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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36號

選派清算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請人
吳秀芬
相對人
三福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三福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廖英任會計師(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為三福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三福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所明定。故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先位主張:相對人三福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經鈞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解散,依法已進入清算程序,因相對人三福公司未選任清算人,又經濟部因相對人三福公司董監事任期已於101 年3 月屆滿,故於102 年5 月7 日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相對人三福公司於102 年8 月31日前改選董監事並送部登記,限期屆滿未辦理,則董監事當然解任。然相對人三福公司直至102 年8 月31日止仍未改選董監事並送部登記,則相對人三福公司董事長吳麗香業於102 年9 月1 日當然解任,又董事吳三福、吳易玉錫均已往生,董事吳志亮喪失行為能力,則相對人三福公司於102年10月28日解散時,並無董事,致相對人三福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以進行清算事務。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三福公司股東,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三福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且股東會又未另選任清算人,建請鈞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為相對人三福公司之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備位主張:相對人三福公司前任董事兼董事長吳麗香於相對人三福公司解散後,僭居相對人三福公司之清算人,並提供不完備、不正確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予股東進行清算程序,致生損害相對人三福公司股東之權益。苟鈞院認吳麗香為相對人三福公司之清算人,然吳麗香前開行為,顯不適任相對人三福公司清算人,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三福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並繼續持有一年以上,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吳麗香,並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適當人選為相對人三福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先位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5 月7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29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經臺中市政府103 年11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本院明確,則按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三福公司之董、監事,自102 年8 月31日起當然解任。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三福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結果,尚可知相對人三福公司章程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之事實。

(二)至於相對人三福公司前董事長吳麗香雖辯稱:聲請人屢屢杯葛相對三福公司辦理解散、清算程序,吳麗香依董事身分通知召開股東會,惟聲請人拒不出席,僅有吳麗香、吳志亮之監護人之一吳麗真等2 人出席,並做出由吳麗香擔任相對人三福公司清算人之決定,吳麗香並於103 年4 月11日、103 年10月8 日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司字第266 號准予備查在案,故聲請人聲請選任選派相對人三福公司之清算人為重複聲請,應予駁回云云。然公司呈報清算人,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亦即清算人需經合法選任,如未具董事身分者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該人並非適法之清算人。查,相對人三福公司之董、監事,既已自102年8 月31日起當然解任,則吳麗香自102 年9 月1 日起,即非相對人三福公司之董事長,已如前述;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266 號卷宗,依吳麗香自行提出之相對人三福公司於103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許召開103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示「經統計,出席股份數未達法定股東會出席股份數,宣布不予開會,改成討論會」、「主席(即吳麗香)報告:三福公司現僅餘本席為董事一人,如無其他人選,則由本席擔任清算人,有無意見?」、「關係人吳麗真報告:同意由吳麗香擔任清算人」等語可知,相對人三福公司既因出席股份數未達法定股東會出席股份數,而未經股東會選任吳麗香擔任清算人,則吳麗香在未具相對人三福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下,復未經相對人三福公司股東會選任其為清算人,逕以自願擔任相對人三福公司之清算人,顯非合法。故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266 號雖准許吳麗香呈報為相對人三福公司之清算人備查在案,然吳麗香並不因此取得相對人三福公司之合法清算人身分。是聲請人為三福公司之股東,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且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可見清算人宜由具有法律或財務會計專業智識之客觀公正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充任,始為適當。本院乃函請社團法人臺中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經該公會函復推薦廖英任會計師為本件清算人,本院依上開函文所附之基本資料表內載廖英任會計師學、經歷,並經廖應任會計師提出預計工作項目及時數等節,足認其應屬適當人選,爰裁定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相對人三福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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