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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2號

呈報清算人(裁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2號

受 罰 人 陳清凉(即富振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受罰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裁罰)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清凉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富振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並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選任受罰人陳清凉為清算人後,受罰人旋即於同日出具清算人就任承諾書而自該日起就任富振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富振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清算人就任承諾書在卷可稽,惟受罰人就任後遲至103 年3 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有受罰人於本院1023年度司司字第6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其上蓋有本院103 年3 月21日收件章戳)附卷足憑,足見受罰人聲報清算人事件,顯逾上開法定聲報期限,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罰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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