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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莊嘉蕙
  • 法定代理人
    吳佩容

  • 原告
    陳柏諺
  • 被告
    陳皓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柏諺 相 對 人 陳皓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佩容 非訟代理人 林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陳皓泉非相對人吳佩容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除DNA 鑑定費用二分之一由聲請人負擔外,餘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佩容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結婚,相對人吳佩容自不明人士受胎,而於同年7 月25日產下相對人陳皓泉。茲因相對人陳皓泉與聲請人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僅因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佩容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致依法被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佩容之婚生子女,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聲請人原係聲請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皓泉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103 年3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當庭更正:「否認相對人陳皓泉係相對人吳佩容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本院並依職權更正文字用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皓泉非相對人吳佩容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3 年3 月10日調解期日,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參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陳皓泉於本院採集血液,送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認:「送檢註明為陳柏諺與陳皓泉之檢體,其DNA STR 系統之CSF1PO、D3S1358 、TH01、D19S433 、D18S51、FGA 等6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陳柏諺與陳皓泉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 值=5.52579E-12Pp 值=5.52579E-12 」等語,有該公司出具之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相對人陳皓泉經鑑定結果,既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皓泉非相對人吳佩容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信符實,洵堪採定。 五、另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又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相對人,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相對人,民法第1063條第2 項、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之1 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聲請人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聲請人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聲請人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 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 號函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在本件中,相對人陳皓泉既係相對人吳佩容與他人所生,與聲請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佩容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皓泉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聲請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聲請人於知悉相對人陳皓泉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即102 年11月22日(參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陳皓泉非相對人吳佩容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案所生之DNA 鑑定費用係相對人為防衛權利所必要,兩造復當庭合意此部分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有本院103 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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