┼───────────────┤│合計 │ 6,075元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 ││一、⑴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標的金額:110,000元 ││ ⑵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裁判費:1,110元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2,775 元││ 計算式: ││ 1,110元+1,665元=2,775元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775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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