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0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首旗
相對人
榮元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宗耀
相對人
人 1
相對人
林盧玉梅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一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且已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回狀、本院103年4月22日中院東非103年度司聲字第58號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1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