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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小抗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楊熾光曹宗鼎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告人
李明豪
兼代理人
李明旭
相對人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
双元電化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賢
相對人
蔡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小字第2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或抗告,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裁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抗告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裁判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或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明豪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發文字號為雲林地檢楷股103 年度偵字第6478號,因偵查期間檢察官未傳喚抗告人李明豪,故抗告人李明豪遲至今日始得知本件刑事部分被告之年籍資料,請鈞院通融再次增加被告,且由於此被告為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主要被告,同案中因原有被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蔡峰成將個資不慎外洩,故詐騙集團隨後使用追加被告張琦偉提供之銀行帳戶實施詐騙,故被告張琦偉應為本件主要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依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提起訴訟,又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故請求鈞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全案移送管轄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故提起抗告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原審移轉管轄之裁定,業於103 年10月2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 頁),算至103 年11月6 日始屆滿10日,抗告人既已於103 年11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相對人具狀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規定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云云,實有誤會,固無可採。惟因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對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原審103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具體表明:請求被告露天市集公司賠償原告李明旭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包括被詐騙之10元(請求依據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以及精神慰撫金2 萬9,990 元(請求依據為個人保護法第29條);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明豪6 萬元,包括被詐騙之2 萬5,102 元(請求依據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以及精神慰撫金3 萬4,898 元(請求依據為個人保護法第29條),繼於103 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双元電化製品有限公司、蔡峰成為共同被告。揆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 、2 項及第29條、第3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8條第1 項等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有關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不論單一事件單一受害人,或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亦不論其請求權依據,皆採專屬管轄,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 條規定增訂本條,以利實務操作」等語,認為本件應專屬於相對人露天市集公司之主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至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揭示原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指明原裁定所違反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依上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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