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92號
- 聲請人
- 陳俞今
- 相對人
- 卓麗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俞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8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2040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非訟中心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