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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郭書豪

  • 當事人
    廖宛瑜魏益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43號原   告 廖宛瑜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 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魏益資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9月30日結婚,婚後並未生育子女。婚後發 覺兩造個性差異極大,雖每欲與被告溝通,但被告均拒絕回應,仍我行我素,兩造因此爭吵,被告竟因此口出惡言、辱罵原告:「在發神經」、「神經病」等語。原告有時於被告下班返家後會關心地詢問:「今天工作如何?」,被告卻以:「我說了,妳也不懂!」回覆,並隨即上樓看布袋戲或色情光碟,毫不尊重原告。另被告經常會為小事發怒摔東西或甩門,均令原告感到恐懼。又被告於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長,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原告則在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品保部工程師,每月薪水約3萬7千元,顯然被告薪資比原告高出許多,然被告對金錢極為計較,兩造婚後同住於原告婚前由娘家母親出資購買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00巷00號房屋,惟被告仍要求原 告支付家中水電瓦斯第四台及家庭用品等費用,且被告堅持每月僅願拿出1萬5千元做為家用,但原告每月即須繳納22, 000元之房貸,此外,被告連原告以自己薪水逛街購買單價2千至3千元之衣物,即遭被告責罵浪費,實讓原告感到無奈 。 二、又原告之母親自95年至99年間,因原告工作時常出差,遂固定每週三天前往兩造住所為被告洗衣煮飯,然被告卻與原告家人互動疏離,就算過年陪同原告回娘家,對原告之家人仍不理不睬,原告平時雖曾多次邀約,但被告均拒絕陪同原告出席娘家聚會,卻要求原告每週日均須與其一同回婆家聚會。甚而原告於假日邀被告一同出遊,亦遭被告拒絕,原告只得與女性友人聚會,然於原告返家後,被告又會因此不悅而故意不與原告互動,令原告手足無措,不知如何改善夫妻關係。 三、有鑑於兩造個性及價值觀差異極大,原告亦不願在與被告溝通困難之情形下,貿然生育子女以免日後因子女教養問題再生嫌隙,而有害於子女之利益,此亦已向原告直接表明,故兩造結婚多年均未育子女。然被告之母親仍為使兩造間能順利生育子女,仍執意找風水師至該由原告母親於原告婚前購買之房屋看風水,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有不受尊重之感覺,但被告卻置之不理,且未見被告協助向其母親溝通,以致該房屋內之主臥室陳設遭被告母親依風水師意見任意變更,足見被告對原告雖身為配偶仍為獨立主體之人格尊嚴毫不尊重。 四、被告無視原告雖身為配偶仍有獨立性自主決定權,不但熱中收藏色情影片,並將影片燒錄成光碟,在原告明示不願觀看時,其仍於原告在家時觀賞毫不避諱,甚至要求原告模仿色情影片內之情節,並於原告明示不願行房時,強迫原告就範,致令原告對被告心生恐懼,而須向身心科求助治療,原告於99年間因無法忍受繼續與被告同房,遂搬至兩造住所之三樓睡覺,然被告仍會不時敲原告房門,實令原告恐懼不已,不得已於100年2月24日搬回娘家定居,兩造遂自斯時分居至今。 五、原告因懼怕被告而搬回娘家至今已逾3年,期間被告僅至原 告娘家1、2次,且查兩造溝通時,均係由原告表示意見,被告均沈默拒絕溝通,原告亦曾多次告知被告對其易怒、性情陰晴不定感到害怕以及其他夫妻間相處之問題與嫌隙,被告亦明知其自己有溝通上之問題,然遲遲不願面對,直至原告心灰意冷、再也無法忍受後而分居後,被告始表示開始去上卡內基課程學習夫妻相處與溝通,再查被告雖於電子郵件中表示將會至原告娘家跪求原告回家,然實際上除簡訊及電子郵件外,從未有實際行動向原告表示挽留或欲以如何之方式改善兩造婚姻,甚至於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後,亦於審判期日中表示不知兩造婚姻之問題為何,顯見兩造分居已久、歧見已深,實難有回復之望。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除原告生病部分外均予否認,但原告生病與被告無關。就原告所述兩造爭吵時,被告口出惡言、辱罵等予以否認,退步言,如爭吵中口出惡言,應屬合理情況下,爭吵當下之言語,多屬不中聽之言語,原告以此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無理由。另就雙方每月給付家用問題,被告於94年開始係給予原告15,000元,後於100年開始, 被告每月給付23,000元予原告,再者,被告傳送予原告之書信,對於每月薪水已向原告交代詳盡,原告仍認被告對家庭冷漠,對被告而言,顯有不公之處。又男性多少會看色情影片,被告並未收藏,亦無強迫行房之情形。再被告寄予原告之書信中,字裡行間透露被告對於家庭之付出,對於感情之挽回,甚至去上訓練人際關係溝通之課程,對於被告之種種改變,僅為維持婚姻生活,反觀原告一昧苛責被告給予金錢不夠,給予體貼不夠,況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離婚事件涉及之法律及法理 一、婚姻之意義與婚姻關係維繫之價值即保護之利益:婚姻因雙方主觀意思之合致而締結,在現代社會更主因於男女雙方之情愛,然婚姻在制度上尚包含共同生活之維持、扶養關係、一夫一妻制度、同居義務、子女教養等,而在實質上更遠大上開法律制度所能提供之功能,包含維持傳統人倫秩序、繁衍子女及照護、經濟合作互助、性關係、心理支持、情感慰藉等個人社會生活之所需,在整個婚姻關係的長河中,婚姻關係之意義或其價值體現在不同之層面上,呈現一種動態變動的過程,婚姻關係之意義或價值,並非僅只雙方成立之初的主觀意思合致或情愛,而有其更為深層複雜之面貌。 二、裁判離婚之概括事由-破綻主義:基於婚姻關係複雜性之考量,立法者甚難僅依列舉事項而為單一之價值選擇,且透過抽象之法律文字,亦難以對各種婚姻案件類型為最適當之權利分配,故而我國民法就裁判離婚之要件除於第1052條第1項 採取列舉之有責主義,嗣於民國74年修法時所增列同法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理由略以:「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 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即係基於現代個人自由主義引進破綻主義之概括條款,並基於平等原則而為但書之規定所為立法裁量。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認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95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別居事由:晚近世界各國採取破綻離婚主義之國家多有以別居制度,即夫妻間一定期間之分居事實,作為婚姻破綻認定之標準,然我國於民國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既不採修正草案之別居制度,是而尚難逕以一定期間之分居,即認定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惟婚姻既係為營永久共同之生活共同體,夫妻雙方如確已長期分居,客觀上已呈現與婚姻制度不相容之情形,是除有特殊因素外,一定期間之別居仍得為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之參考。實務上最高法院亦認:「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兩造不能同住一處共同生活,乃因雙方就業處所不同之客觀環境所造成,似此情形,能否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 四、婚姻衝突:婚姻會訴諸法院訴訟請求離婚,一般經驗上雙方 於婚姻關係中應即曾有衝突之發生存在,惟婚姻關係涉及原本二個來自不同家庭、人格養成生長背景、價值、需求、經濟問題、生活習慣、子女管教、性關係等需求之人,在我國傳統價值觀下亦及於彼此家族其他成員關係,在此種涉及經濟、心理、情感等多種因素之複雜婚姻關係中,衝突之發生,應該是夫妻雙方間無可避免之問題,而此種衡突之發生,固然影響婚姻關係和諧,然在整個婚姻關係的長河中,衝突往往呈現一種動態調整的過程,夫妻雙方可經由彼此互相的衝突、情緒發洩、面對、調整、協商、適應、轉化、趨緩、解決,甚至從某一個衝突議題解決的正向成功,而得將之導引至其它新生的議題中,漸次的達到婚姻、家庭關係的平衡、穩定,故而婚姻關係中衝突事件的發生,並非即當然表示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法院於審酌雙方婚姻關係維持之必要性時,除確認衝突之有無外,尚應審究雙方之互動系統模式,了解是在如何的關係脈絡下,雙方採取如此之因應方式,斟酌雙方是否在婚姻關係仍將面臨的衝突中,尚得有和諧解決之可能,或者,雙方只是仍將一再陷入循環性之衝突中,而無再為經營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4年9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憲法一般行為之自由之保護下,原告有其主張離婚之自由,本件依原告前揭陳述及提起訴訟後於本院一貫堅持之主張觀之,復參酌原告前揭所陳長期關於婚姻關係之衝突,原告主張離婚顯非一時情緒下所為之衝動或倉促之決定,是原告基於個人人格之開展而主張依其自我決定訴請離婚,自有其權利行使上之依據。 三、婚姻衝突:原告主張兩造個性、價值觀差異大,難以溝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簡訊、電子郵件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你不用擔心我會在床上勉強你,我睡床底下就好,還是把我割掉,還是買一個有鎖的貞操帶睡覺前把他鎖起來,對不起讓你擔心受怕」,並參酌證人賴貴珍後揭證述,除足徵兩造間就床第等事未有共識,被告所為令原告感到畏懼外,由被告表示願意改變,開始去上卡內基課程等情觀察,亦可知兩造溝通不良應有其長久之根源。 四、婚姻衝突之後續脈絡:夫妻間相處難免有所衝突及摩擦,兩造對其等婚姻衝突如能為良性之動態調整,婚姻、家庭關係仍有取得平衡、穩定之可能。觀之前開兩造分居後於100年9月17日互傳之簡訊內容:原告傳送「我出差回來了~這一段時間也想了很多,認真的回想以前的事情,有好有壞,總覺得你我之間個性上沒辦法契合,一動一靜,價值觀也無法有共識,兩個家庭的長輩也因為我們倆個的事情,弄得很煩,我想~事情總是要解決的,我也想的很清楚了,分開對我們倆個都好,選擇放手,會有新的開始,就好聚好散,以後大家都還是朋友,給你一個月的子間想想吧~若你還是堅持不簽字,那到時候我就會去法院訴請,撕破臉~我想以後連朋友都不是了~你再想想吧~」;被告傳送:「請不要老是你想怎樣,你想如何如何,套到我頭上,妳有考慮過我的心想,我想感受,我的付出,我的感情嗎?老是說你想怎樣怎樣,你如何如何」;原告傳送「好吧~既然這樣,你也一直要賴在我的房子裡,那房子就我租你吧~銀行有打電話來說,每個月要繳23000元,下個月開始~」;被告傳送「你的房 子?我也付了不下200萬,你認為那只是你的房子嗎?我現 在仍舊每月付20000元房貸,你才付多少?」;原告傳送「 是你要住在那邊的,所以要付房租,要不然你可以搬走~再來你200萬怎麼算的?我怎麼算都沒有這麼多!之前你一個 月才給15000,最好是有這麼多!你要跟我計較錢,你怎麼 算都算不完,再來~房子是婚前我媽買的,你出的錢有比我媽多嗎?請你想清楚再回答我!」;被告傳送「我想睡了,不和你胡扯了,請先把民法拿出來看,我住我付房貸的房子天經地義」;原告傳送「沒關係啦~你說你要改變,結果你現在是這樣的態度,說真的,你真的很假,真的看清你這個人了!拿民法來壓我,很厲害阿~我準備把房子賣了!」等語,足見原告所指兩造於婚姻經濟合作關係上存有衝突確屬有據。又證人賴貴珍即原告母親於本院證稱:「(女兒目前住哪裡?)住娘家,已經住三年多。(這三年來,妳女婿有沒有到你家請你女兒回家?)我女兒剛回我家住的時候,有去我家一、二次。我女兒要求他要改,但是他在我們面前一個樣,後來也沒有再來我家找過我女兒」等語(本院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堪認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 ,然雙方溝通情況並未有何改善,分居兩地、各行其事,兩造仍無法就婚姻生活模式取得共識,足認兩造已長期無法理性溝通或互相忍讓以求圓滿解決紛爭。 五、婚姻衝突及歸責:本件兩造間之衝突,已令原告不堪忍受返回娘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已如前述,然就兩造雙方 有何調整之作為?因何評估有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等節?被告迨至本件訴訟中仍僅能泛稱對婚姻之問題點感到模糊云云(詳本院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無法提出兩造此等長期分居情形有何改善之做法,亦未能建立兩造婚姻衝突之調整方式,歲月如流,審酌兩造已長期因循其等互動模式,任由分居期間之增長,造成婚姻關係的全面破壞,復參酌兩造涉訟期間雙方互動情形,是依雙方採取之因應方式,兩造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衡量原告主觀上有強烈解除婚姻關係之意願,並審酌雙方年紀尚輕,以其等學經歷均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復無互為扶養之扶助需求,亦無在婚姻關係過程中所形成之明顯經濟狀況不對等之情形,復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復以婚姻制度維護並非在維護「制度」本身,亦非為滿足單方之感情,而係用以促進作為社會一份子的各個人在婚姻關係中實踐自我,兩造婚姻實難認尚有維持之必要。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顯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並可認兩造歸責程度相當。 六、綜上所述,依循兩造婚姻衝突脈絡,兩造婚姻關係中之情感、信任基礎已存有破綻,互動系統模式失功能,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事實,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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