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61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代理人
- 施煌瑋
- 相對人
- 總元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佘德義
人
兼法定代理 林惠美
人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9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9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8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3月20日中院東非拾參102年度司聲字第167號函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2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5月26日南院昆民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